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肆臺、JK-二九四S型 RO逆滲透淨水器捌臺(不含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 九八七號之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壹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拾伍臺(含壓力桶)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肆臺、JK-二九四S型 RO逆滲透淨水器捌臺(不含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 九八七號之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壹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拾伍臺(含壓力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所有專用於淨水器等之晶工牌商標及 圖,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森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拍定取得,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核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嗣森泉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發現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九六號丁○○所經營之日日旺商行販售未 經森泉公司同意使用其所有之晶工牌商標之淨水器,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四 十分許,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陳益文等人至日日旺商行查 察,並報請檢察官後查扣乙○○出售予日日旺商行之使用前揭森泉公司專用晶工 牌商標圖樣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 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 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支、開 飲機濾心一支,其中除一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由員警帶回逕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責交丁○○保管,並告知不得任意移置、處分 。詎乙○○因誤以為森泉公司九十二年初已辦妥前揭晶工牌及圖等商標移轉登記 ,為防前揭扣案物所用AQ&Q牌馬達上標示之製造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遭 檢、警查覺,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述出售予日日旺商行之交易日期(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不同,竟與丁○○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丁○○將其受託保管前揭扣案物交由乙○○取 至臺中縣潭子鄉○○○街四八號,更換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 、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八臺(扣除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一臺尚有八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等 扣押物之馬達及該馬達零件上之標籤,並將扣押物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 淨水器十五臺所附之壓力桶配件取出販售與他人,而將員警委託丁○○保管之物 品予以隱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勘驗責交 丁○○保管之扣案物,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丁○○曾告知前開扣案物已遭員警查扣,交由其保 管,復於前開時地經被告丁○○同意將前開查扣之淨水器等商品取回,並更換J 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八 臺(扣除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臺尚有八臺)、JK-二九六S型R 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等扣押物之馬達及該馬達零件上之標籤,並 將扣押物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所附之壓力桶配件取出販售 與他人等事實,被告丁○○則坦承,前開查扣商品經其同意後,由被告乙○○取 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物品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將馬達更換是因放置於丁○○倉庫內之 前開淨水器馬達已潮濕生鏽,復換貼馬達之標貼係因為怕因此廠商不給伊保固, 而壓力桶係因伊認為壓力桶與主機是可分離,與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無關係,故 將其取出販售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員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去倉庫把東西搬 到外面,並叫伊簽一些文件,伊已不記得員警有無說要伊保管這些東西,不能隨 便處分;伊之所以同意讓被告乙○○將前揭淨水器等商品搬回,係因伊倉庫老舊 ,還會淹水,而被告乙○○提議東西由其代為保管,且這些淨水器之價金,伊亦 尚未給付乙○○,故同意讓其將前開物品搬回,但伊並不知道他搬回去要做什麼 云云。 二、惟查: ㈠、按未依法律程序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在程序法上可能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其無證據能力外, 於實體上,在未依刑事訴法之救濟程序,就此搜索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抗告或 返還扣押物,經法院裁定撤銷扣押之強制處分或返還扣押物前,並非自始當然不 生扣押之法律效力;又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案之機關或公員蓋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僅在於保全證 據,將證據封存於扣押時之狀態,以待進一步之處理(如等待勘驗、鑑定或審判 時之提示),並避免爾後產生扣押物為掉包等爭端之作用,非為扣押之生效要件 ,亦即未為封緘或其他標識等處置,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亦無證據排除之適用 。