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變造之「雅典金牌」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雅典金牌」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係夫妻,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四號共同經營三泰彩券行,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某不詳年籍者持經變造之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雅典金牌」吉時樂彩券一張(彩券號碼0000000 00000),至三泰彩券行向甲○○佯稱中獎三千元欲兌 獎,詎甲○○因該獎券依外觀觀察係中獎三十萬元,竟起貪念,旋接受兌換該彩券並交付三千元予該不詳年籍男子,惟嗣甲○○、丁○○均明知該彩券並未中獎係屬變造之彩券,竟因不甘受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推由丁○○持該彩券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百六十號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臺中分行,向臺北銀行行員徐秀綺兌換三十萬元之彩金,惟經徐秀綺以臺北銀行之兌獎機器核對,發現該彩券係屬變造,乃由臺北銀行函送偵查機關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以三千元代價接受年籍不詳男子兌換上開變造彩券,嗣並由被告丁○○持該彩券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兌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彩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對彩券業務並不熟悉,不知該彩券係屬變造,伊等若知悉該彩券係屬變造,即不會持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兌獎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交予被告丁○○持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兌獎之上開彩券一張,係屬變造(該彩券比賽一欄,您的分數為247,對手的分數原始結構為253,遭變造為233,而獎金欄為三十萬元;依遊戲中獎規則,若您的分數大於對手的分數,即得對應獎金欄的獎額,亦即該獎券對手的分數經變造後使之小於您的分數而中獎),原券並未中獎一節,此有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北銀總彩字第九三二○六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變造彩券一紙扣案足佐。 (二)三泰彩券行係屬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其負責人為乙○○,嗣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委託被告丁○○、甲○○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料表、委託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又三泰彩券行於被告甲○○、丁○○經營期間,僅僱用一位員工丙○○(原名陳詩樺),且證人丙○○每月休假四日,休假期間係由被告甲○○負責經營,另被告甲○○、丁○○於店內事務忙碌時亦會到店內幫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問:目前從事何業)目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四號受朋友委託經營三泰彩券行」等語(同前偵卷第五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確有幫太太經營三泰彩券行等語(同前偵卷第七頁),足認被告甲○○、丁○○確有共同實際經營三泰彩券行之事實,則以彩券行之業務既不外乎販售彩券及兌領彩券,被告甲○○、丁○○既實際經營,其等對相關經營事項,自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被告甲○○、丁○○辯稱其等不具專業知識一節,顯不可採。(三)投注機辨識立即型彩券是否中獎除先以肉眼辨識外觀,並須透過掃描彩券條碼方式或以投注機鍵入之方式輸入彩券號碼,並鍵入已刮除區上之認證碼,透過電腦連線認證,投注機螢幕即顯示是否中獎,若為偽、變造彩券者,投注機會回應彩券未中獎之訊息等情,此有臺北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富銀總彩字第○三八一二號函及函附之公益彩券經銷商手冊一份(含「兌獎須知」、「投注機操作說明」、「彩券遊戲規則篇之立即型彩券遊戲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四十四、五十六反面、六十八頁),被告甲○○、丁○○既實際經營彩券行並具相當專業知識,其等對兌領彩券之流程及得以投注機檢驗彩券是否偽、變造,自亦有認識,參以本案被告甲○○以三千元收受本案彩券之緣由,業據被告甲○○供稱:「當天我在櫃台裡面,客人來說我有一張三千元的彩券可以換給我嗎?我還沒看到彩券就先回說可以,他把彩券拿出來給我,我一看是三十萬元,就起了貪念,就趕快從自己口袋拿出三千元給他,他拿了隨即就走,前後不到三十秒」等語,亦即被告甲○○之所以會遭詐騙,顯係因自己之貪念及該不及三十秒之反應時間所致,又被告二人嗣既將該彩券留存二日後始由被告丁○○持往臺北銀行兌獎,則以被告甲○○、丁○○收受彩金金額如此龐大之兌獎,且嗣已有相當之時間得予查證,衡情豈有不以投注機檢驗彩券是否確有中獎之理,堪認被告甲○○、丁○○對該彩券並未中獎而係屬變造一節,顯有認識。 (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意旨另略以:1、被告二人頂下彩券店僅二個月的時間,且被告二人未受訓練,故檢察官稱被告二人有經營彩券的專業能力應不符合。2、北銀的專業人員以肉眼都看不出系爭彩券係變造。3、投注機只能辨別是否中獎,不能辨別是否經過變造,投注機如果顯示沒有中獎,有可能是電腦壞掉。