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 (原名徐金雄)前曾代其妹乙○○以乙○○所開設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臺中市○○街四三號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下稱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融資融券買賣證券,而持有「乙○○」之印章一顆 (上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嗣丁○○為再 以乙○○帳戶買賣股票,竟明知其並未經乙○○及其父丙○○同意、授權,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營業員戊○○,指示戊○○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乙○○帳戶以融資買進方式下單購得聯電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友達股票三百張,價格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 四百七十三萬元,且因上開乙○○帳戶已逾三年未交易依規定不能再供作融資買賣股票使用,須另開立新帳戶作為該日融資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戊○○乃於當日上午盤中與丁○○聯絡約定於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臺中企銀」會合補辦手續。之後,丁○○即於當日下午依約與戊○○會合,並接續以上開其保管之「乙○○」印章一顆盜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 (計四枚)、「買賣證券授權書」(一枚)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 (一枚,下稱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詳細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上;以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偽刻之「丙○○」印章一顆接續蓋用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印文一枚及蓋用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 (下稱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不動產所有人簽章欄」內,偽造「丙○○」印文一枚,暨在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 (計三枚,上開「買賣證券授權書」之「委任人簽章欄」僅遭盜蓋用「乙○○」印文一枚,未經丁○○補簽名);及 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不動產所有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而接續偽造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證券授權書」、「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私文書各一張,旋並同時將該四張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戊○○(無積極證據足認戊○○知悉丁○○未經乙○○及丙○○同 意、授權,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回寶盛證券 公司北屯分公司,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私文書各一張 (計三張),交予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據以開設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旋因丁○○指示戊○○融資購買之股票發生虧損,戊○○於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聯絡丁○○無著,經 與乙○○聯絡後乙○○復否認有授權、同意丁○○以其名義買賣上揭股票,並拒絕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俟經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墊款未交付之金額以完成交割,再於翌日墊款償還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系爭股票,計支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 以上係由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短期借款方式支出),造 成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復因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乙○○及丁○○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乙○○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戊○○及經理黃鐘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駁回乙○○對戊○○及黃鐘彬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未經乙○○、丙○○授權、同意,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擅自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乙○○」及「丙○○」署名,而偽造並行使該份私文書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委任人簽章欄」上之「乙○○」印文為其所蓋用、「乙○○」署名為其所簽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證券授權書」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之「乙○○」、「丙○○」印文為其所蓋用;「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之「丙○○」署名為其所偽造;及「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為其所偽造,辯稱:伊僅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上偽造乙○○及丙○○署名,至於印文部分均非伊所蓋用,伊在該二份文書上簽名時,印文均已蓋好。至「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乙○○」印文及署名雖均為伊所蓋用及簽寫,但均是伊在八十四年間所為。「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之「丙○○」署名及印文亦非伊所為。