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夫王志成均係詠旭企業社(登記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鄰八號,實際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9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渠二人在大陸地區亦設有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丁○○則臺灣、大陸來來去去,並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丁○○與王志成於民國91年2月上旬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 利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板之中間挖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及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該些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於91年2月1日經由香港轉運臺灣,於91年2月6日運抵臺灣臺中港,惟於翌日即91年2月7日,即遭臺中關稅局驗貨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王志成係夫妻關係,時常往返於臺灣、大陸,在臺灣時均住在詠旭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處所等事實,惟否認有為前揭走私乾香菇之行為,辯稱: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王志成,臺灣、大陸兩邊的事業都是王志成在經營,伊去大陸是為了照顧在該處就學的孩子,伊在臺灣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伊身體不好的母親,及整理詠旭企業社之環境、煮飯給詠旭企業社之員工吃,伊與王志成已分居很久,故對其所為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受託辦理詠旭企業社設立登記之己○○於94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本件詠旭企業社是否有 委託妳辦理設立登記?)有」、「(問:當初是誰委託妳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是王志成夫妻二人到我公司來,說要在臺灣做椅墊生意,請我幫他們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問:後來詠旭企業社是用乙○○名義登記?)因為王志成說他有欠稅,不能再設立一家,所以就用他的員工乙○○當負責人」、「(問:王志成夫妻是否都是一同到妳們公司?)是的」、「(問:辦理登記的資料是什麼人提供給妳的?)都是傳真的,房屋稅單、電費收據都是傳真的,其他的是我因為需要經由他們授權去申請的」、「(問: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是否是對方傳真給妳的,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代繳電費上面的王太太指的是誰?)王志成的太太」、「(問:提示證人調查站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裡面所提到陳小姐是否在庭被告?)是的」、「(問:調查站筆錄是否有按照妳的意思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只提到陳小姐,為何沒有提到王志成?)因為筆錄裡面所記載的那支電話及詠旭企業社的傳真電話都是陳小姐留給我,上面註明要找林小姐,陳小姐說以後如有事情都找林小姐」、「(問:當時留的紙條是否如偵卷內所附的這張?提示偵卷第22頁第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妳在調查站詢問的時候妳為何記得陳小姐?)因為我看到這張字條,所以我說陳小姐」、「(問:偵卷第22頁的字條是陳小姐當場在妳公司寫的?)是的,我當場看陳小姐寫的」、「(問:當時王志成夫妻去的時候,是王志成跟妳提起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還是兩個一起提起?)因為夫妻倆同時來,同時在講這件事情,王先生有說在大陸有做類似進口,我沒有辦法區分是誰提出的,大家都同時坐在那邊談」(參本院卷第85~92頁筆錄),㈡被告在本院供稱:「偵卷第22頁詠旭企業社聯絡資料是我寫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名義申請的」(參本院卷第126頁筆錄),而該附於偵卷第22頁之聯絡資料,寫 著「詠旭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陳小姐之手機0000000000」等字,另附於偵卷第23頁電費繳費收據上面寫著「FROM王太太」等字,意指由王太太所傳真,㈢詠旭企業社之員工兼名義負責人乙○○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結證稱:「(問:是否詠旭企業社負責人?)是的,當時是老闆娘叫會計師來叫我簽名的」、「(問:你的薪水?)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問:實際經營管理的人是誰?)工廠都是丁○○在管,王志成都在大陸」、「(問:員工都是丁○○在管?)她有時會到大陸,回臺灣會到工廠來管理」、「(問:工廠原料?)大部分由大陸進口板子」、「(問:何人處理進原料事?)丁○○和王志成」(參偵緝卷第32~33頁筆錄),於94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續稱:「( 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無按照你的意思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的」、「(問:工廠是誰在管理?)老闆、老闆娘都有」、「(問:誰在工廠時間比較多?)老闆娘」、「(問:誰叫你當負責人?)王志成」、「(問: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你的名字去登記?)要進板子」(參本院卷第106 ~108頁筆錄),㈣詠旭企業社之會計林映慈(原名丙○○) 於94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有沒有在詠旭企業 社任職?