4、如果被告二人明知彩券是變造,要無可能挑戰臺北銀行的專業持往兌獎,亦無可能於臺北銀行承辦人查覺後填寫彩券問題處理單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係實際經營彩券行,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二人既僅只僱用店員丙○○一人,足見其經營規模非鉅,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亦受有相當之教育,此有被告二人警詢年籍、學歷資料在卷可稽,而投注機之操作不外販售、兌領彩券,其中兌領彩券之流程,已如前述,核其流程亦顯非繁雜或須具特殊之技術,是被告二人縱未受臺北銀行正式之訓練,亦應具經營彩券及操作投注機之基本能力,前揭辯護意旨1部分要不足採;又本案遭變造之彩券確以肉眼觀察無法檢驗是否偽、變造,然藉由投注機之操作檢驗,則能檢驗該彩券是否確有中獎,是以若依肉眼觀察為中獎之彩券嗣經操作投注機確顯示未中獎時,則對該彩券係屬偽、變造自有認識,況被告二人既將該彩券留存二日始持以兌獎,其間已有相當之時間查證,辯護意旨以有可能係電腦壞掉云云,不惟與被告二人所辯不會操作投注機一節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是前揭辯護意旨2、3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持本案變造彩券向被告甲○○詐騙兌獎者既係故意詐騙,其對獎券行業者有可能以投注機發現所持之彩券係屬變造一節自有預見,乃其竟仍持向被告兌換,其犯罪手段及心態上無非係以僥倖之心並欲利用人性之貪念而為,亦即其主觀上認為其所為不當然會遭獎券業者發覺,縱遭發覺,其亦得有其遁詞,同理,本案被告持向臺北銀行兌領,客觀上臺北銀行雖確有極大之可能發覺,惟被告二人於收受後應已知悉該獎券並未中獎,已如前述,乃其等刻意將獎券留存二天,自無可能係因認該兌獎者會將獎券取回,被告二人留存獎券二日後竟仍持獎券兌獎,顯亦係存僥倖之心,且認縱遭發覺亦得籍詞卸責之故,簡言之,亦即犯罪者本即心存僥倖,要不得以其犯罪手段遭發覺可能之高低一節,憑認被告有無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明知彩券係屬變造竟仍持獎券向臺北銀行兌獎,要與事理無違,至被告丁○○固有填寫臺北銀行問題彩券申請表(同前偵卷第十頁),惟該申請表係由臺北銀行承辦人徐秀綺發覺獎券無法兌獎後始請被告丁○○填寫一節,業據證人徐秀綺證述在卷(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丁○○既係遭發覺後因臺北銀行承辦人之請始填寫該申請表,又其前往兌獎前既係存僥倖之心且認縱遭發覺亦得籍詞卸責,則被告丁○○應臺北銀行承辦人之請並具留年籍資料,亦難憑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臺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其對獎方式係由持券者刮除其上之塗膜後,以塗膜下方所顯示之內容決定是否中獎,在未刮除塗膜前亦得由持券之人依定價或另行約定之價格轉售,是以未刮除塗膜之吉時樂公益彩券,依其內容足以表徵持券人具有轉售及以刮除塗膜之方式而對獎之權利,此項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且行使(如對獎、買賣等)此項權利之時亦以該彩券之占有為必要,核屬刑法所定之有價證券。查本件被告二人行使之變造吉時樂公益彩券,係將原已刮除其上銀色塗膜未中獎而已無價值之真正公益彩券,將其比賽一對手的分數原始結構由253變造為233,使其外觀成為中獎彩券之形式,已如前述,雖已刮除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因已不具表彰任何財產上權利之性質,而失其有價證券之屬性,然經無製作權人變造後,其外觀即成為已中獎之公益彩券,而創設原已不存在之權利,形式上即得以買賣或對獎,自屬變造之有價證券。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固誤載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行為之手段、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及損害非鉅,本案就犯罪動機部分,顯係肇因於被告甲○○不甘受損,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儆懲。復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二人素行尚佳,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二人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本案被告二人觸犯上開犯行既係肇因於被告甲○○,被告甲○○自應更勇於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效果,乃其怯於面對,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未能完全正確調整法律認知心態,為輔助被告甲○○建立正確法治觀,本院認被告甲○○於緩刑期內,有交付專業觀護人員,以專業化方式導正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雅典金牌」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係變造之有價證卷,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再按被告觸犯上開罪行,自應勇於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效果,以確實除却違法不當行為,乃其怯於面對,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未能正確調整法律認知心態,為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治及人生觀,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有交付專業觀護人員,以專業化方式迅速將被告導入正軌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