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而於89年11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3 月間,應已成年之甲○○(未經起訴)之邀,共同出資在臺中市○○路○ 段72 號2樓之2(房地係乙○○所有)設立東信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欣公司),並由乙○○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與甲○○均明知東信欣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且東信欣公司於93年5、6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合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豫公司,原名為提斯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7日更名為合豫公司)、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堤公司,於93年6月4日更名為堤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於94年4 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等各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與甲○○共同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連續以東信欣公司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並於填載完成後,持交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共計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20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93年7 月1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時,做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因而分別幫助合豫公司、風堤公司、松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新台幣(下同)5058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乙○○、甲○○為掩飾其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明知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鼎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岩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3年6月間,先後取得該2家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張做為東信欣公司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東信欣公司93年5 、6 月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 表)上,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00000000元虛列為進項成本,並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00000000元虛列為銷售額(其中開立予合豫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為200 萬元部分未予列入)後,於93年7 月23日持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該段期間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東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東信欣公司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合豫、風堤及松基等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工地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甲○○,伊看甲○○人不錯,認識3 、4 個月後,才與甲○○合夥設立東信欣公司,公司所在之臺中市○○路○段72號2樓之2 是伊名下的房子,伊出資50萬 元,甲○○出資多少伊不知道。是甲○○叫伊去申請設立公司的,伊在93年3、4月申請設立,同年4 月開始營業,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五金機械買賣、工程承包等。公司營業後伊於4月去2次,後來1個月去1次,7、8月公司因下大雨而淹水,甲○○表示暫時要將公司遷至他處,但沒有表示要遷至何處,後來伊就找不到人了。在公司經營期間,伊去的時候,甲○○表示都在北部包工程,當時公司的會計林小姐說公司有正常運作,有開立發票。伊只是投資而已,東信欣公司都是甲○○負責經營業務,東信欣公司的發票是伊自己去請領的,伊去公司時,甲○○有拿發票說他與別的公司有生意往來,伊就信賴他,伊不知道甲○○有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伊是被甲○○利用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93年初,經甲○○邀約入股,並以被告名義設立東信欣公司,自93年4 月份起籌備、營業,惟前揭以被告名義任負責人之東信欣公司之實際營業,概由甲○○負責,被告僅約每月至公司1 次,而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甲○○及該公司之營業事實,且被告非現場實際負責人,僅曾閱歷每期合夥對帳單,自東信欣公司設立後,被告至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約5 次,根本難以知悉實際營運狀況。再者,被告應甲○○入夥時,雙方亦曾言明被告無須實際到場經營,僅需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路○段72號2樓之2 房屋,充作營業所,並提供其名義擔 任負責人即可,其餘公司營運事宜,概由甲○○負責,倘被告知悉東信欣公司之營運為虛,要無提供自有房屋作為東信欣公司設立之營業所,並擔任負責人之理,由此以觀,被告確不知悉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灼然甚明。㈡被告並非東信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東信欣公司之營業表簿、營業稅申報資料及401 表,均非被告所製作,其上縱有蓋用被告之印章,然該印章係被告為因應東信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交付予甲○○,而由甲○○持之蓋用於401表,該401表上之記載縱非事實,被告亦難知悉云云置辯。惟查: ㈠東信欣公司係於93年3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72號2樓之2 ,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22日書函所附之東信欣公司設立相關書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8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係與甲○○合夥,伊只是投資,東信欣公司都是甲○○負責經營業務,伊不知道甲○○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伊是被甲○○利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鼎興公司、岩興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是鼎興、岩興公司開給東信欣公司的,因其與東信欣公司有生意往來,東信欣公司也有開發票給堤斯公司,確實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況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東信欣公司所在地點臺中市○○路○ 段 72號2樓之2是伊名下之房子,伊有出資50萬元,公司於營業後,伊於(93年)4月間至公司2次,後來1個月去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被告既願意出資50萬元,與甲○○合夥成立東信欣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做為東信欣公司之設立地點,顯見其對於東信欣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另參以東信欣公司於93年6 月28日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其購買地點為臺中市農會南屯分會信用部,計購買發票6本等情,有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3 