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寅○○前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㈠、緣寅○○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讚成汽車材料行購買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車身號碼 WBACA6212RFK61560號、排氣量一千七百九十六CC之綠色BMW事故車,同日將該車出售並交付癸○○,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該車過戶至庚○○名下,癸○○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竊取壬○○所有同型車身、廠牌之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車身號碼 WBACB00000000號、排氣量二千四百九十四CC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復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竊得之黑色BMW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身號碼WBACA6212RFK61560號(原 BO─九七八八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BO─九七八八號之車牌,再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後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原HG─六二九六號)交予寅○○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顏色變更,寅○○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並與癸○○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之黑色BMW開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予監理所人員進行驗車,核對車身號碼以行使,並使該監理所人員將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車輛已由綠色變更為黑色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再由癸○○經子○○之介紹將該車售予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之原車主壬○○。㈡、寅○○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丁○○出售之車牌號碼Y三─00三九號BMW七三五自用小客車,其儀表板係原車牌號碼W九─九六七八號失竊車輛之配備(該車為曾明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投市○○路五九九號前失竊),車輛之晶片鑰匙、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DME(引擎電腦),係以不詳方式刪除前開電腦所屬車輛車身號碼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購買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後,將該車出售予證人癸○○,及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BMW七三五自用小客車係向證人丁○○所購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讚成汽車材料行所購買之事故車,於同日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友人癸○○,並交付該車予癸○○,癸○○後來如何處分該車伊均不知情;又車牌號碼Y三 ─○○三九號BMW七三五原係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車牌號碼為DF-六六三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賣給辛○○,並重領車牌Y三-○○三九號,之後辛○○再賣予丁○○,伊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向丁○○購得,因伊有意再為轉賣,因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且購買當時伊曾至昌一汽車保養廠,請技師以電腦叫出引擎、變速箱等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經核等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云云。惟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B○-九七八八號部分: 1、為警查獲之際懸掛車牌號碼B○-九七八八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八巷二十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黑色BMW廠牌排氣量二千四百九十四CC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且有原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六一、七六頁),且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車牌之車輛,據證人壬○○指稱該車除右方前門、後門、後行李箱蓋、防盜器及車身號碼條非其所有外,餘均屬其所有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四四頁),復將該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車牌BO-九七八八號汽車壹部,送鑑時車身號碼為"WBACA6312RFK61560",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惟於重現過程中以砂紙將原塗於車身號碼處之油漆磨去時,發現車身號碼處之漆層與其他部位不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再參酌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原係綠色之事故車,且引擎排氣量為一千七百九十六CC,然為警查獲之際,該車已變更為黑色,且引擎排氣量為二千四百九十四CC,且依證人甲○○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副工程司證述,辦理汽車顏色變更,須驗車以核對車身號碼在卷,而前開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之車輛,既已通過驗車,核對車身號碼之程序,完成變更車輛顏色之登記,足見前開車身號碼應已遭偽造,且證人癸○○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案件中,坦承前開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係其所竊取,並將之偽造成BO-九七八八號之車身號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九四頁)。是以,為警查獲時懸掛BO-九七八八號之車輛,實為證人壬○○所有而遭竊取之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車輛,惟其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成BO-九七八八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無訛。 2、車輛變更顏色,須至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其辦理之程序,須先檢驗車輛,核對車身號碼,查核欲變更之顏色無誤後,再至櫃台辦理登記,雖辦理變更之程序不須車主親自辦理,可委由代辦人辦理,但除非該代辦人,係專門幫人代辦監理業務,承辦人認識該人,得由該人蓋印後將資料交予承辦人,先行離去外,待完成後再取回,其餘代辦人,均須親自在場,於代辦人欄簽名,並由承辦人員核對代辦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三六頁)。又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變更顏色之車輛異動書之代辦人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異動登記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二頁、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車輛與監理業務相關之事項多係委由代辦人辦理等情(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足以推知被告與監理所承辦人員當非熟識,則依前開證人甲○○所述,被告既於前開異動登記書代辦人欄簽名,足見該車之變更顏色之監理業務,應係被告親自辦理無誤。