此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係戊○○自己找帳戶下單,伊並未指示戊○○以乙○○帳戶下單,伊直至戊○○下單後叫伊去簽名時,才知戊○○係以乙○○帳戶下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代其妹乙○○以乙○○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上址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融資融券買賣證券,該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戊○○以融資方式購得聯電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友達股票三百張,價格計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且因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逾三年未曾交易,依規定已不能再供作融資買賣股票使用,須另開立新帳戶作為上開融資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戊○○乃於當日上午盤中聯絡被告並約定於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企銀」會合補辦手續,被告於當日下午依約與戊○○會合後,確實未經乙○○及丙○○同意、授權即擅自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乙○○」及「丙○○」署名,並由戊○○帶回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私文書各一張,交予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因被告指示戊○○融資購得之上開股票虧損,戊○○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聯絡被告無著,經與乙○○聯絡後,乙○○復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買賣上揭股票,並拒絕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俟經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墊款未交付之金額以完成交割,再於翌日墊款償還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系爭股票,計支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以上係由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短期借款方式支出),造成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復因寶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乙○○及丁○○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乙○○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戊○○及經理黃鐘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駁回乙○○對戊○○及黃鐘彬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確有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遭盜蓋之「乙○○」印文計四枚;「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確有遭盜蓋之「乙○○」印文一枚、戊○○以鉛筆草擬之「乙○○」簽名一枚;「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內確有偽造之「乙○○」署名一枚、遭盜蓋之「乙○○」印文一枚;「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不動產所有人簽章欄內確有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各一枚等情,業經證人黃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依被告囑託代辦帳戶融資契約之展期,並請求證金公司當日開放融資買進,而下單購買聯電三百五十張、友達三百張,總金額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旋於當日下午再請求被告補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翌日戊○○無法聯絡上被告,且乙○○亦來電全盤否認有授權被告委買股票,並拒絕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寶盛證券公司即依規定申報違約處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反向沖銷結果,共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該款由寶盛證券公司墊付。另乙○○自八十八年有交易後,就沒再交易,被告及乙○○之前大多是由營業員廖芳菁、羅亞雀二人下單較多等語在卷,核與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被告電話表示,要以乙○○所有之九七七之一號帳戶,委買聯電股票三百五十張、友達股票三百張,價格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寶盛證券公司旋於當日盤中要伊再請求被告補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被告用電話及口頭通知伊下單買股票,所給的帳號是乙○○的帳戶,由於被告是舊客戶,股票有時效性,所以就讓乙○○事後再補簽名,因為當天股價下跌,第二天被告就沒有來簽名。被告是第一次請伊下單,之前都是跟別的營業員下單,都有交割,沒有問題。之前被告就有利用乙○○的帳戶買賣股票的紀錄等語;(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丁○○用 你名義買股票,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以前丁○○有無用你帳戶買股票?)有。」、「我八十四年開戶開始至八十八年間,我八十八年開始就沒有再交易,至今已經三年多,已是停止戶,除非要再跟銀行訂定契約,否則無法再下單。」、「委託書我沒有親自簽名,且是用鉛筆寫的,有很多我的字都不是我親簽的。他們向復華提出新的融資融券契約書也不是我親簽的,...。」、「(八十四年之前在 寶盛證券的證券交易,都是你自己負責交易?)有的自己操作,有的委託操作,是操作到八十八年八月間。」、「(你委託何人操作?)委託丁○○操作。」、「(八十八年到九十一年間你有無在買股票?)沒有。」、「(你自己操作與委託丁○○操作期間有無作融資融券?)有。」、「(對黃鐘彬所言他沒有作業務,並沒有與客戶接觸,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業務員戊○○的主管,我是融資融券停止戶,要重新訂契約才能再以融資融券買賣,...。」 、「(八十八年以後有無收過股票扣繳憑單或是股票通知?)都沒有。我從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筆後就都沒有交易,羅亞雀說的那幾筆是我委託他交易的沒有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並未授權、同意任何人為上揭簽名、蓋章等語;(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復華證券信 用交易開戶資料的同意書,是你簽名及蓋章的?)都不是。」、「(提示同意書、是否見過這顆印章?)沒有,印章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你本人名下有無不動產?)沒有。在臺南縣歸仁鄉的土地在很久之前就賣掉了。」、「(你原本土地的所有權狀是何人在保管?)放在臺中我跟我太太的房間內,沒有借給我兒子丁○○過。」、「(提示臺南歸仁鄉○○段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你原本土地的?)是。」、「(這張權狀為何會跑到復華證券去了?)我不知道。」、「(戊○○之前你是否見過?)沒有。她沒有去過我家。」、「(你的土地所有權狀是保管在臺中或臺南?)我從臺南來到臺中之前才將土地賣掉,當時土地是被法院拍賣掉的,『所以所有權狀沒繳回』,我就從臺南帶來臺中,『目前這張權狀在何處不清楚』。」、「(你的權狀為何會流落在外?)我不清楚。