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沒收。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戊○○(原名游志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改名,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己○○(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之子,己○○係址設台中市○○區○○里○○路一一三之三號之首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榮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首榮公司欲購買設備及原物料,需款週轉,己○○乃經由年籍不詳者介紹認識甲○○為渠等辦理貸款手續,甲○○並向己○○稱年齡太大,辦理貸款不易需先變更負責人名義,嗣甲○○即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己○○、戊○○、乙○○、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明知戊○○於首榮公司之出資五百萬元並未讓予乙○○,(一)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甲○○及「小張」以不詳對價,向乙○○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再於同年月二十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游志忠等之出資業已轉讓予乙○○為由,申請變更首榮公司之董事為乙○○,並將負責人變更為乙○○,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首榮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以核發首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台中市政府,以乙○○為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台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九十二年三月初,甲○○向己○○稱,因乙○○不識字,須將乙○○身分證變造為他人,代價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己○○應允後,遂由「小張」向乙○○取得乙○○之身分證正本,並由己○○向丙○○索取相片一張,交予甲○○,甲○○再將丙○○之相片交付予「小張」,由「小張」換貼丙○○之相片於乙○○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由丙○○及甲○○持變造之乙○○之身分證及前揭首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至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東興分行),以首榮公司欲貸款為由,由丙○○交付行使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首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該行行員以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嗣由己○○給付甲○○報酬二十五萬元,並給予丙○○一千元之報酬,遂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首榮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貸款之撥款之用,中華商銀東興分行 乃貸予首榮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丙○○與甲○○二人再至台中市○○路○段三一五號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由丙○○交付行使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予該行行員,憑以辦理開戶而行使之,而開立帳號為一三五三之五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及中華商銀、合庫銀行於貸款管理及開戶之正確性。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身分證遺失,伊並未將身分證交付予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己○○、丙○○,證人陳永來、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己○○、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建設廳首榮公司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首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中華商銀借款申請書、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合作金庫軍功分行開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表一份(九十二年偵字一四八三七號影卷第一二五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桃平戶字第○九五○○○○二四三號函附之申請補證資料四份(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在卷可稽。而前揭被告甲○○與己○○如犯罪事實欄(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持以行使之乙○○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領身分證之影本,此有前揭首榮公司案卷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前揭首榮公司案卷第四十二頁),又前揭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丙○○與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持以行使之乙○○身分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且其上換貼有丙○○之相片,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換領身分證之相片可資參照(中華商行東興分行參同前偵卷原卷第二百十一頁,合庫銀行參同前偵卷原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堪認確有前揭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領身分證之影本辦領首榮公司變更登記,及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丙○○之照片而予變造等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透過綽號小張者向被告乙○○取得身分證影本(按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領之身分證之影本,憑以辦理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負責人變更登記),次於九 十二年三月,亦經由小張取得經變造之被告乙○○身分證正本;伊曾與小張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見面商談,被告乙○○知悉要擔任首榮公司負責人一事,且被告乙○○有收錢,另己○○有提供五萬元由伊轉交予小張為偽造(變造之誤)身分證之代價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足認被告乙○○對提供前揭身分證影本以辦理首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顯有認識,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既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且收取金錢,足認被告乙○○對其提供之證件及允諾之行為均係與金錢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另提供身分證正本,自對提供身分證正本之用途係為供變造及行使之用亦有認識,被告乙○○對前揭犯行具犯罪之故意至臻明確。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親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惟其既與「小張」達成協議,並以一定之代價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正本,被告乙○○顯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共犯小張、甲○○等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被告乙○○親自實施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必要,被告乙○○仍應就共犯之行為,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甲○○、乙○○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甲○○、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國民身分證明之文書,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等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己○○、丙○○、戊○○、「小張」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乙○○飾詞諉過,然被告甲○○就犯行之分擔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丙○○相片一張為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丙○○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虛偽製作乙○○受讓該公司股東游志忠等共五百萬萬元之股東出資轉讓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乙○○、甲○○與己○○等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