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票據法、竊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詹見忠購買,但尚未過戶之車號LZ-二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詹見忠之子詹振光所有),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金星加油站前,因超速為警查獲。甲○○為逃避罰責,竟冒用渠胞兄乙○○之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簽「乙○○」姓名(含一式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表示收受之意思後,再交還執勤交通員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違規通知單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LZ-二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是詹見忠想賣給伊,但伊不想買而向詹見忠借用,沒有拿錢給詹見忠,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獅子會內綽號「大胖」之朋友在東勢牛家莊餐廳請客,當時其兄乙○○正好沒有工作,遂與乙○○一起去,因伊喝了不少啤酒,故離開時,改由其兄乙○○開車,接著去臺中市○○○路上的一家木工機器店,要取回木工使用的修理器具,途中沒油了,再轉回石岡鄉金星加油站加油,因為當時車速較快,所以被攔下來,當時是其兄乙○○開車,伊坐在旁邊,罰單是乙○○簽名,並非伊偽造云云。惟查: (一)車號LZ-二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詹見忠之子詹振光所有,因很少使用,於九十年二月初由詹見忠出售予甲○○,但甲○○一直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詹見忠、詹振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業經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詹見忠所借,並非購買,惟對於違規當天,該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並無二致。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該違規確實不是我本人。LZ-二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分,在臺中縣石岡鄉○○路金星加油站前,我不在現場。……事前不知是我弟弟甲○○所為,所以才向豐原監理站申訴,事後他告訴我他駕駛的,並簽章的,所以我立即繳交違規罰款。」等語。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有可能是我駕駛,違規單有可能是我簽的名。因為當天我和我弟弟去東勢被請客,有喝點酒,後來就開這輛車去臺中。」云云,於審判中仍證稱:「應該是我(開車的)。只是事隔多年,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們去牛家莊給朋友請。一般的朋友,是我的朋友,姓名一時忘記了。」云云,惟對於作東之人到底為被告之朋友或乙○○之朋友、在場之人數、離開東勢牛家莊以後,究竟為何人開車等細節,與被告所言多所歧異,被告稱:當天是獅子會裡面的獅兄,綽號「大胖」之砂石業者請客,伊從事營造業,「大胖」從事砂石業,因此於工作上認識,他當天請客的對象是我,當天共六、七人,其中有二個婦人,因為當天我喝得比較多,所以離開時由我哥哥開車云云,而證人乙○○則稱:請客者為伊之一般朋友,姓名一時忘記了,當天在場僅有伊朋友及渠兄弟二人,共三人而已,從牛家莊離開時是被告開車云云(均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月審判筆錄),互核不符,且經本院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簽名,與證人乙○○筆跡比對結果,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複寫件,較難憑其筆觸確認字跡之筆力、筆速等動態特徵,惟憑字跡之外形、結構佈局等表象特徵觀察比對,認為可能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經影像強化後發現,前述違規通知單上「雄」字右半邊呈現「八」字佈局,與證人乙○○手寫之「雄」字右半邊明顯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四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其鑑定分析圖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再查證人乙○○之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三年七月八日,該罰單卻記載為同年七月六日。綜合上述各情,該罰單應係被告冒乙○○之名偽簽,而非證人乙○○所親簽。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圖一時僥倖逃避交通違規之罰則,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其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感情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乙○○」(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迴覆聯上由通知聯複寫之署押各一枚,其中通知聯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檢察官另以:卷附錄音帶彌封信封上,被告也有偽造乙○○之簽名,爰追加起訴其偽造署押部分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該等行為不諱,惟否認具有何等偽造署押之犯意,辯稱:係警察叫伊簽的,也可能是伊聽錯等語。經查被告該等行為固有警詢錄音帶之彌封信封可證(偵查卷末錄音帶存放袋內),惟被告該等行為係在派出所內所為,依常理而言,被告應不可能故意在員警面前自暴其犯行,被告所辯聽錯了等語,應屬可採。惟檢察官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追加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乙○○」(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迴覆聯上由通知聯複寫之署押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