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9之7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一八六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未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經送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就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與上述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乙○○因需代步工具,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九七巷七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陳裕仁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JJL─七九八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JL─七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 路六八五之二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得上述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段潭子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其上印有SNLIH字樣),竊得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亦供代步之用。 (二)乙○○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為掩飾身分,頭戴自備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號)之機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五九號戊○○所經營之「王億彩券行」,佯裝要購買彩券,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管領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一百十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逞。乙○○得手後,刮開彩券對獎,換得現金六千元後供生活花費。乙○○食髓知味,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身分,騎乘上開竊得之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二 六號丙○○○所經營之「福星彩券行」,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超級八八八」彩券八張(每張二百元)、「賽車高手」彩券一百張(每張一百元)、「佰萬支票」彩券一百張(每張一百元)得逞。乙○○得手後,刮開彩券對獎,換得現金一萬一千元後供生活花費。 (三)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頭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單面開鋒,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騎乘不詳車號(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號)之機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六七號「丸久超商」,先假藉購買香菸,再趁該超商店員庚○○打開收銀機之際,伸手欲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遭庚○○阻擋後,即以右手持刀在該超商店員庚○○前揮動之脅迫方式,至使庚○○不敢動而不能抗拒後,再以左手強行取走庚○○所管領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八千九百元得逞後,隨即將該水果刀丟棄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聚興橋下。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一號前,發現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 鑰匙二支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上開搶奪及強盜上情,復扣得其所有之黑色上衣一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目擊王億彩券行被搶之經過綦詳,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及被告實施強盜犯罪時超商監視器攝影翻拍之照片、搶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照片、鑰匙、現場照片計二十九張在卷可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三支、上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持以強盜丸九超商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公分為金屬利刃,刀鋒銳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是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認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及搶奪犯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竊取車牌號碼JJL─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竊盜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取車牌號碼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犯行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係為供代步使用,而非有計畫性之供連續搶奪、強盜犯罪所用,其係於竊盜後,因急需用錢才挺而走險,為搶奪、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與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 路二六號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福星彩券行」,搶奪丙○○○所有之彩券二百零八張後,為證人甲○○記下搶奪行為人之機車車牌號碼為KCG─七九八號,交給被害人 丙○○○供警查緝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綦詳。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據目擊證人甲○○目擊搶奪案的機車號碼KCG─七九八號,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編排埋伏的 勤務,專門要找這部機車,之後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一號前發現這臺機車,警員即在旁邊埋伏,直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被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二一弄一號前,持鑰匙欲開啟所竊得之車牌號碼KCG─七九八號重型機車時,上前逮捕被告一情 ,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方兟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結證明確,至此,已可認警員在客觀上有相當程度確信,被告涉嫌福星彩券行之搶奪案,是其嗣後雖向警方坦承上開搶奪福星彩券行之犯行,僅能認係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其所犯搶奪「王億彩券行」行為部分,與已為警發覺之搶奪「福星彩券行」之行為,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其次被告於強盜「丸久超商」後,其最初並未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而謊稱未涉本案強盜案,警方最初接獲通報時亦不知係被告所為,俟警方根據經驗法則,以上述二件搶奪案件、一件強盜案件均發生潭子鄉,且「丸久超商」係在「福星彩券行」之斜對面,判定行為人與上述三案有地緣關係,初步研判係同一人所為,並於查獲被告涉嫌搶奪「福星彩券行」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時,發現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上衣,與強盜「丸久超商」之歹徒所穿著之黑色上衣特徵相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強盜案重嫌,嗣被告在警方追問下始供述強盜經過,並扣得被告行為時所著黑色上衣、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情,業據證人方兟恊於本院上述審判期日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均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經送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就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與上述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就其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槍砲、贓物、搶奪及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其年輕體健,竟不圖正業,竊取他人財物,復以搶奪、強盜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竊盜、搶奪及強盜所得財物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搶奪王億彩券行所戴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供述其戴該安全帽為上開搶奪犯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之用),及所持供強盜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鑰匙二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供述其戴該安全帽為上開搶奪、強盜犯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之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於強盜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印有「M」字樣之鑰匙一支,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以自備鑰匙,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火車站附近竊得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號之正確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一部後,以該機車供作代步之用,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火車站附近竊得車牌號碼不詳(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之機車一部云云,復於偵、審中均坦認該竊盜犯行,然遍閱全卷,並無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號之機車任何相關之失竊資料,且證人方兟恊亦於上述審判期日結證查無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七號之機車失竊紀錄明確,故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為被告自白,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揆諸上述法條規定之意旨,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又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