再者,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為BMW廠牌,一九九三年四月(即八十二年四月)出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讚成汽車材料行購買時,為事故車,並僅以十九萬元之價格買受(衡情讚成汽車材料行買入之價格應更低),顯見該車應受損嚴重,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係專門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售予證人癸○○之BO-九七八八號車輛,係綠色一千七百九十六CC受損嚴重之事故車,而證人癸○○於相距不到一個月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委託其辦理變更車輛顏色之際,BO-九七八八號車輛已變為黑色排氣量二千四百九十四CC之完好車輛,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該車輛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而成,其當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車身號碼已遭偽造等事實,被告猶收受該車,並為證人癸○○將前開車輛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檢驗核對車身號碼,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BO一九七八八號車輛已由綠色改為黑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O-九七八八號車輛完全與寅○○沒有關係,寅○○也沒看過這輛車,寅○○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癸○○後,其如何處理伊均不知情,及證人癸○○所述顯與上揭所述係被告為證人癸○○辦理BO-九七八八號車輛顏色異動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關於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車輛部分: 1、為警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Y三-00三九號車牌之車輛,據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車牌Y三-00三九號,七三五iAL,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其DME( 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已遭撕除,欲由DME及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之中讀出車身號碼,結果已遭刪除為空白,而由儀表板中所讀出之車身號碼卻為DC四三五五七號(99/03生產),明顯非原車所有,僅EGS(變速箱 電腦)為原車所有,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之鑑識報告書在卷足參(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而車身號碼DC四三五五七之BMW車輛,經查原係懸掛車牌號碼W九-九六七八號,為證人曾明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九九號前失竊,業據證人曾明昕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一宗第六一頁),足認前開查獲車輛內之儀表板應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又BMW七三五之車輛晶片鑰匙,係用於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與DME(引擎電腦)之間的識別,晶片鑰匙須與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配對,而EWS再與DME(引擎電腦)配對,以啟動引擎,此三組為一配對關係,若無法配對,即無法啟動引擎正常使用車輛,而晶片鑰匙、EWS、DME均有內建車身號碼,該車身號碼僅得寫入一次,無法再更改號碼等情,業據證人丑○○即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支援業務之副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二頁),而前開EWS再與DME內建之車身號碼係為防止失竊用,車身號碼遭刪除並不影響車輛運作,只對維修識別車身號碼時有差異,復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卷第十四頁)。查前開Y三-○○三九號車輛之DME(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已遭撕除,DME、EWS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已遭刪除,業如前述,若非前開物品之來源有問題,何以為刻意刪除車身號碼,隱瞞來源,再參酌前開車輛之儀表板亦係失竊之贓物等情,足以推知,前開查獲車輛之晶片鑰匙(晶片鑰匙須與EWS、DME配對,則晶片鑰匙亦應與EWS、DME之來源相同,EWS、DME既係贓物,則晶片鑰匙亦應為贓物)、EWS、DME應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2、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BMW七三五之車輛,係被告向證人丁○○購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足堪認定。被告為一專門從事買賣中古車之車商,對於買入車輛之來源自應謹慎小心,盡其所知之方式查證來源是否合法,而被告亦自承,購買此輛汽車,亦曾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EWS、DME等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等情,則其應對車輛儀表板內建之車身號碼非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且EWS、DME之內建車身號碼已遭刪除知之甚詳,其應知前開車輛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買受,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並無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車輛於八十九年間在該公司之維修紀錄,此有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購買該車之際,曾至昌一公司維修,並請該公司核對車輛電腦內之車身號碼均與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之車身號碼相同云云,即難憑採。又證人子○○,即證人辛○○之夫,原祥機電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販售前開車輛予證人丁○○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係伊向他人買受,再賣予丁○○,伊買受前開車輛時曾以電腦叫出EWS、DME之車身號碼,該車身號碼與Y三-○○三九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相符云云,其所述顯與前開車輛扣押後,經BMW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不同,再參以證人李志勇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證述,前開車輛經扣押後,即保管於南投分局設於埔里簡易法庭暫時辦公室之停車場,並以該車輛之鑰匙上鎖,在扣押期間並無任何遭侵入、調整、變動、破壞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一頁)。