我找不到,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之「丙○○」印文及簽名均非伊所為,印文也非真正,因伊所有之印章均為四個字即「丙○○印」等語;(4)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二帳戶之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公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均係寶盛證券北屯分公司人員同時寄發予伊,伊收到時其上已有簽名及印文,乙○○舊帳戶因是融資戶且已超過三年未交易,所以必須重新開戶。且在證券實務上,如果是急件還是可以先下單,之後再補開帳戶,把原來普通買進變成融資買進,在收盤後更正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臨時對帳單一張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證券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頁)、「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 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三頁、 第二八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檢察官誤認「丙○○」印 章係遭「盜用」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署「乙○○」及「丙○○」姓名時,其上之印文均尚未蓋用,是後來有人蓋用上去。且伊係在戊○○叫伊簽名時才知戊○○係以乙○○帳戶下單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融資融券契約書」正本結果,該契約書上「乙○○」三字,尤其「玲」字之寫法相同,且其中立同意書人欄上所簽署之「玲」字並蓋過「乙○○」印文,足見立同意書人欄部分,顯係先蓋用印文之後被告才簽名,被告辯稱伊簽名時其上並無印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所檢送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電話下單錄音帶一捲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宗證物袋內),確為被 告與戊○○之對話錄音,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鄭文玉及盛東彬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第一一二頁),並有該捲錄音帶及譯 文一份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在卷可憑,已 足認定。再者,被告與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除有為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外,並有後述對話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無訛: (1) 女:你好。 男:喂,妳好,我九七七之一。 女:嘿,是。 (2) 男:喂! 女:要改時間嗎? 男:不用!不用! 女:好。 (3) 語音:康和臺中分公司你好,請直接按分機號碼... 請等一下.. 男:喂。 女:你時間確定,跟我說好不好,看約在哪裡,等你喔,bye bye。 男:好。 (4) 女:喂! 男:喂,『你說要帶印章還有交易記錄嘛』。 女:對。 男:好。 女:啊那個徐明(聲音拉長)有嗎? 男:有有有。 女:後(音譯),印章。 女:啊可是徐明 (聲音拉長)那個的身份證影本有嗎 ? 男:沒有,...(聽不甚清楚) 再補送嘛。 女:喔。 男:那大概先約三點好嗎? 女:喔..好,那先等一下.. 『 ......電話插撥通話....』 女:喂! 男:要不然二點半好了,好不好? 女:好,謝謝,然後在哪裡? 男:在場內(音譯)..不用,在那個中企好了。 女:好,bye bye。 是觀諸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主動表示其為九七七之一 (即乙○○舊帳號末四碼),之後並續為如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一節 ,被告顯係自始即指示戊○○以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帳戶下單融資買賣股票甚明。況本案下單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被告豈有在戊○○自己找帳戶下單情形下,事後率予配合戊○○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指示戊○○以乙○○帳戶下單,而係戊○○下單叫伊去簽名時,伊才知戊○○係以乙○○帳戶下單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經通緝到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 (係本案初次受訊)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乙○○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書、買賣證券授權委託書何人制作?)是寶盛證券營業員戊○○叫我寫的,『她拿一疊資料』約我在北屯路上臺中企銀前,她在資料上以鉛筆打圈,要我寫妹妹乙○○,父親丙○○的名字,我就簽名字。」等語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上開錄音帶內通話內容相符。 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乙○○所開設使用,業經證人乙○○證陳無訛,而該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乙○○」印文,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經本院民事庭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買賣證券授權書」上之「乙○○」印文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印鑑卡上「乙○○」印文間,紋路、邊框均相吻合,有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再徵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確定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相關文件上之「乙○○」印章是否真正,因為印章已遺失好幾年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除未否認曾保管乙○○印章,且供稱:乙○○印章已遺失很久,是在何人手上遺失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與戊○○對話時主動稱:「你說要帶印章還有交易記錄嘛」等語,並表示有徐明 (舜)印章之意旨等情。再佐以證人黃鐘彬證稱:戊○○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下午請求被告補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盤中請伊再請求被告補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語;及被告顯係認購買上揭股票可獲取利潤,方電話指示戊○○下單購買上揭巨額股票,則被告當時如未持有「乙○○」印章,將如何領取其預計可賺得之金額;及上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雖係「浮貼」上影印之乙○○及丙○○舊身分證資料,惟該申請表並非影印之申請表,而係正本,且該申請表上半部之填表日期及開戶日期亦係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所代填,業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此外,該申請表上之「乙○○」印文及簽名亦均非影印,而係紅色印文及以藍色筆簽寫一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申請表正本核閱無訛,另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此部分之「乙○○」印文及簽名確為其所蓋用及簽署等節,均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持有「乙○○」真正印章,且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與戊○○會合時即持有偽造之「丙○○」印章至明。