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為該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另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確定,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而戊○○則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等均無收斂,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丙○○先在不知情之友人賴世隆位於台中市○○區○○路六四五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得車號YY—四三一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甲○○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而後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七分五十六秒許,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戊○○同車出遊,戊○○應允後,丙○○即前往戊○○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六號二樓之住處搭載戊○○。其後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共乘該部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南屯區○○○路一0八之六號前,見丁○○利用貨櫃屋所經營之「女兒紅檳榔攤」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下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戒指一枚、耳環二對及農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及印鑑等物),戊○○則留在車內之駕駛座上準備接應,惟丙○○於該檳榔攤內行竊時,隨即被在檳榔攤外之丁○○發覺,丙○○見狀即快步跑向該部自小客車,丁○○則為取回遭竊之皮包,而自後追趕,詎丙○○坐上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後座時,竟獨自為防護已得手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以腳踹丁○○之腹部,致丁○○跌倒在地後,戊○○隨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丙○○逃離現場,並於朋分所得後,各自清償所積欠賴世隆之債務(丙○○部分六千元、戊○○部分五千元)。嗣因丁○○記下車號報警偵辦,經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福星公園旁查獲丙○○,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查獲戊○○。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上開向甲○○借得車號YY—四三一九號自小客車後,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邀戊○○一同乘車出遊,且於案發時均在場,當時被告丙○○曾下車,被告戊○○則留在車內之駕駛座上未下車,嗣被告丙○○跑回車內後,即由被告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節,然皆矢口否認涉有何準強盜或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初尚有一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同行,「阿成」並與被告丙○○一同下車,其後「阿成」獨自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被告丙○○則站在檳榔攤前,事經告訴人丁○○發覺後,被告丙○○及「阿成」均跑回車上,丙○○坐在右前座,「阿成」則坐在左後座,即係「阿成」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其等並無竊盜或準強盜之行為,至於其等分別積欠賴世隆之債務,均係「阿成」事後主動為其等清償,而交付給賴世隆云云。經查: ㈠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南屯區○○○路一0八一-六號前,告訴人丁○○於其利用貨櫃屋所建構之「女兒紅檳榔攤」外餵狗時,發覺一名成年男子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得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萬餘元、戒指一枚、耳環二對及農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及印鑑等物),該名成年男子見告訴人已發現後,立即往外逃跑,告訴人則自後追趕欲取回遭竊之皮包,嗣該名男子跑進一部停放在該處檳榔攤旁、車牌號碼為YY-四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追趕上來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致其跌倒在地,該部自小客車旋即駛離現場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二五頁),且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者,先後一致,並無矛盾或不符之情形。 ㈡而車牌號碼YY-四三一九號自小客車乃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一0一號,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而來,並於同日駕駛至證人賴世隆位在台中巿西屯區○○路六四五號住處附近停放等事實,亦據林、賴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該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為佐證(見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七頁)。 ㈢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六四五號賴世隆之住處,向甲○○借得上述自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七分五十六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被告戊○○同車 出遊,經被告戊○○同意後,被告丙○○即駕駛該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六號二樓搭載被告戊○○;另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二人確有共乘上述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之檳榔攤前;及在告訴人之檳榔攤前,被告丙○○曾經下車,後來係由被告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第一三0-一三一頁)。其等上開自白因核與前述㈠、㈡所載之事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有將該車借給被告二人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及上述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故應屬實可採。 ㈣綜合前述各項已得證者,可以確定乃同一名成年男子先在該檳榔攤內行竊時,即已為告訴人發覺,並經告訴人自後追趕至其坐上被告戊○○所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後座時,再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後,由被告戊○○駕車離去;及當時被告戊○○並無下車,被告丙○○有下車等事實。而告訴人於本院為證時,堅稱在上述過程中,車外僅見該名竊盜及施暴之成年男子,並無其他同夥在場等語;被告二人則均辯稱當時尚有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同行,「阿成」與被告丙○○一同下車後,被告丙○○站在檳榔攤前,「阿成」則入內行竊並以腳踹告訴人,後來跑回車上時,被告丙○○坐進右前座,「阿成」坐在左後座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而本院則基於以下事證,認為應以告訴人所證述者為真: ⒈綽號「阿成」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不僅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警詢 時供述上開號碼(見上述警卷第十一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即為該門號(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可見此門號之持用人必為阿成無誤。尤其,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案發之當天凌晨二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三時二十八分三十九秒,曾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一0九頁),此項事實更足以擔保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至清晨必在綽 號「阿成」者之持用中,故被告丙○○始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警詢時供出上開號碼。 ⒉在證人賴世隆位於台中市○○區○○路六四五號住處所撥接之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係位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此有卷附賴世隆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足參(見偵查卷第九 七-一0三頁)。