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己○○ 義務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戊○○(其曾有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未構成累犯)、甲○○三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清晨四時許,與同為缺錢花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至三十五歲之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由「小隻」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西瓜刀一把,並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及「小隻」,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英路口,見該處以貨櫃屋搭設之「三姊妹檳榔攤」仍在營業狀態,僅有女子丁○○一人顧店,而認有機可趁,戊○○則留在車上等候接應並把風,己○○、甲○○、「小隻」三人則下車負責行搶,,「小隻」並負責在該檳榔攤門口把風,己○○、甲○○隨即先進入該檳榔攤內,己○○即以持上開西瓜刀一把抵住丁○○背部之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後,並喝令稱:往裡面靠,不要看我們,我們不會傷害你等語,再由甲○○在該檳榔攤收抽屜內強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陳秀如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及在煙架上價值約一千元之香菸。得手後戊○○、己○○、甲○○、「小隻」四人先將強盜得來之現金及香菸朋分以供花用及吸用,並將上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內之SIM晶片丟棄,並由甲○○將該手機持往豐原變賣現金三千元後,再與戊○○、己○○三人每人朋分一千元。 ㈡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己○○先向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西瓜刀一把,戊○○則另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開山刀一把,並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甲○○及不知情之己○○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婷」之女性友人,先在臺中縣豐原地區閒逛並用餐後,己○○、甲○○、「阿婷」均在車上休息,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與神岡鄉○○○○○路之高鐵高架橋下,見該處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停置該處,並在該貨車駕駛座內休息,而認有機可趁,戊○○旋喚醒甲○○,即商議要行搶該貨車司機,而由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押住該貨車司機,喝令其將身上財物交出,甲○○則在車內搜刮財物,己○○甦醒後見狀,旋將車輛移至貨車旁接應,並持上開西瓜刀一把下車抵住該貨車司機頸部,嚇稱:我要錢,全部拿出來等語,渠等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該貨車司機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現金二千五百元及阿爾卡特牌手機一支交予己○○與甲○○旋即離去。 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甲○○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該局警員陳諸想供承其有前開連續強盜二次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下列手機均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明知己○○(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附近所交付之夏普牌GX-21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價值約八千元,原係警員丙 ○○所有,為己○○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所竊取),係屬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持之前往臺中市○○路大湖停車場對面林敬祥所經營之祥龍通訊聯盟,以四千七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林敬祥,甲○○得款一千元,餘款三千七百元則交予己○○。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明知己○○(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三巷二之一號華園旅社外,所交付之OKWAP牌型號166型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三 千五百元,原係林珊如所有,係己○○於當日在上開華園旅社三○六室內所竊取),係屬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持之前往臺中市○○○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一樓之中古手機買賣行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甲○○分得五百餘元,餘款約七百元則交予己○○。 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BENQ牌S660C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他人 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持之前往臺中市○○○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內之趴趴熊通訊行,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施俊樺,從中得款八百元,餘款一千元則交予「蝌蚪」。 ㈣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偵辦丙○○失竊手機案件,而通知甲○○赴警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開收受贓物部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三人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就連續強盜部分證述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俱屬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與林珊如、丁慧美於警詢時所證述渠等之被害過程,及林敬祥、施俊樺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甲○○出售所收受之贓物情節俱屬明確,復有客戶舊機回收表、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各一紙存卷可參。又依證人丁○○、證人即共犯戊○○、己○○、甲○○所述,證人丁○○遭行搶之際,係由被告己○○持西瓜刀一把抵住陳秀如背部,而被告三人所行搶之貨車司機,亦遭被告三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控制,足認被告三人持刀抵住並控制證人丁○○及貨車司機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以壓制證人丁○○及該貨車司機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再被告戊○○、己○○、甲○○均供稱渠等三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才犯下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見被告戊○○、己○○、甲○○三人均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是被告戊○○、己○○、甲○○三人持西瓜刀及開山刀行搶,並有以刀抵住被害人丁○○及該貨車司機,顯係以有形實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縱被害人丁○○、該貨車司機均無抵抗,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戊○○、己○○、甲○○三人前後行搶二次之際,分別有攜帶西瓜刀一把及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均係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己○○、甲○○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戊○○、己○○、甲○○及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己○○、甲○○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戊○○、己○○、甲○○三人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前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屬相同,且均係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三人均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而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甲○○亦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查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之後並無報警處理,而係警察依被告甲○○之供述再循線查獲,通知被害人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 重強盜犯行部分,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有製作筆錄之情形,顯見本案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非由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再由警方偵辦。再觀諸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今天你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知接受詢問,你是否願意據實以告?)我願意說實話。‧‧‧(問:你除了在繼中派出所偷竊手機以外,是否還有犯下其他不法案件?)有的,我在之前於今年五月中旬和己○○拿西瓜刀搶檳榔攤財物,‧‧‧和一名叫戊○○的曾經在豐原市○○路拿西瓜刀強盜一個開快遞貨車司機的財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甲○○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甲○○犯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強盜二次之犯行,即主動向為其製作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諸想供出所犯之連續強盜二次犯行(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上開就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刑責部分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己○○、甲○○三人平日素行,渠等三人均屬年輕,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或開山刀而為強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然並無持西瓜刀或開山刀傷害被害人,被告甲○○明知被告己○○及綽號「蝌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手機均屬失竊之贓物,竟任意收受而變賣花用,適足以影響被害人失竊財物之追及,行搶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雖分別係屬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戊○○所有,然均未扣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開山刀一把業已丟棄,且被告三人亦無法說明西瓜刀之下落何在,而上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亦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