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顯係因被告指示戊○○以乙○○九七七之一舊帳戶融資買賣股票,惟因該舊帳戶停止交易已逾三年,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方面要求乙○○須另開新帳戶供作當日股票交易帳戶,戊○○乃於當日上午開始與被告聯繫辦理補正手續並與被告約定上揭會合時地後,持申設乙○○帳戶等所須填載之相關資料一疊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在上揭資料上簽名、蓋印無疑,被告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戊○○於審理中雖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證券授權書」及「復華公司開戶申請表」,都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白天,在臺中市○○街的寶盛北屯分公司同時交予伊,被告拿過來時,上面「乙○○」名字均已經寫好,印章也蓋好了。至「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估價表」伊則未看過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我於當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自徐金雄 (即被告)處,收受乙○○之「買賣證券授權書」一紙(有蓋章但未簽名),..。」、「(未簽名的買賣證券授權書,可否買賣股票?)因為他之前就有交易過,『我不曉得公司沒有乙○○的授權書,所以我才會讓他下單』。」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下旬用電話及口頭通知我下單買股票,所給我的帳號是乙○○的,我說按規定要有委任書,他就『寄一張』有蓋印鑑章的委任書過來,....,」云云,核與證人戊○○上揭於審理中所述及上開下單過程之電話錄音內容情節不符,即難遽以採信,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單與戊○○會合後,始於密接時間為上揭犯行,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丙○○」印章;及將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之私文書各一張,交予戊○○帶回寶盛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三張偽造私文書各一張,轉交予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據以開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偽造「丙○○」印章一顆、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乙○○」、「丙○○」署名、偽造「丙○○」印文、偽造並行使「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及「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均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丙○○」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丙○○」印文、署名及「乙○○」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接續盜蓋「乙○○」印文、偽造「丙○○」印文及「乙○○」、「丙○○」署名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及被告同時將上開四份文書交予戊○○帶回寶盛證券公司,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買賣證券授權書」以外之其餘三份文書交予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據以開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侵害乙○○及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即逃逸拒不出面辦理交割及拒與乙○○等家人聯絡,致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項交割,經反向沖銷結果造成差額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造成乙○○因而誤認對象,只對戊○○及黃鐘彬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乙○○復對該二人均提出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乙○○」及「丙○○」簽名之事實,惟猶飾詞避重就輕,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避不出面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包括差額損失五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以及用短期借款方式支出墊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已告確定在案)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 緝獲後至今,始終未曾賠償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文之態度暨乙○○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復華公司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買賣證券授權書」上戊○○以鉛筆草擬之乙○○簽名一枚,顯係戊○○預先擬寫以供被告或乙○○辨視所應簽名位置,難認係屬戊○○所偽造之「乙○○」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復華公司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申請人姓名欄內之「乙○○」字樣,僅在識別帳戶申請人為何人,其既非表示乙○○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日期 (民│ │ │ │ │國) │ ├─────┼───────────┼─────────┼──────┤ │乙○○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0000000之一│八十四年九月│ │ │ │ │十一日 │ └─────┴───────────┴─────────┴──────┘ 附表二 ┌─────┬───────────┬─────────┬──────┐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日期 (民│ │ │ │ │國) │ ├─────┼───────────┼─────────┼──────┤ │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0000000 │九十一年九月│ │ │司 │ │二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