而「阿成」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七秒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止,均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直到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分五十三秒,轉移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0六號(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 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十四秒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止,均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迄次日零時二十八分十九秒,移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00號(見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從以上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十九秒許,被告丙○○絕未與「阿成」在一起。其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四十一秒,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又回到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且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三十九秒,還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成 (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可見至此時為止,被告丙○○仍無與「阿成」聚合。接著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七分五十六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 台位置已在台中縣大里巿上田街三一之五號及同巿大里路一00巷十一號,此後自同日凌晨四時九分五十一秒起至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止,無撥接紀錄(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再對照被告戊○○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戊○○於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七分五十六秒接獲被告丙○○之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大里巿文化路七五號(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復參酌前已證明之事實,即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邀戊○○同車出遊,經被告戊○○同意後,被告丙○○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十六號二樓搭載被告戊○○等情節,顯然被告二人應於當日凌晨四時七分五十六秒之通話不久後,即已在大里巿會合。惟被告二人會合後,「阿成」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二分四十六秒起至六時四分三十三秒止,均係台中巿南區○○○街二二0號(參見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然被告戊○○方面,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一分五十四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台中市○區○○○街九二號(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又「阿成」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三十秒時,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二五九號(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但被告戊○○部分,於同日七時六分零三秒時,卻在台中巿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一弄二六號(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是從上述交叉比對其二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結果,可知雙方於相當接近案發時間前後之所在位置,均頗有差距,而毫無交集,準此以觀,案發當時「阿成」實無可能與被告二人聚攏在一起。 ⒊再者,證人賴世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具結而明確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當天,被告二人均有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丙○○交給他六千元,戊○○交給他五千元,且係其等親自將錢放在一起,而由被告丙○○交付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第一二四頁),並非如被告所辯解由綽號「阿成」之人代為清償而支付給賴世隆,由此項證詞也可佐證被告二人所言「阿成」部分之辯解不實,「阿成」於案發時應不在場。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稱事發突然,無法指認被告即為踹其腹部者(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述當時案發突然,非常緊張,無法確定歹徒之面貌(見本院卷第七0、一一六頁),均無直指被告即係行為人,憑此足認其於本院具結之證詞,應客觀可信,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從而,告訴人一再證稱僅看到一人,即係該名行竊並以腳踹其腹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三頁),既與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又無蓄意誣陷被告之虞,當無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之理。則當時被告丙○○若果真站在該處檳榔攤前,並與「阿成」一同跑回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斷不可能毫無發現;然被告丙○○當時的確在車外之事實,又已得證有如前述;兩相對照下,若非被告二人虛擬「阿成」當時在場,還能如何圓滿說理? 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曾經供述當時尚有一名「劉耀宗」之人同行,且即係「劉耀宗」、「阿成」下車行竊並對告訴人施強暴,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劉耀宗」乃其等為求脫罪所杜撰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故被告二人於本件有為本身利益而勾串案情之事實。經再參看前述⒈至⒋所析述之事證後,本院因認案發時「阿成」並不在場,告訴人證稱車外只有該名竊盜及施強暴之人,厥屬事實。 ㈤既然告訴人之證詞可採,而足認當時車外只有該名行竊及施暴之成年男子,並無其他同夥在場,且被告丙○○當時確在車外,後來經被告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載離現場,故被告丙○○即係該名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人,已可確定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 ㈥被告戊○○於丙○○下車行竊時坐在駕駛座上,至被告丙○○取得皮包,為告訴人自後追趕而坐上左後座後,又迅速駛離現場,關於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乙事,客觀上確有行為之分擔。另其事後確實取得六千元之贓款,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述證人賴世隆之證詞可憑,且此六千元絕非「阿成」所代償,亦見前述。在上述事證下,足認被告戊○○與丙○○之間就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另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予強暴部分,顯係事出突然,客觀上無法評價其間能有犯意之聯絡,亦予敘明。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準強盜及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行,均足可認定;其等前開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無從給予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搶奪之準強盜罪,並認被告戊○○亦犯相同之準強盜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更正如首起之罪名(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應予敘明。又被告戊○○就所犯竊盜部分,與被告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然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為該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則其搶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間,既有可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能單就該搶奪罪認已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要件,應予敘明。爰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不輕,被告迄無稍事賠償,又均素行不佳,犯後態度可議,自不宜從輕處遇,並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