時間?)有,從何時開始忘記了,我於90年12月9 日就離職」、「(問:前後做多久?)之前沒有設立行號的時候就在做了,設立後繼續做,約做一年的時間」、「(問:誰聘請妳在詠旭企業社上班?)當初面試是跟王太太接觸」、「(問:是誰錄用妳過來上班?)王太太」、「(問:王太太是否是在庭被告?)是的」、「(問:詠旭企業社在臺灣的業務是誰在管理?)王太太」、「(問:妳的薪水跟誰領?)王太太」、「(問:妳說王太太是在管理臺灣的業務,她是如何管理?)我們做椅子木板,客戶下單,她要監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有時還要跑跑客戶」、「(問:是誰叫妳跟己○○聯繫的?)王太太」、「(問: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提示偵卷第23頁,是否妳傳真的?)是的,上面是我的筆跡」、「(問:這張是誰要妳傳真的?)王太太」、「(問:詠旭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的租金是不是由妳繳給屋主?)是,是我付給房東的」、「(問:租金是誰給妳繳給房東?)王太太」、「(問:在妳上班那段時間,詠旭的帳戶是用誰的戶名?)用裡面員工乙○○、潘俊宏,因為王志成欠稅所以他的戶頭不能有錢」、「(問:金融帳戶的存摺、印章妳記得是誰在管理、提領?)王太太」、「(問:妳要領錢是否都要跟王太太拿?)是的,除非她去大陸」、「(問:詠旭企業社進口原料是由誰負責去訂貨?)客戶有需要東西,我會傳真到大陸給王先生,然後就由王先生去處理」、「(問;詠旭企業社設立之前,是用什麼名義對外營業?)大陸公司的名字,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問:在詠旭企業社登記以前是委託哪一個報關行辦理報關?)那時是有一家在高雄,但我忘記名字」、「(問:詠旭企業社登記後,用哪一家報關行辦理?)換臺中」、「(問:換報關行是誰告訴妳?)老闆娘說以後要換到臺中」(參本院卷第94~99頁筆錄),㈤詠旭企業社之會計庚○○(原名顏若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94年5月17日在檢察 官偵訊中結證所言,與其於91年11月4日在警詢中所述,及 證人乙○○、林映慈前揭所陳經核完全相符,本院因認其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甚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妳與丁○○、王志成、乙○○有無親戚、僱傭關係?)我於92年去做他們的會計,在嘉義縣水上鄉,他們是做電腦椅子的木板,是陳姐找我去做會計的」、「(問:在詠旭企業社做事?)應該是,很久我忘了,實際負責人是陳姐,她先生我們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僅見過他一、二次,平時是和陳姐接觸」、「(問:工廠材料來源?)是陳姐他們在進,應該是由大陸進口」、「(問:有無員工處理進原料的事?)沒有,都是陳姐在進的」(參偵緝卷第37頁筆錄)。綜上可知,詠旭企業社是由被告與其夫王志成一起委託己○○辦理設立登記,因王志成多數時間在大陸,故由被告留下詠旭企業社之聯絡資料及其自己之行動電話給己○○,以便聯絡,另詠旭企業社從僱用員工、發薪水、金錢之使用,到工廠作業進度之監督、交貨、業務之招攬、原料之進口,全是由被告負責處理,詠旭企業社為被告與王志成一起開設、經營,王志成主要負責大陸業務,詠旭企業社在臺灣之管理則大部分由被告負責之情已甚為灼然,被告與王志成均為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已然無疑。 三、次查,㈠證人即寶成報關公司之員工戊○○於94年12月9日 在本院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48頁進口報單的委託人有沒有到你們公司親自接洽?)有」、「(問:到你們公司接洽的是什麼人?)一共報了三次,91年1月14日是第一次 ,所以是該日之前某日有一男、一女來我們公司跟出口小姐洽談,順便要蓋委任書,委任書蓋完章後我們都送海關,第二次於91年1月31日,第三次就是91年2月6日報關,前面兩 次海關都沒有查驗,第三次海關有查驗,就是被查獲這次」、「(問:接洽的人你有跟他們面談過?)沒有,只有第一次需要來蓋委任書,後面都打電話或傳真來」、「(問:委任書上面的委任人是誰?)詠旭企業社」、「(問:一男、一女有無辦法辨認?)我問過出口小姐,她說因為時間久了她沒有辦法辨認,但是她有說當時都是女的在接洽,女的有給名片叫黃玉琴」、「(問:委託報關的時候,是誰說何時通關報關?)第一次來的時候,他有帶提貨單,我們根據提貨單去查船期,知道船期才知道何時到達報關,我印象中他們是用傳真的,資料傳來後,黃玉琴會打電話來確認,這三次都是這個流程,這是我們作業的模式」、「(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報關進口的貨有沒有順利運到詠旭企業社收受?)有」、「(問:出事後你們報關行有沒有跟黃小姐聯絡?)有,打黃小姐電話沒有人接,我們打電話到工廠,但是找不到黃小姐,我們叫工廠趕快聯絡他們老闆處理」(參本院卷第117~119頁筆錄),㈡證人林映慈於91年9月18日在警詢 中陳稱:「(問:王志成是否為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身分為何?)我知道他是詠旭企業社的老闆,其妻為陳雅惠(但身分證上登記名字為丁○○),通常在臺灣都是老闆娘陳雅惠在負責企業社的業務」(參偵卷第25頁背面筆錄,此部分業經證人在本院結證確認在卷),被告於94年4月26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妳對外係以陳雅惠自稱?)是的」(參偵緝卷第26頁筆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1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310417510號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出境,迄91年1月29 日入境,嗣又於夾藏乾香菇被查獲後翌日即91年2月8日出境(參本院卷第142~145頁)。綜上可知,本件私運乾香菇進口,原是由一男、一女委託寶成報關公司報關,曾委託三次,第一、二次均有順利報關進口拉櫃到詠旭企業社,第三次則被查獲(即本案),該委託報關之女人自稱黃玉琴,於出事後,即無法連絡,而被告平時自稱陳雅惠,不用丁○○本名,且本件乾香菇於91年2月1日運抵香港前三天,被告方從大陸返臺,於91年2月7日私運抵達臺灣被查獲後,被告旋於翌日出境大陸。