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親戚關係,丙○○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一樓,經營通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業務,其以每件仲介業務業務人員或靠行掮客可抽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由乙○○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申請業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受雇主翁茂一之委託,為翁茂一之父親翁添明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丙○○與乙○○均明知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格,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向翁添明、翁茂一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個人資料,再透過不詳管道,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交予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由明光學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千琳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填載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及「病人上述疾病術後骨質嚴重疏鬆老化,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等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等欄位,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位,偽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並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再由乙○○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前開證明資料,交給丙○○所經營之通德公司所聘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瑞芬,由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通達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許可翁茂一(受監護人:翁添明)招募外國人一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千琳、林正介。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發函查證結果,發現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乃通知翁茂一到場說明,經翁茂一提出乙○○簽署之自白書及明光學名片影本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一樓通德公司確係其經營,從事外籍幫傭及監護仲介業務,但證人乙○○係靠行業務人員,非通德公司業務員,八十七年間每申辦一件外籍幫傭及監護仲介業務,通德公司給一萬三千元,其餘費用係由業務人員與雇主協議。八十九年以後通德公司僅向證人乙○○收取文件處理費及規費一萬三千元,而提供翻譯人員及發票供證人乙○○使用,其他有關勞工跟雇主之費用則由證人乙○○自己收取。證人翁茂一有找兩個人來找證人乙○○,說有關偽造文書的事情,結果證人乙○○的太太出面,證人翁茂一兩個業務人員要證人乙○○太太到雇主翁茂一的地方說清楚,當時其看一個女子過去不妥,所以其陪同過去,渠等就是要談偽造文書的事情,到了證人翁茂一處就遇到證人乙○○已經在證人翁茂一的住處,證人翁茂一說既然其已來了就在現場聽,所以其沒有離開,其只是在場坐著聽,其在證人翁茂一住處,翁茂一表示接到勞委會的通知說申請的資料是假的,當時其認為這與其無關沒有理會,其完全沒有和他們談,也沒有提供任何建議,因為證人乙○○是其的親戚所以僅是在場陪同,過了幾天又約要談,雇主說其是通德公司的負責人,要求其也要到場,其和證人乙○○一起去,到證人翁茂一的住處談,結果證人翁茂一說開假的診斷要出具自白書,證人乙○○說他不會寫,是雇主方面寫的,之後證人乙○○有看過,其有拿過來看,其說通德的「德」寫錯了,還有「服務」應該更正為「業務」等情,所以更正,可能是其改的,後來證人乙○○承認事情都是他辦得,自白書上有簽名,且證人翁茂一替其父親翁添明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業務係由證人乙○○所承辦,非通德公司所引進,而證人翁茂一替其父親翁添明申請所外籍看護工,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始正式核准引進來臺,且係由「吉利德國際生產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德公司)所申請,通德公司僅代辦文件,其亦無參與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和與其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明知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格,而先由證人乙○○將案外人翁添明之個人資料交予案外人明光學,先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千琳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案外人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案外人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等欄位,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位,偽蓋「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後,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案外人乙○○,交予不知情之通德公司承辦人員即案外人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公務員誤信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足生損害於醫師林千琳之名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證人翁茂一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院業字第九三0一0二六六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影本、道歉書暨自白書影本、明光學名片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九一○四四六七三五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聘僱外勞申請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乙○○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卷可佐。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證稱:診斷書是被告說他要辦,直接申請比較快,是被告處理的,其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寫一份道歉書及自白書?)沒有寫過,但是他們要我簽名的,翁茂一之前有堅持是我經手一定要我負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丙○○比我早到,我是後來才到,到的時候吳杏如就突然拿出道歉自白書,他也是仲介業,是翁茂一的朋友,和我們沒有關係,先由丙○○看,因為上面有很多錯別字,丙○○指正他們更正,丙○○有告訴他們說我不是業務員,他們說那沒有關係不重要不用改正,丙○○看完以後他們就遞給我要我簽名,我當時很生氣告訴他們,我是替你們服務你要為何要逼我,現場翁茂一親友說翁茂一有十二年躁鬱症長期服藥,簽這張所謂道歉自白說是要讓翁爸爸(指翁茂一)安心,這時候丙○○從他的黑色小包包裡面拿出剛才我講明光學那份資料,要我依照明光學上面電話及資料,將之填載在道歉自白書上面。」