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因受朱清森【因其與張光輝(另由檢察官偵辦)約明,以每支槍枝價格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予張光輝,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判決確定】委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其亦得知甲○○(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上訴駁回,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能力,遂於購買仿WALTHEW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甲○○聯絡並要求其製造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各一○五顆,甲○○即於同日在不知情的謝武琪所經營之「永晟企業社」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各一○五顆後旋交予乙○○;乙○○取得上開由甲○○所交予之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後,即於同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西門巷五之八號住處內,先行拆卸前開其所購買之玩具手槍內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保險開關、撞針,再裝入甲○○所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製造之槍機、撞針、彈簧等物,而製造成仿WALTHEW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並在甲○○所製造之子彈彈殼內裝填火藥,及子彈環扣、彈殼底座等物品,組合甲○○所製造之子彈彈頭,並加裝底火後,而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詎乙○○、甲○○明知渠等二人與朱清森有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就雙方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時,經審判長告知乙○○、甲○○二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而乙○○、甲○○分別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乙○○結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槍枝二支、子彈一○五顆、子彈環扣一包、彈殼底座一包,是伊向綽號「阿龍」的人買的,並無任何東西是委託被告甲○○製造的」云云,而對甲○○有無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另甲○○則結證稱:「伊並未幫被告乙○○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等零件,被告乙○○亦未曾委託伊製作前開槍枝、子彈零件」云云,而對乙○○有無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亦為虛偽陳述,而乙○○、甲○○上開證言,足以分別影響法院判斷甲○○、乙○○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使本案有誤判無罪之虞。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案件中作證前所分別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二紙、該案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及該案判決暨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各一份存卷足參。又被告乙○○、甲○○前開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分別影響被告甲○○、乙○○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責之成立與否,分別係屬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院審判長審理被告甲○○、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乙○○、甲○○二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而乙○○、甲○○仍分別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均屬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隱藏渠等二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雖於該案因承審 法官調查結果未予以採信,且最終亦未影響審判之結果,惟其所為徒生審判之困擾,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法院誤判無罪之危險,而浪費司法訴訟資源,然量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