字第0940016864號函所附營業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登記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而東信欣公司之發票係被告親自前往領取,且被告去公司時,甲○○有拿發票向其表示與別的公司有生意往來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被告前往領取統一發票供甲○○使用,且甲○○亦出示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閱覽,被告就東信欣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只有伊與甲○○共同投資,在東信欣公司營業期間,伊去的時候,當時的會計林小姐說公司有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東信欣公司當時除被告及甲○○外,僅有會計小姐1 人,未有其他員工,然東信欣公司之資本額達500 萬元,在93年5、6月間之進貨、銷貨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公司內除會計小姐外,竟未有其他員工,已與常情不符,且該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並無實際營業跡象,亦有該移送書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又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東信欣公司辦理員工健保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稱:東信欣公司並未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成立投保單位等情,有該局94年9月23日健保中承1字第09401094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頁),益徵東信欣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準此,被告身為東信欣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公司之業務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認識,並親自前往領取統一發票供甲○○使用,對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亦知悉,其與甲○○間確有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被告及甲○○明知東信欣公司於93年5、6月間,與合豫公司、風堤公司及松基公司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以東信欣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合豫公司、風堤公司及松基公司,松基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 元;合豫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000 元,扣抵銷項稅額505800元;風堤公司因而取得東信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張,虛報進項金額計00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000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3字第0940016864號函所附之松基公司、合豫公司及風堤公司93年5、6月之401 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外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1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3字第0940000408號函附件第2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至235 頁),則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合豫、風堤、松基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東信欣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以證明東信欣公司與松基公司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然查,東信欣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中於93年8月17日(2筆)、18日(2筆)、19日、20日、23日(2筆)、26日及27日雖有以松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總計存入系爭帳戶共0000000 元,惟東信欣公司所開立予松基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松基公司給付予東信欣公司之金額已不相符,況參以上開交易明細,松基公司於存入或轉入金額予東信欣公司之上開帳戶後,幾乎每筆金額均於當日即被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正常營業之交易狀況不符,從而上開存款明細,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鼎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健康食品批發及其他廣告,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卻於93年6 月10日至14日間開立內容與營業項目登記不實之垃圾移除工程、吊運費用之統一發票共計3 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計金額為1911萬元予東信欣公司,充為進貨憑證;另岩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亦有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卻於93年6 月10月至29日間開立與營業項目不實之內容為垃圾移除工程、土方工程、砂石、南亞矽酸、整地、連續壁工程、瓷磚工程、配管工程、鋼筋龍製作、施工款及挖土機之統一發票共計13紙(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予東信欣公司做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00000000元(鼎興公司、岩興公司進項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顯見被告與鼎興公司、岩興公司間並無確實之進貨事實(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逃漏稅捐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東信欣公司93年5 、6月之401表上,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00000000元虛列為進貨成本,並將其所開立予合豫等3 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00000000元虛列為銷售額(其中開立予合豫公司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為200 萬元之部分未予列入)後,而於93年7 月23日持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出行使申報該段期間之營業稅等情,亦有東信欣公司93年5、6月之401 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然依被告提供之甲○○身分證影本(57年3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經本院調取甲○○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系統表,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檔存之甲○○相片卡(見本院卷第222 頁)予被告指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0頁、27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證人甲○○之結果,均拘提未獲(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9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係東信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東信欣公司並未銷貨予合豫等3 家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詳見附表一所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7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將其所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做為銷售額,並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成本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虛偽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之填載,並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申報營業稅係每2月申報1次,而依卷內資料所示,東信欣公司僅有93年5-6月之401表1紙,應認被告僅有1次犯行,則公訴人所述,顯屬有誤。