查員警雖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四、㈠所述),惟依前開 說明員警依檢察官之命令所為扣押處分之執行仍為有效,被告丁○○自不得以該 扣押物未加封緘或標識即任意處分前開員警因職務關係責付由其保管之扣押物; 又前開扣押物品,於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中,雖因搜索取得之程序違法, 經本院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四、㈡所 述),惟前開物品自扣押並責付予被告丁○○保管起,至檢察官查知前開扣押物 遭被告丁○○交予被告乙○○,並命其提出而查獲等過程即被告丁○○、乙○○ 涉犯本案犯行之偵查程序,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故前開扣押物於本案仍 有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㈡、前開查扣之被告乙○○出售予日日旺商行之使用前揭森泉公司專用晶工牌商標圖 樣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 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道式淨 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支、開飲機濾心 一支,其中除一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由員警帶回逕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均責交丁○○保管,並告知不得任意移置、處分等情,業 據證人陳益文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即被告丁○○之 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局有聽見警察說前開東西不可以動等語相符。又前 開員警委託被告丁○○保管之淨水器等物品,由被告乙○○經被告丁○○同意, 將其載往臺中縣潭子鄉○○○街四八號更換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 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八臺(扣除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一臺尚有八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 )等扣押物之馬達及該馬達零件上之標籤,並將扣押物JK-二九六S型RO逆 滲透淨水器十五臺所附之壓力桶配件取出販售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 在卷,被告丁○○亦自承曾同意由被告乙○○取走前開扣押物等情不諱。再者, 前開經警查扣後逕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 水器一臺,經檢察官提示前開淨水器予證人曾瑞禎即AQ&Q牌馬達製造商榮工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辨識,其證述:前開馬達幫浦有AQ&Q之標貼,並有一組 九二○三號碼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七頁),足認前開 扣案淨水器應係使用九十二年三月榮工工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之AQ&Q牌馬達, 亦足以推知前開淨水器,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時或之後所製造。嗣經檢察官再命 被告乙○○、丁○○提出員警委託被告丁○○保管之前開扣押物後,並會同證人 曾瑞禎即AQ&Q牌馬達之製造廠負責人勘驗之結果,JK-二九四W型RO逆 滲透淨水器、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JK-二九六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上之馬達均係證人曾瑞禎所經營之榮工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AQ&Q牌 ,惟其上之標籤已被換貼(按原AQ&Q之標籤上有一組製造日期),然電壓器 上,仍貼有AQ&Q牌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足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一七號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可知為被告乙○○取回之前開淨水器馬達 已與扣押時之狀態不同,足見被告乙○○確有更換馬達及其上標貼等情。綜上,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放置於丁○○倉庫內之前開淨水器馬達已潮 濕生鏽,伊方將前開馬達更換,復換貼馬達之標貼係因為怕廠商因此不給伊保固 ,而壓力桶係因伊認為壓力桶與主機是可分離,與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無關係, 故將其取出販售云云,惟被告乙○○既已知前開扣案物,業經扣押,不得處分, 其縱將前開馬達更換,亦無法處分販售,何以不待案件終結後,一併更換出售, 而於其違反商標法案件仍於偵查之際,急於更換,況更換前開馬達亦無須將馬達 上原AQ&Q之標貼撕下,換貼其他標貼,若真須換貼亦應一併換貼,何以馬達 上之標貼有換貼,而馬達變壓器上之AQ&Q之標貼卻未換貼,故其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尚難憑採。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之所以換標籤是因為標籤 上的日期與伊說的交易日期不一樣,標籤上日期有九十二年一月、二月的,而伊 說的交易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所以把標籤換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一七號卷第一二八頁),益徵被告乙○○所辯更換馬達僅係托詞,其目的即在 於隱匿馬達標貼上之製造日期,以期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銷售日期相 符。另被告乙○○既明知前開物品已遭扣押,並交由被告丁○○保管,不得任意 處分,其仍將其運回之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內之壓力桶取出售賣 完畢,則不論其動機為何,仍無解於其前開犯行。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不記得警察有無要伊代保管這些物品,不得處分云云,惟 證人陳益文即執行扣押處分之員警證述:查扣之物品曾告訴被告丁○○不能動, 請其代為保管,並集中在倉庫的一個角落,且隔了一、二個月後,丁○○、乙○ ○均有打電話向伊問可不可以動,伊告訴他們不可以動等語,核與證人己○○即 被告丁○○之夫亦證述:伊在警察局有聽到警察跟伊太太(即被告丁○○)說查 獲的東西不能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 :員警將扣案物交給伊保管時,有給伊一張保管單,說不可以動,嗣乙○○取回 時,伊曾詢問乙○○是否會有問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 二九頁、一三○頁),復有被告丁○○親自簽名之扣押物代保管目錄表、扣押筆 錄各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三、一四頁),足證 被告丁○○應於為警查扣前開淨水器等商品委託被告丁○○代為保管之際,即經 警告知代為保管不得任意處分,故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是以,被告丁○○既知 該扣押物係員警依職務關係,委託其保管之物,且其亦自承其所販賣之前開涉犯 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係向被告乙○○買受等情,則其當知被告乙○○就是否有違 反商標法部分即涉有重嫌,苟若將前開攸關被告乙○○是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重 要證物交予被告乙○○,甚有可能為被告乙○○隱匿前開物品,惟仍將前開物品 