是以,Y三-○○三九號車輛為扣押期間既未遭人侵入調整、變動,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際,車輛應與扣押當時之狀態相同,而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證人子○○均無利害關係,又係該BMW廠牌車輛之總代理,對於該車應較他人瞭解,故應以該公司前開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證人子○○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4、本案查獲之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車輛經發還證人曾明昕後,已輾轉過戶至證人己○○,且車牌號碼亦已變更為七三五九-GB號,本院經被告之請求,勘驗該車之引擎號碼、晶片鑰匙之車身號碼,經勘驗之結果該車引擎號碼為00 000000000S二,且字型明顯與同款車子引擎上原 廠出廠之字型不同,而晶片鑰匙之車身號碼為CWBH61070DC606,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惟按重新請領牌照,需驗車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據證人李志勇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所證當時查獲該車之際,曾先以肉眼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該車之證件是否相符,因相符,故才進一步送鑑定等語,而前開車之車牌號碼本為DF-六六三六號,為車商向富邦公司購得之事故車,經修復後重新請領Y三-○○三九號之牌照,是該車既經重領牌照,當已驗車並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誤,且該車為警查獲之際亦經承辦員警以肉眼檢視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見查獲之際該車之引擎號碼應與被告所提出之Y三-○○三九號車輛出廠證明書所載之引擎號碼000000 00相同(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二頁),故本院前開勘驗引擎 號碼與Y三-○○三九號之引擎號碼不同,應係後手因不詳原因而更改,應與本案無涉,又前開Y三-○○三九號車輛為警查獲發還證人曾明昕後,輾轉由證人丙○○所購得,其並以向臺北青山汽車材料行購買之報廢車之全車系鎖頭、EWS等引擎相關之電腦零件更換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核與本院以前開晶片鑰匙所載之車身號碼,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之維修紀錄,查知該車之車牌號碼為五S-六五五八號,而該車已報廢等情相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一紙、五S-六五五八號之維修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是本院勘驗之前開晶片鑰匙業經證人丙○○更換,已非查獲時之鑰匙,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證人癸○○將竊得之車輛,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後,交付予被告辦理變更顏色,由被告收受後,將該車輛交予監理所承辦人員檢驗核對車身號碼以行使,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BO九七八八號車輛由綠色改為黑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前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係被告向證人丁○○所買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收受贓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證人癸○○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收受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專門買賣中古車之車商,對於車輛自較一般人為熟稔,不思以其專業為消費者把關,而明知車輛或其零組為來源有問題之贓物,仍予收受、買受,或代人驗車,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使證人壬○○、曾明昕等受有損害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與其實際所得之經濟利益,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與證人癸○○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將對外低價收購車牌BO─九七八八號、車身號碼 WBACA6 212RFK61 560號事故車(下稱B車)後,再交由證人癸○○將A車車身偽造與B車相同(即俗稱借屍還魂),另由證人子○○及受僱員工即證人庚○○(均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證人子○○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二0一號「原祥汽車電機」內變造車體,嗣後證人子○○再將該車以四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㈡原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癸○○所竊得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再交由證人子○○、庚○○在前揭處所更換門鎖、電門鎖,並改懸掛被告寅○○母親名下VP─0三一七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㈢車牌號碼W九─九六七八號、車身號碼WBAGH610XOXODCWB43 557號(下稱C車)係來源不明之失竊贓車(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輛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外),竟仍自不詳真實姓名者處加以收受,並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提供取自丁○○處之車牌號碼Y三─00三九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車身號碼資料及車牌,再由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偽造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號,並懸掛Y三─00三九 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誰買事故車車牌?)寅○○或子○○他們二人之中那一個我不記得了,但是都是他們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我,我負責去找買主。」云云,且被告亦自承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之事故車,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2、證人庚○○證述:「T五─六九九六號、B六─六五五八號、VP─0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曾看寅○○與乙○○開到公司來」等語,及被告所辯該車牌係車輛於汽車修理廠維修之際,為證人乙○○逕自拆下云云不足採信。3、依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Y三─00三九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車價值高達二百萬元,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繳款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未過戶,亦經被告供陳不諱,且依合約書所載,繳款當日,賣方即應交付相關資料,以憑辦理過戶,被告身為汽車中古買賣商對此不可謂不認識,惟卻故未行之,再參以被告所稱丁○○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方因解體贓車及外送銷售零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斯時被告亦因前往處購買零件而為警一併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知此情,豈不會對購自丁○○之車牌號碼Y三─00三九車輛是否為來源不明贓車產生懷疑,而以被告身為汽車中古買賣商應有相當智識詳加查驗,卻何以未為之?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編造,委無可採,從而該輛為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Y三─00三九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將取自丁○○處之D車車身資料及Y三─00三九號車牌提供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將失竊之C車車身號碼偽造成D車車身號碼,再交由子○○更換引擎之情,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附卷及證人庚○○證述屬實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之車輛係伊以十九萬元向讚成汽車材料行購買,嗣出售予證人癸○○,癸○○嗣後如何處置,伊並不清楚;車牌號碼VP-○三一七號之車輛,係伊母親在使用,因擦撞至冠登汽車修理廠維修之際,乙○○未經其同意,將前開車牌拆下,懸掛於LM-七七六九號之車輛上,伊隔天要去取回時,就被警方查獲了;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BMW七三五,係伊以二百萬元向丁○○購買,欲再為出售之車輛,故依車行之慣例待找得買主後,再過戶,買受該車之際,伊確有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將車子汎德公司之經銷商昌一汽車保養維修,請其以電腦叫出該車電腦內之內建車身號碼無誤等語。 ㈢、經查: 1、被告自承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讚成汽車材料行購買之事故車,並出售予證人癸○○等語,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證,雖得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癸○○,以及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確係遭人竊取之車輛等情,惟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證人癸○○於竊得之車牌號碼HG-六二九六號車輛上,偽造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一事,被告均有與其為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案件審理時,雖一度證述:「(問:誰買事故車車牌?)寅○○或子○○他們二人之中那一個我不記得了,但是都是他們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我,我負責去找買主。」云云,惟觀諸前述證詞之內容並未確認係被告或子○○將車牌交予證人癸○○,又證人癸○○另案所涉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輛甚多,然亦未確認何輛車之車牌係被告所提供,亦未說明其所謂被告或子○○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其之意思,是指被告就偽造車身號碼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分擔找尋供偽造之事故車,亦或僅係單純提供事故車,而由證人癸○○向其等買受。且依證人庚○○所證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車輛,係其向證人子○○購買,亦與證人癸○○所述,係由其負責找買主等情不符。再者,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案件中亦證述:伊車子都是牽回倉庫,僱請大陸客改造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九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買事故車回來是要將偷來的車子變造車身號碼,這件事寅○○並不知道,伊偷來的車子變造好的車子,應該是交給子○○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再參酌證人乙○○即本案案發之際雖在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交保後即與證人癸○○共犯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等(即俗稱借屍還魂)犯行之人,亦證述:參與借屍還魂只有伊與癸○○;偷來的車確實是癸○○在改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一○六、一○六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準此,尚難僅以證人癸○○前開所述不明確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寅○○有與證人癸○○、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賓士車,登記於其母羅賴玉花之名下,此有VP一○三一七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三六頁)。證人庚○○雖證以:T五─六九九六號、B六─六五五八號、VP─0三一七號自小客車,曾看寅○○與乙○○開到公司來云云,惟其所見究係被告駕駛其母羅賴玉花名下之VP一○三一七號賓士牌車輛,亦或係懸掛VP一○三一七號車牌,實為證人乙○○、癸○○所竊得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非明確,是尚難僅以證人庚○○前開所證,即認被告確有駕駛懸掛VP一○三一七號車牌,實為證人乙○○、癸○○所竊得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收受贓物之事實。又證人癸○○、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際雖係懸掛VP-○三一七號車牌,惟懸掛VP-○三一七號之車牌可能之原因非一,或為證人癸○○、乙○○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交予被告收受,被告遂懸掛該車牌以為掩飾,或為證人癸○○、乙○○為掩飾其犯行,而向被告借用與竊得車輛同型之前開車牌以掩飾其犯行,或為證人癸○○、乙○○為掩飾其犯行,知被告有同型車輛,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拆下,懸掛於贓車上,故亦難僅以證人癸○○、乙○○竊得之贓車懸掛VP-○三一七號車牌,即認證人癸○○、乙○○有將前開車輛交予被告持有、管領而收受贓物。況被告亦辯稱:前開車牌,係乙○○未經其同意,趁該車於維修之際,將其拆下,懸掛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乙○○則證述:前開車牌,係因伊已與被告談妥,欲購買前開車輛,故經被告之同意將車牌取下等語,雖被告與證人乙○○就拆下VP-○三一七號車牌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二人所述不一,但對於VP-○三一七號車牌係證人乙○○拆下,懸掛於證人癸○○、乙○○所竊得之前開贓車乙節所述一致,應堪認定。然縱認係經被告之同意或被告知悉前開車牌係由被告乙○○拆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同意將前開車牌交付予證人乙○○使用,與證人乙○○欲將竊得之贓車交予被告管領持有等情仍屬有間,尚難以被告同意將前開車牌交予證人乙○○使用,即率爾直接推論,證人乙○○有將前開竊得之車輛交予被告管領持有之意思。故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證人乙○○處收受其竊取之車牌號碼LM-七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3、查獲之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經南投縣埔里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送鑑車牌Y三-○○三九汽車壹部(如照片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送鑑時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如(如照片十八),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並於備考欄註明:「上述送鑑轎車肆部均未發現任何潛存文字,惟未能排除無變造之情形,建請 貴分局將轎車送至BMW原廠比對其車身號碼與原出廠之字型是否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復經本院通知前開車輛目前之持有人將車輛送至本院,並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由其位於臺中之子公司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將前開車輛之字型拓印,以核對是否與德國BMW公司出廠時之字型相同,經拓印,比對之結果應為該車出廠時所使用之字型,此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準此,前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確有遭人偽造一事即屬無法證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收受前開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之贓車,惟前開車牌號碼Y三─○○三九號BMW七三五原係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車牌號碼DF-六六三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賣給證人子○○,登記於證人子○○之妻辛○○名下,並重領車牌Y三-○○三九號,之後再賣予丁○○,被告再向丁○○購得等情,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證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一宗第八二、八三頁、第二宗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故該車除前述車輛之儀表板、車輛晶片鑰匙、EWS、DME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外,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一、㈡之說明),車輛其餘部分,縱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保信,以證明其辦理監理所驗車事宜均係委由林保信處理,惟前開辦理車牌號碼BO-九七八八號車輛顏色異動登記係被告親自至監理所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