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1369號、94年度偵字第1946號),前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戊○○所有位於臺中市○○街二一七號七樓房屋,參與該房屋整修工程,負責粉刷油漆部分。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七日),在上址房屋內竊得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 張金融卡同時具有提領帳戶內存款及刷卡消費功能,竊盜部分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竟另行起意,明知其未經戊○○授 權、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一時十二分許止,持上開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市○○路○段五一五號「丁○○○○」等處刷卡加油、消費購物(各次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佯示其為戊○○本人並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一張交予各該商店人員刷卡結帳,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時地消費購物時,並連續在各該金融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顧客)簽名欄上偽簽「戊○ ○」之署名(為複寫之簽帳單,一式二至三聯不等),用以表示係戊○○持該張金融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金融卡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店人員核對 (其中持卡人 (顧客)收執聯由各該商店人 員核對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各該金融卡簽帳單,致 使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各交付乙○○所消費之物品予乙○○,乙○○因此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商店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乙○○於如附表編號五號及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部分,則因刷卡授權未獲通過,未產出簽帳單,而詐欺取財未得逞。嗣因戊○○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時地竊得戊○○所有具刷卡消費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得手,並冒用戊○○名義連續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商店消費購物,且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戊○○」署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竊取戊○○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之目的,即在盜刷消費購物,伊是要等工作結束才盜刷,故伊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如再予判決科刑即屬一案二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利用在上址戊○○房屋內從事油漆工程之際,乘機竊取戊○○所有前揭兼具提款及刷卡消費功能之金融卡一張,得手約十餘日後,被告持該張金融卡假冒戊○○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購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部分,被告均有偽簽「戊○○」之署名於各該金融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顧客)簽名欄上,並將該金 融卡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致使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各交付乙○○所消費之物品予乙○○,乙○○因此共計詐得價值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物。至乙○○於如附表編號五號及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部分,則因刷卡未成,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證人林清標、邱國中於警詢中;證人林金鎮、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中、證人林金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清標於警詢中雖均陳稱:渠等是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才承攬上開油漆工程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在上址戊○○房屋工作,同年六月初並未在該址工作,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確定係何時行竊,且被告確係在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數日方為盜刷消費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該刑事卷宗第五六頁-五七頁、第六○頁),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再度表示其係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十餘日方為盜刷行為等語明確。參之,被告對於是否於行竊當日即盜刷一節即對於「事情經過」之記憶,應較其及證人林金鎮、林清源事後對於「日期」之記憶較為明確可信一情,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次盜刷信用卡當日竊得該張金融卡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戊○○遭竊之金 融卡一張,係與另外二張單純僅可供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一起放在戊○○上址房屋抽屜內之皮夾內,行竊者於竊取該張金融卡時,必定會看到另二張信用卡,而被告行竊當時僅竊取該張同時具有提領存款功能之金融卡一張,因為被告不知道密碼,所以帳戶內存款未遭盜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案審理中結證在卷。又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係因被告至邱國華家中找邱國華,再由邱國華騎機車載被告外出訪友,途中發現機車沒油,適邱國華未帶錢,才由被告付錢,當時邱國華並不知被告係以刷卡方式付款等節,亦經證人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從而,被告行竊當時戊○○皮夾內既同時有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二張,則被告行竊當時如真有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意,豈有僅竊取該張「金融卡」,而未竊取另二張信用卡之理?又豈有行竊該張金融卡得手十餘日後,方因邱國華所騎機車沒油且邱國華當時未帶錢之際,方行使該張金融卡之理?被告事後方辯稱係基於盜刷之目的才竊取該張金融卡云云,及於本案審理中始辯稱:伊是要等工作結束時才盜刷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當係行竊之後方另行起意盜刷該張金融卡消費,其竊取戊○○金融卡之竊盜犯行,與事後持戊○○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復竊得丙○○及甲○○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於行竊得手當日即持各該竊得之信用卡連續盜刷消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證述;證人章慈玲、戴雅惠、鄧佩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復華銀行損失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足認定。惟丙○○及甲○○之信用卡,均係放在車內遭竊,遭竊當時車內僅有該失竊之信用卡具有財產價值,且因甲○○之信用卡係與其他文件一起放在車內不透明紙袋內,丙○○之信用卡則放在車內置物箱內,故行竊者從車外並無法看到、得知車內放有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案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為此二次竊盜行為時,顯係進入車內物色行竊客體時,突然發現車內有信用卡才基於盜刷消費之目的,竊取該二張信用卡至明。準此,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盜刷戊○○金融卡之後,隔約二個月又二十餘日,方於行竊丙○○車內財物之際,突然發現車內有信用卡而再度起意行竊盜刷,即難認被告盜刷戊○○金融卡消費之犯行,與盜刷丙○○及甲○○信用卡消費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盜刷戊○○金融卡消費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連續偽造「戊○○」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八號所示商店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金融卡簽帳單之私文書,繼之將簽帳單各聯均交予如附表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之商店人員收執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八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五及十九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及十九號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十七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戊○○」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十七次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先後十七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十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十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計十九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三十八歲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意圖不勞而獲,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但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共計詐得價值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物,所生實際危害尚非甚鉅,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被害人戊○○於本案審理中表明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後雖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惟仍避重就輕辯稱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之簽帳單,應屬複寫形式,且為一式二聯或三聯,有上開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各聯,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簽帳單各聯均確已滅失,則該等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戊○○」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行為:(1)持用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墩七街口,所竊得之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信用卡一張(持卡人: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 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七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六二號自助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施用詐術向店員章慈玲表示其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章慈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千八百元之割草機一部,乙○○並於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後,持之交付章慈玲用以表示係丙○○本人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富邦商銀。②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前往神腦國際黎明店-百齡鳥通訊公司,施用詐術向店員表示其為丙○○本人 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數據機未取得相關授權碼而不遂。(上開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持用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所竊得甲○○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信用卡一張(持卡人:甲○○、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後,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五時 四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一八五號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提款機欲預借現金,因不知預借現金之授權密碼而不遂。②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三五七號冠帝生活館施用詐術向店員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數據機未取得相關認證授權碼而未遂。③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六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九六三號興農超市南屯店施用詐術向店員戴雅惠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戴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大衛杜夫、七星牌香菸計五、六條(價值約五千二百六十元),乙○○並於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持之交付戴雅惠用以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④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一○四○號一樓頂好超市黎明店,向店員施用詐術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數據機未取得相關認證授權碼而未遂。⑤同日八時三十八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六八號松青超市黎明店內,施用詐術向店員鄧佩霞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鄧佩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峰、七星牌香菸五、六條(價值約五千餘元),乙○○並於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持之交付鄧佩霞用以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商銀。(上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竊取丙○○及甲○○車內財物時,顯係進入車內物色行竊客體時,車內僅有信用卡較具財產價值,業如前述。參之,信用卡之價值確在其具有刷卡消費功能,被告均於竊得該二張信用卡當日即開始為盜刷消費行為,及被害人丙○○雖為女性,而被告則為男性,惟特約商店人員疏乎未善盡辨視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之性別與所簽之姓名較屬男性或女性之情形,確屬存在,被告基於僥倖心理嘗試盜刷,尚在常情之內等情,則被告辯稱伊竊取丙○○及吳瑞診信用卡當時,即係基於盜刷消費之目的為之等語,應可信採。是被告此部分二次連續竊取信用卡各一張,主觀上均有以竊取信用卡為手段,以達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其竊盜之方法行為與其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可認定。茲被告竊盜甲○○信用卡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且被告竊取丙○○信用卡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告被訴持所竊得之甲○○及丙○○信用卡持往各特約商店盜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上開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