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有王熙禮、甲○○及由紀茂松所代表之台灣青海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青海公司)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在越南生產電風扇之零組件,前二者之股分各為百分之三十五,後者則為百分之三十。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該合夥事業轉出一千萬元投資大陸地區,亦從事電風扇零組件之製造,惟因王熙禮不同意上述轉投資,歷經一年多之協調後,紀茂松始代表台灣青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王熙禮在上述合夥事業之股分,並扣除王熙禮所積欠台灣青海公司之貨款後,囑該公司之會計趙芬蘭開立面額為三百十一萬零四百十元、由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王熙禮,王熙禮因而退夥。然王熙禮卻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對甲○○及紀茂松二人提起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自訴,指稱上述經其收受兌現之票款乃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其投資該合夥事業之股分及其他應受分配之盈餘皆遭林、紀二人不法據為己有云云,而經本院分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案加以審理。詎丙○○曾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青海公司擔任採購之職務,明知上開王熙禮所收受之票款並非該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到庭為證,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述票款究係盈餘分配或退夥之對價乙事,竟不實證稱:王熙禮所收取之票款係盈餘分配,並非退股金等語,故為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本院審理上述自訴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詞;惟起初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罪嫌,辯稱該張票款確係盈餘分配,且縱認並非盈餘分配,然其所以認知為盈餘分配,亦係因乙○○(即王熙禮之妻)之告知所致,主觀上並無偽證罪之犯意;及至最後審判期日始認罪,坦承確於上開自訴案件作偽證。經查: ㈠關於案外人王熙禮、甲○○及紀茂松所代表之台灣青海公司合夥集資一千萬元,在越南生產電風扇零組件,所佔股分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三十五及三十,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轉出一千萬元至大陸地區作為鑄鋁部資金,但王熙禮並不同意上開轉投資等事實,業據王熙禮、甲○○及紀茂松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一件、該合夥事業八十五年五、六月之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五-六頁)。 ㈡又趙芬蘭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台灣青海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合夥事業帳冊之記載,其間並無分配盈餘,且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紀茂松曾從大陸地區以電話告知她將以三百五十萬元受讓王熙禮在越南及大陸兩地之股分,而囑她開立支票給王熙禮,經她扣除王熙禮積欠該公司之貨款後,交付前述金額之支票給王熙禮,作為退夥之股款,同時期其餘二名合夥人則無收到任何支票、現金或款項等事實,業經趙芬蘭於本院該件自字案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一四二-一五四頁)。且證人賴榮財於本院上述自字案件中也結證稱:他有勸紀茂松買下王熙禮之股權,買下之後,王熙禮便將機器搬走等語(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一六0頁)。再者,案外人王熙禮於上開自訴案件中並無舉證證明甲○○、紀茂松所代表之台灣青海公司有何亦受盈餘分配之事實。從上述各項證據方法可見甲○○、紀茂松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所陳述當初王熙禮因不同意轉投資大陸地區而欲退出合夥,台灣青海公司乃以上述價格受讓王熙禮之股分等語(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九四頁),確屬事實。此外,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案之確定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故該合夥事業當時並無盈餘分配,王熙禮所收取之票款乃其股分轉讓給台灣青海公司之對價等事實,足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到庭為證,於供前具結後,對於上述票款之給付原因,證稱王熙禮所收取之票款是盈餘分配,並非退股金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一三一、一四0頁)。而該合夥事業有無盈餘,當時曾否盈餘分配,案外人王熙禮個人主觀上如何定位該紙票款之原因關係,及王熙禮是否尚有其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各項,乃分屬不同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其中有無盈餘分配乙節,要屬事實真偽之問題,並非價值判斷或意見評論之事項。故被告上開作證時之陳述,確與客觀真正之事實不符,尚無疑義。而此等證詞當然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自訴案件之裁判結果,其於案情具有重要之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紀茂松委託她處理該合夥事業之若干重要事項,及趙芬蘭曾給她看帳簿,所以她才知道是盈餘分配(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之初,改稱因受乙○○告知此事,方為前開證詞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參前開自訴案件內所附該合夥事業帳冊之記載,八十五年之五、六月份雖有淨利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但也載有「轉00000000入大陸鑄鋁部資金」等文(見本院上開自字卷第六頁),並無盈餘分配乙事,且其餘帳冊之記載,亦無任何盈餘分配之情節,故被告上述偵查中之供述,難以參採。至被告最初於本院之辯解,雖有舉證人乙○○到庭提出其曾傳真給被告、內載王熙禮方面不同意該合夥事業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文書一件共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然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此件文書二張並未表明製作人、製作日期,證人乙○○固稱該份文書為其所製作,但對於此二張抬頭標示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用紙來源,無法合理交付,就該文書係於何情況下所作成,又多已失去記憶,復無其他佐證可以釋明被告曾經收受此件文書之傳真,則此件文書即難認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其他從事業務者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當不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最初之辯解亦無能獲致有利之判斷。 ㈤依前開已得證之事實,被告僅在台灣青海公司擔任採購之職務,其無法得知王熙禮何以能取得前述票款,無寧較合事理;反而其竟能證述此係盈餘分配等語,乃例外之特別情況。今遍觀前開自訴案件及本案之所有卷證,既未能發現被告有何可能誤解之情事,而無法合理化上述特別之例外情形,則不論被告當初陳述前開虛偽證詞之動機為何,其有偽證之故意,已無可懷疑。況被告於本件最後審判期日時亦認罪,坦承前揭偽證之犯行,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足認其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偽證之犯行,已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足使法院有誤判之虞,不僅危及國家司法執行之正確性,更可能招致甲○○及紀茂松二人無妄之災,危害不輕,惟終知坦承犯行,究非惡性重大之人,經再考量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按,且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甲○○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再被告為示悔意,也捐輸四萬元給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本院並認被告經歷本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不致再犯,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