交予被告乙○○,故其與被告乙○○就隱匿員警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前開扣押物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辯稱,伊僅同意由被告乙○○帶回押物 ,並知伊會如何處理云云,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扣案之前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 滲透淨水器八臺(扣除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臺尚有八臺)、JK- 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等扣押物係員警職務上委託被 告丁○○保管,被告丁○○猶將前開淨水器交予被告乙○○運回,並由被告乙○ ○將前揭淨水器之馬達及該馬達零件上之標籤更換,並將扣押物JK-二九六S 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所附之壓力桶配件取出販售與他人,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 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為脫免其可能違反商 標法之罪責,竟不顧前開物品,業經員警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扣押,並委託被告 丁○○代為保管,竟經被告丁○○之同意取回,而將前開業經扣押之淨水器等物 ,以更換馬達並換貼其上標貼、出售壓力桶之方式隱匿前開物品,惡性非輕,及 被告乙○○、丁○○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及地位,暨其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八臺(不含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九八 七號之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一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均係被告丁○○或被告乙○○(壓力桶部分)所有 ,及其二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晶工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子(名義負責人洪 再興為乙○○之叔父),負責產製、銷售晶工公司之產品,明知原屬晶工公司專 用之晶工牌及圖等商標圖樣,業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 賣,並由告訴人森泉公司拍定取得,竟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業審核告訴人森 泉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前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案之期間(嗣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未 獲告訴人森泉公司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間止,繼續以晶工公司名義產製並使用前揭商標圖樣於淨水器、逆滲透淨水 器、濾心等商品,且為規避商標法有關商標專用權未經移轉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之規定,以鴻源企業社名義對外銷售與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日日旺商行等不特 定第三人牟利。嗣告訴人森泉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現臺中市○區 ○○○路一段四九六號日日旺商行內正陳列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乃於同年月十八 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會同員警至日日旺商行查察,員警並獲同案被告丁○○同意 ,搜索查扣使用前揭告訴人森泉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 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 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 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支、開飲機濾心一支,其中除一臺JK-二九四 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外,餘均責交同案被告丁○○保管,因認被告乙○○涉犯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述, 並有商標註冊證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商標註冊簿(均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在卷可證 ,及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 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道式淨 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支、開飲機濾心 一支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扣案之物品係伊以鴻源企業 社名義銷售予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日日旺商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員警之搜索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日日旺商行之負 責人丁○○之同意,即逕行搜索,其所搜索所扣押之前開淨水器等物品自無證據 能力;又晶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母親丙○○○,名義負責人洪再興為伊之叔父 ,晶工公司於八十九年即已歇業,未再繼續營業,鴻源企業社原來之負責人為其 弟(現已轉讓予案外人賴德勳),伊係在鴻源企業社負責行銷業務,鴻源企業社 使用晶工公司所有之晶工商標及圖係經晶工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同意,其 所製造銷售使用晶工牌商標之前開扣案物均係於九十一年底前所產製,並非於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轉移登記公告後,自無違反商標法等語。 四、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之同意係指事前明示自願性之同意而言,苟係搜索完畢後方徵得 受搜索人之同意,仍無使該搜索之瑕疵補正。經查證人陳益文,即執行本案搜察 之員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告訴人森泉公司之代理人戊○○,至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告訴日日旺商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遂與同事曾光 裕、洪文賢及戊○○一同前往日日旺商行,伊在還沒有進門之前就碰到丁○○, 伊問會計,會計說丁○○是負責人,當時男的負責人在辦公室內沒有出來,伊就 告訴丁○○說伊等來這裏查看販賣的飲水機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經丁○○之同 意,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丁○○簽名後,方會同告訴代理人前往日日旺商行展 示廳後方之倉庫搜索,查得涉違反商標法之淨水器等商品,即以電話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後,扣押前開物品,除其中一臺帶回外,其餘則告知由丁○○代為保管不 得任意處分云云(本院卷第八九、九十、九五、九九、一○八頁)。