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犯。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而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3年5、6月間,明知東信欣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向鼎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健康食品批發等)取得內容為垃圾移除工程之統一發票共計3 紙,作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1911萬元,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為955500元;復於同時間向岩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等)取得內容為土方、整地、連續壁、磁磚、配管工程及挖土機工程之統一發票共計13紙,作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00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為0000000 元,此部分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所謂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至其稅率、銷項稅額之計算,則依同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核計,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銷項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言。查本件東信欣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3號、89年台上字第7600號、8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一: ┌──┬───────┬─────┬──────┬─────┬─────┐ │編號│ 取得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 │ │ │ │ │ │台幣,下同│ │ │ │ │ │ │) │ │ ├──┼───────┼─────┼──────┼─────┼─────┤ │1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841000│ 42050│ ├──┼───────┼─────┼──────┼─────┼─────┤ │2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899000│ 44950│ ├──┼───────┼─────┼──────┼─────┼─────┤ │3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476000│ 23800│ ├──┼───────┼─────┼──────┼─────┼─────┤ │4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5 │ 合豫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6 │ 合豫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7 │ 合豫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8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87800│ ├──┼───────┼─────┼──────┼─────┼─────┤ │9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0000│ ├──┼───────┼─────┼──────┼─────┼─────┤ │10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44250│ ├──┼───────┼─────┼──────┼─────┼─────┤ │11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83200│ ├──┼───────┼─────┼──────┼─────┼─────┤ │12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49850│ ├──┼───────┼─────┼──────┼─────┼─────┤ │13 │ 風堤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17500│ ├──┼───────┼─────┼──────┼─────┼─────┤ │14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67500│ ├──┼───────┼─────┼──────┼─────┼─────┤ │15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17500│ ├──┼───────┼─────┼──────┼─────┼─────┤ │16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0000000│ 140000│ ├──┼───────┼─────┼──────┼─────┼─────┤ │17 │ 風堤公司 │ 93.6. │ ZU00000000 │ 923916│ 46196│ ├──┼───────┼─────┼──────┼─────┼─────┤ │18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0│ 564250│ ├──┼───────┼─────┼──────┼─────┼─────┤ │19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101850│ ├──┼───────┼─────┼──────┼─────┼─────┤ │20 │ 松基公司 │ 93.5. │ ZU00000000 │ 0000000│ 335500│ ├──┴───────┴─────┴──────┴─────┴─────┤ │ 總計銷售額00000000元 幫助他人逃漏稅額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人名稱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 │ ├──┼───────┼─────┼──────┼─────┼─────┤ │1 │ 鼎興公司 │ 93.6.10 │ ZU00000000 │ 0000000│ 319000│ ├──┼───────┼─────┼──────┼─────┼─────┤ │2 │ 鼎興公司 │ 93.6.11 │ ZU00000000 │ 0000000│ 317500│ ├──┼───────┼─────┼──────┼─────┼─────┤ │3 │ 鼎興公司 │ 93.6.14 │ ZU00000000 │ 0000000│ 319000│ ├──┼───────┼─────┼──────┼─────┼─────┤ │4 │ 岩興公司 │ 93.6.10 │ ZU00000000 │ 0000000│ 84000│ ├──┼───────┼─────┼──────┼─────┼─────┤ │5 │ 岩興公司 │ 93.6.11 │ ZU00000000 │ 0000000│ 113800│ ├──┼───────┼─────┼──────┼─────┼─────┤ │6 │ 岩興公司 │ 93.6.14 │ ZU00000000 │ 0000000│ 82500│ ├──┼───────┼─────┼──────┼─────┼─────┤ │7 │ 岩興公司 │ 93.6.16 │ ZU00000000 │ 0000000│ 190000│ ├──┼───────┼─────┼──────┼─────┼─────┤ │8 │ 岩興公司 │ 93.6.17 │ ZU00000000 │ 0000000│ 139000│ ├──┼───────┼─────┼──────┼─────┼─────┤ │9 │ 岩興公司 │ 93.6.18 │ ZU00000000 │ 0000000│ 79000│ ├──┼───────┼─────┼──────┼─────┼─────┤ │10 │ 岩興公司 │ 93.6.21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11 │ 岩興公司 │ 93.6.23 │ ZU00000000 │ 0000000│ 145000│ ├──┼───────┼─────┼──────┼─────┼─────┤ │12 │ 岩興公司 │ 93.6.24 │ ZU00000000 │ 0000000│ 210000│ ├──┼───────┼─────┼──────┼─────┼─────┤ │13 │ 岩興公司 │ 93.6.25 │ ZU00000000 │ 0000000│ 180000│ ├──┼───────┼─────┼──────┼─────┼─────┤ │14 │ 岩興公司 │ 93.6.28 │ ZU00000000 │ 0000000│ 180000│ ├──┼───────┼─────┼──────┼─────┼─────┤ │15 │ 岩興公司 │ 93.6.29 │ ZU00000000 │ 0000000│ 95000│ ├──┼───────┼─────┼──────┼─────┼─────┤ │16 │ 岩興公司 │ 93.6.29 │ ZU00000000 │ 0000000│ 105000│ ├──┴───────┴─────┴──────┼─────┼─────┤ │ 總計 │ 00000000│ 0000000│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