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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智雄巫淑芳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6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49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四二四、六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壹紙,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二年起,向乙○○承租台中市○區○○路二─一三八號五樓居住,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之某日,戊○○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四八號之住處打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竊取支票號碼為:HA0000000號、並先盜用發票人乙○○印鑑章,蓋於該張支票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三八號五樓之租屋處,在前述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慶玲,用以清償債務而行使。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陳慶玲將該張偽造支票委請友人代為提示,經付款人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通知乙○○,乙○○始查悉上情。

二、戊○○受僱於他人,從事載運雞隻工作,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二○九號之雞隻宰殺場內,徒手竊取雞販辛○○、庚○○、魏東洲、壬○○、丁○○、丙○○等人個人所有之鐵製雞籠共約一百三十個,重量計一三六○公斤,得手後以九K─一八六號貨車載運至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五五─七號「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六千八百元售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張秋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辛○○前往「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查訪,始知悉此事。㈡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東興市場內,以不詳方式進入甲○○所有之N五─四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內,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遭甲○○發覺;甲○○遂會同友人王國定將戊○○逮捕,再送交予警方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辛○○、庚○○、魏東洲、壬○○、丁○○、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筆錄內容都是依我所陳述內容來記載,我於偵查中最後一次所講才實在」,「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均認罪」,「我於竊取支票時,即同時盜用告訴人印鑑,蓋在該支票上」等語,而被害人乙○○到庭指訴稱:「因為被告的行為,我損失了四、五萬元,因被告並沒有錢,所以我不要他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因被告還要負擔家計,實在沒有錢」,「該支票遺失時是空白的,是被告盜用我的印章蓋於支票上,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我沒有把印章先蓋在支票上」,「當時我的印章是跟支票放在一起的」等語,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乙○○、辛○○、庚○○、魏東洲、壬○○、丁○○、丙○○、甲○○之指訴,除數量有差異外,其餘大部相同。而證人陳慶玲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稱H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償還債務等證言,張秋煌、王國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就前揭發覺並逮捕被告之經過陳述甚詳,此外另有HA0000000號支票原本一張、及被告以9K-186號貨車載運雞籠秤重之傳票影本一張、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查贓之現場照片六張、代保管單一紙、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逮捕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然因上開支票之金額,暨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被告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偽造之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該支票上盜用「乙○○」印章所生之印文,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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