、「翁添明告訴我他沒有辦法開診斷書,我就回公司請問丙○○與主辦王瑞芬看有無其他辦法,他們提供幫傭申請辦法,幫傭申請辦法是滿八十歲以後,以積分計算,若有六分可以承接幫傭,我是依據這個辦法準備資料送給王瑞芬,這樣就可以申請,我將資料交給王瑞芬的時候,我離開到門口的時候丙○○追上來,告訴我說他有熟識的醫生可以幫忙開診斷書直接申請比較快,又說被看護人翁添明已經八十歲且脊椎殘廢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核與證人翁茂一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翁茂一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乙○○確有載我父親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進行體檢,並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體檢。」、「約於三個禮拜之前,我接到了行政院勞委會的公函,才知道乙○○持以申請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當時我隨即向乙○○質問,乙○○表示當時他為了能夠順利做成我的這筆生意,而透過明光學先生拿到了這一份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一份道歉書暨自白書給我。」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曾請通德公司替你父親申請外籍監護工?)是乙○○替我辦理的。(問:除了乙○○外,還有其他人辦理?)沒有,只有乙○○而已。(問:是何人帶你父親去大甲李綜合醫院體檢?)是乙○○帶去的。(問:你父親後來有無去中國醫藥學院辦理體檢?)沒有。」、「(問:後來是否知道翁添明使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直到縣府寄一張通知來,我才知道那張是假的,於是我開始找乙○○,並要乙○○寫一張自白書,乙○○也有答應要寫自白書,這是何時的事我忘了。(問:乙○○有無告訴你這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何來?)沒有說,後來乙○○有跟他老闆一起去找我,自白書內容是乙○○自己說得,後來我請認識的一位林小姐替我打一份自白書,而林小姐又再請吳杏如打字,於是才產生這份自白書,這份自白書是過了一、二天後又叫乙○○他們過來,當時乙○○老闆也在,我告訴他們二人看是誰要簽名,而乙○○看完後就簽了,而且還在上面有錯字的地方,由丙○○改字並由乙○○蓋手印。(問:在這過程中,是否有人拿出一張明光學之名片?)有,是乙○○拿出來的,我非常確定且自白書上面明光學之名字亦是乙○○寫的。(問:簽此自白書之過程中,丙○○在旁邊做什麼?)丙○○說這是你做或不是你做得不管,反正你是外務,由你簽名。」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並有被告出具之道歉書暨自白書一份(參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明光學名義之名片一張(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翁添明實際上並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體檢等情,且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確係由證人乙○○經手辦理,而事前有關診斷證明書之取得被告確有參與,嗣後經查悉行使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犯行後,被告猶與證人乙○○一起去找證人翁茂一處理善後,且證人乙○○簽自白書時,被告亦在場,而自白書上之錯字更係由被告丙○○刪改,被告當場有並要求共犯乙○○簽名等情,顯見被告事前參與,事後並與證人乙○○一同出面解決處理。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雇主找到我公司來的時候,是因為證人和我是親戚我才協助他,診斷書我也不知情,公司只是代辦文件,公司給一萬三是分六期,業務人員可向雇主拿二萬二到二萬五千元,及勞工服務費三年六萬元,翁茂一這件不是我們公司引進的,只是收了文件規費」云云,並以證人翁茂一替其父親翁添明申請所外籍看護工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始正式核准引進來臺,且係由吉利德公司所申請等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核准之後為何還要再寫申請函?)聘僱許可是針對勞工,不是針對可否申請監護工,核准函是勞委會同意讓申請人申請監護工,聘僱函是同意可以由國外引進勞工,是不同的事,所以勞委會核准監護工申請後,仲介公司還必須寫一份申請表請求勞委會同意聘僱。」等語,核與證人即吉利德公司負責人林道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程序取得勞委會核准函,人入境後十四天再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一節相符,且聘僱許可之申請部分係由證人乙○○轉介至吉利德公司負責提出,此亦經證人林道晶及乙○○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聘僱外勞申請案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參與偽造案外人翁添明之診斷證明書早於核准監護工申請階段即已完成,後階段聘僱外籍勞工申請部分雖改由吉利德公司處理而與被告無關,然亦無損於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並據而行使之事實。因此,被告與證人乙○○、案外人明光學共同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由證人乙○○交付與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瑞芬,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與證人乙○○、明光學間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證人乙○○、案外人明光學明知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交予明光學,先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千琳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案外人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等欄位,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位,偽蓋「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後,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案外人乙○○,交予不知情之通德公司承辦人員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公務員誤信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照顧之案外人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足生損害於醫師林千琳之名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證人乙○○、明光學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圖達成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目的,造成醫師名譽之傷害及醫療院所、主管機關對於診斷證明書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違法犯紀之行為,已然可議,卻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僅此一申請案,且於犯罪後未幾,即經主管機關查核發覺,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七枚、偽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之印文一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林千琳5699」之印文十三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因業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結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印文既已沒收執行完畢,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