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帳號:000 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以電話表示是否需要辦理信用貸款,甲○○則表示因無固定之職業所以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貸款,該「王先生」則表示可製作不實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以提供甲○○向銀行貸款,甲○○明知其無固定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竟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為甲○○偽造內容不實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交易紀錄,待甲○○以該存摺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貸後,再支付貸款額度百分之八作為報酬。甲○○乃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下營鄉上帝廟前,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 「王先生」,該「王先生」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該存摺內頁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偽造被告收入穩定,月薪五萬五千元以上之不實資料後,於約二天後,在前開地點,將該偽造完成之上揭存摺交予甲○○。甲○○隨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承泰企業社職員郭柏瑋(已成年)持上開偽造之存摺資料,代為向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四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審核該申請核撥之貸款,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帳務管理及遠東商銀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嗣為遠東商銀徵審部門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銀聯絡徵信後,發現該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與臺灣中小企銀之資料不符,方未准予核撥貸款,而未遂。並經遠東商銀人員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敦品、郭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遠東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明書、承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委託代辦約定書、臺灣中小企銀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 000000000)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存摺存款、提領之交易紀錄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甲○○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與「王先生」共同以行使偽造存摺交易紀錄之詐騙方式申貸,致遠東商銀誤認被告甲○○條件符合,嗣因承辦人員發現存摺交易紀錄有異,查知該存摺紀錄係偽造不實,始未能得逞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帳務管理及遠東商銀徵信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先生」就所犯上揭二罪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上揭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郭柏瑋為之,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急需現款,且無工作收入,始起意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騙信用貸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 0),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