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母於甫生產後殺子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未婚產下一男嬰後,因生父不願扶養,在獨立扶育男嬰之焦慮情緒下,精神已達耗弱之程度,其為該男嬰之直系血親,與該男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之甫生產後,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八十三號五樓住處內,因男嬰哭泣不止,竟起意殺害並遺棄其屍體之犯意,以其家人所有放置於家中之膠帶一紙黏貼男嬰之口鼻,並以雙手掐住男嬰之脖子,致男嬰窒息死亡之後,甲○○再以大浴巾,包裹男嬰屍體,並以其家人所有之窗簾固定繩捆綁固定,裝入其家人所有之全聯社購物袋內,提至樓下,放置於車牌號碼TBO─七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一六九號前東山橋下,將上開塑膠袋、浴巾、窗簾固定繩、膠帶等連同男嬰(著周肇銘婦產科診所之衣服)之屍體丟棄橋下排水溝中隨水漂走,而遺棄屍體,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大肚溪畔河床邊,經釣客潘玉鄰發覺男嬰屍體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周肇銘婦產科之醫師即證人許有仁於警詢及發現屍體之釣客即證人潘玉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屍體解剖照片十四幀、出生證明書一紙、兒童健康手冊影本一本、解剖紀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台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及浴巾、紗布、膠帶、窗簾固定繩一條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直系親屬關係,且載明被害人之屍體遭遺棄之經過,漏未就其加害男嬰生命之行為論以家庭暴力法之罪,且漏未載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項次(第二項),且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於殺害上開男嬰之時,已預謀事後棄置他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一條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處斷。再查被告於案發時以標有周肇銘婦產科之衣服包裹男嬰,並將男嬰之屍體棄置河床,而未掩埋,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及衣服一件扣案可稽,其行徑與一般常人於犯罪後會極力掩飾之態度有異,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草療精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害子女罪,就子女之年幼情節已有評價,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殺害己出之子女,行為縱然違背倫常,惟其患有輕度智障,因未婚懷孕,生子後無人聞問,一人獨自面對無力扶養幼子之堪憫情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犯罪所用之浴巾、膠帶、窗簾固定繩、塑膠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 (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