而同案被告 丁○○則一再供述:警察到日日旺商行之際,伊在樓上休息,員警已將淨水器等 商品自倉庫搬出後,方由伊公司小姐叫伊下來等語。可知,證人陳益文所述同案 被告丁○○於搜索之際,何時出現在現場,顯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不一,而此 攸關員警於實施無令狀之同意搜索前,是否經受搜索人之同意,即有進一步探究 之必要。證人己○○即日日旺商行之總經理、同案被告丁○○之先生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當日伊人在辦公室內,警察進來時就直接找伊,伊太太丁○○正在樓上 不在現場,當時只有伊、會計及一位客人在,這時有一個人說其知道違反商標法 的東西在哪裏,就要帶警察去看,伊一直跟警察說伊是合法的,伊就在辦公室找 資料,他們就進倉庫,都沒有伊公司人員陪同,一、二十分鐘後,伊進去後,他 們就把東西搬出來照相,伊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他們把東西搬出來大廳時 ,有一個警察問伊是不是負責人,伊說不是,是伊太太,所以就叫會計小姐把伊 太太丁○○叫下來,這時已離警察剛進來時約四、五十分鐘左右,丁○○下來後 ,伊就再進去找資料;警察是在到後約五分鐘就進去倉庫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 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庚○○即日日旺商行之會計證述: 警察來的時候伊正在另一個辦公室接電話,這時老闆娘(丁○○)在樓上休息, 伊所處的這個辦公室有一個玻璃可看到前面,他們進來約五、六分鐘左右,伊就 看到他們一直從倉庫搬東西出來,他們還在搬時,老闆(己○○)就叫伊去叫老 闆娘(丁○○)下來,這時應該沒有超過半小時,但確定時間伊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二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戊○○即告訴人森泉公司 當日會同員警一同到日日旺商行之人員亦證述:進入商店時,有一個會計小姐、 一位男的技術人員及客人,伊是先看到負責人的男士,過了一段不長的時間後, 伊就發現丁○○也在現場,所以應該也是在半小時之後看到她的等語(本院卷第 一○六頁)。承上可知,同案被告丁○○應非如證人即員警陳益文所述:伊等一 到日日旺商行即見到同案被告丁○○云云,而應係於員警至日日旺商行約至少三 十分鐘後方至現場。惟若非員警一開始並無立即徵詢同案被告丁○○、證人己○ ○是否同意搜索,何以刻意隱暪同案被告丁○○係警員到後約三十分鐘後,方至 現場之事實。故應以同案被告丁○○、證人己○○、庚○○等所述較為可採。本 案員警應係先執行搜索,取出涉犯商標法罪嫌之物品後,方告知同案被告丁○○ ,請其同意搜索,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為同意搜索之簽名,故本案員警之搜索即 非事前經同案被告丁○○之同意,其所為之同意搜索,即難認係合法。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 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 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 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 程度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即程序之違反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八七號、九十一年臺上 字第五六五三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員警未經同案被告丁○○之同意即進入倉庫內搜索 ,顯有侵犯憲法所賦予之隱私權,與被告乙○○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並非影響 公共利益重大,若允許前開無被搜索人同意所為無令狀搜索,而取得之扣押物得 為證據使用,將使司法警察濫用同意搜索之無令狀搜索行為,進一步使令狀搜索 之規範空洞化,故排除此項違法取得之證物,將使司法警察將來執行同意搜索之 無令狀搜索,更為小心謹慎,並有助於防止司法警察違法搜索之行為,故認應將 本案違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至公訴人所提之搜索扣押筆錄 ,雖亦勾選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之情形(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十三頁),惟其並未說明本案係符合同條第幾款之 逕行搜索事由。又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 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 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員警既未敘明逕行搜索之原 因事由,亦未向本院陳報,且亦查無逕行搜索之事由,自與前開逕行搜索之要件 未合,本院亦認該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專用於淨水器等商品之晶工牌及圖等商標圖樣,原係屬晶工公司所有,業於九十 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告訴人森泉公司拍定取得,告訴 人森泉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前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嗣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等情, 此有商標註冊證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商標註冊簿(均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惟本案扣押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 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 壓力桶)、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 心四支、開飲機濾心一支等物品,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加以排除,則本案公 訴人指示之仿冒告訴人森泉公司所有之晶工牌及圖之商標淨水器等商品即不復存 在。故本案即乏證據足證告訴代理人戊○○所指述被告乙○○確有販賣使用告訴 人森泉公司所有之晶工牌專用商標之淨水器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本案扣案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 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 )、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支 、開飲機濾心一支等物,既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案即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而販賣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 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