茲按被告與王志成均係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事,當不可能假手於他人,即使假手於他人,亦應係委由公司會計林映慈為之,當不可能委託一男、一女共同為之,又被告平時即不以真名示人,是其應甚有可能向報關行之人員自稱其為黃玉琴,再被告若未與王志成一起委託寶成報關公司報關,其怎會告訴林映慈,報關行由高雄換到臺中(詳前揭林映慈所述),並收受兩次由寶成報關公司報關順利進口之貨物,另被告於本件乾香菇運抵香港前三天人尚在大陸,亦即該些座板在大陸裝櫃時,被告人應在大陸,其既在大陸,焉有對於詠旭企業社所訂即將進口臺灣之座板裝櫃程序,不予查看監督之理,且該些乾香菇於91年2月7日走私到臺灣被查獲後,被告若非心虛,自應留在臺灣處理配合相關單位調查,豈有於翌日立即出境大陸之理,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復與王志成於92年1月10,因 涉嫌將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絲、乾金針姑絲夾藏在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裡,自基隆港私運入臺灣,於92年1月15日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92年1月20日警察在基隆市○○○路166巷2號四合院埋伏時,發現被告與王志成及另一案外人朱孝琮在一起談論該次走私之事,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幫王志成傳真聯絡朱孝琮,請朱孝琮將該次進出口資料傳真給渠等(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辦理,惟本院認為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理由詳後述),亦即被告於92年1月間仍與其夫王志成在一起且共事,非如 被告所言,其與王志成已分居,王志成所為,其都不知道等情,本院認本件乾香菇確係被告與王志成共同走私進口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件被告與王志成私運乾香菇進口之事實,尚有寶成報關公司所填寫之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所填載之扣押貨物收據、緝私報告表各一份,顯示座板內夾藏乾香菇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8~53頁),及被扣押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足憑。又「大陸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應歸類進口稅則第0712.39.20(修正前0712.30.30)號第七章,其輸出入規定代號為F01(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出入查 驗)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另依行政院90年11月29 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準此,進口「大陸乾香菇」符合上述 條件,應屬管制物品。此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94年9月27 日中普進二字第0941013849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90年12月21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一份存卷可考(參偵卷第80~8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另被告與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尚無悔意,私運數量甚鉅,所為對國家稅收及乾香菇市場交易價格之秩序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4月8日以91年驗進字第051號處分書沒入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11月18日中普進三字第0941016758號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9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略謂:被告丁○○與王志成於92年1月10日,透過朱孝琮向普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德華商借貿易進出口牌,利用自大陸地區進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之機會,夾藏乾香菇絲728公斤及乾金針菜9140公斤於其中,並委託不 知情之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一批,嗣於92年1月15日 ,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關稅局兼管環球貨櫃集散站查驗時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七、按構成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不僅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犯罪行為,亦否認有為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犯罪行為,足徵被告於主觀上並不認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二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又起訴事實之行為時間係91年2月7日,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事實之行為時間係92年1月15日,相距近一年,時間甚長,可 能發生之變化也大,是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自始即預定要為該二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依首揭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不能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事實成立連續犯,非屬裁判上一罪,故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