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秋香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17、10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秋香(甲○○○ ○○○ THU HUONG)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壹份,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0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氏秋香(甲○○○ ○○○THU HUONG)原係以觀光名義,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合法申請入境來臺之越南人,乙○○(原名阮氏金鶯)則係越南嫁至臺灣之越南新娘,范氏秋香與乙○○為越南同窗好友,范氏秋香入境來臺後,乙○○即接待其至臺北住處居住,待范氏秋香之觀光簽證逾期後,范氏秋香表明希望留在臺灣工作,乙○○乃告知其自其他越南同胞處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有管道取得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之訊息,范氏秋香表態願意購買偽造證件以遂行其滯留臺灣工作之目的,范氏秋香遂與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由乙○○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再由范氏秋香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擅自偽造「甲○○○ ○○○ ANH(潘氏英)」名義 ,不實填載證號AD0000000、護照號碼AE0000000及「潘氏英」之個人年籍資料,並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份,同時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內容不實填載「潘氏英」獲准在臺工作,並偽造「主任委員陳菊」之公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交予范氏秋香收受。范氏秋香於取得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後,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成年人介紹,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七八號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以應徵工作,致使不知情之雇主楊慶裕同意聘僱,提供工作機會,足以生損害於潘氏英、全翊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七八號全翊公司內,范氏秋香為警查獲,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一份。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氏秋香、乙○○,對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乙○○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由被告范氏秋香提供照片一張,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男子,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後,再由被告范氏秋香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以遂行滯留在臺工作之目的等情,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楊慶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派出)所執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打工紀錄打鐘卡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人查詢資料一份、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0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一份為證,被告范氏秋香、乙○○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氏秋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上則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該等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皆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㈠核被告范氏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及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及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㈢被告范氏秋香、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三人就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有與被告范氏秋香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范氏秋香於本院中供稱係透過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成年人介紹前往臺中縣烏日鄉之全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乙○○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被告乙○○亦供稱取得偽造證件之後續均不知情等語相符,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㈣被告范氏秋香、乙○○共同偽造「主任委員陳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處。㈤被告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二者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㈥被告范氏秋香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范氏秋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者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范氏秋香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㈦爰審酌被告范氏秋香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惟其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及許可工作函之行為,將影響我國內政部對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核准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並使遭冒名之潘氏英遭受名譽上之損害,而被告乙○○則係為協助越南同窗友人即被告范氏秋香違法滯留在臺工作,以致觸犯偽造文書罪刑,被告范氏秋香、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范氏秋香因越南當日謀生不易,而思在臺打工,賺取較高額之酬勞,以維繫家庭生計,被告乙○○單純係為協助友人,其二人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無重大違紀之不法意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末查:被告范氏秋香、乙○○素行良好,在我國境內並無犯罪紀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范氏秋香、乙○○業經當庭表明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范氏秋香隻身飄洋過海,到臺灣謀生,心繫越南家中子女,一再要求儘速遣送返國,而被告乙○○係遠嫁來臺之越南新娘,目前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家庭生活狀況正常,認為被告范氏秋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范氏秋香併予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范氏秋香、乙○○均予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希冀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㈨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范氏秋香係越南籍人民,其經本院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偽造「潘氏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88531663號工作許可函一份,係屬被告范氏秋香所有,與被告乙○○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范氏秋香、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及該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上偽造「主任委員陳菊」之公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物,惟因渠等所依附存在之各該文書,業經諭知沒收,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