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縣后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額新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商店收執聯上之偽造「乙○○ 」之署押壹枚、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金額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商店收執聯上之偽造「乙○○」之署押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沈美惠(眉山加油店人員)、徐佳琤(金 長利銀樓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金長利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 臺中縣后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 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 金額一萬零八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乙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並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 中縣分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縣后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 額一千一百八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 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金額一萬零八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上揭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已交付予眉山加油店、金長 利銀樓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