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六一七二號、八00八號、一九九七八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慶榮塗料有限公司」、「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又逼債孔急,辛○○乃將上情告知其兄廖田源(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廖田源則因業務關係得知慶榮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負責人癸○○之支票帳號,並知悉癸○○之票據信用良好,竟起意冒用慶榮公司、癸○○之名義簽發支票,供偽向不知情之第三者購物或借款時擔保之用,以支付辛○○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而詐欺取財,未經慶榮公司、癸○○之同意或授權,與辛○○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田源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數天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慶榮公司」及「癸○○」之印章各一枚,繼由辛○○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五0七五九號之支票交付給廖田源,復由廖田源將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原帳號「五0七五九」號,更改為慶榮公司的帳號「五二二二三」號,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偽蓋上揭其所盜刻之「慶榮公司」、「癸○○」印章之印文於各該支票正面,而偽造如附表一以「慶榮公司」、「癸○○」為發票人之支票後,交由辛○○,於下列時、地持向他人調現或購買貨物,以供清償地下錢莊之用而行使: (一)辛○○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先後多次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九二號「樹田家具行」,向該家具行負責人己○○○(現改名蔡美惠)購得牛皮沙發、紅木高低櫃及其他家具等物,辛○○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己○○○並應辛○○要求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找零給辛○○,但約定如辛○○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如不獲兌現,己○○○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也不會兌現,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家具及附表二之支票。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己○○○始知受騙。 (二)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持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支票,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七號「三德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丑○○購買機車一部,辛○○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另約定於上開兌現後多出的錢要還給辛○○,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辛○○。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丑○○始知受騙。 (三)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支票,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六號「見泰汽車行」,以二十三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車號KX-八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辛○○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予辛○○,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付予辛○○。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丙○○始知受騙。 (四)辛○○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四日,經不知情之戊○○之介紹,持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支票,與戊○○一同前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五號之欣辰實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子○○之夫甲○○票貼調現,辛○○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辛○○。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帳號經更改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辛○○明知其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交付己○○○之支票係偽造,必然不會兌現,而依其與己○○○之間約定,己○○○開立之找零支票係蓋用錯誤印鑑,如其交付己○○○之支票兌現,己○○○方會補蓋正確之印鑑章使其簽發的支票兌現,詎辛○○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己○○○支票一紙,向甲○○票貼調現,辛○○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予辛○○。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另辛○○於八十四年上開期間,明知自己已毫無償債之能力,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使戊○○誤信廖學猶有能力可以償還,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辛○○,其後未如期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丑○○、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丑○○、丙○○、乙○○證述及被害人戊○○指述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各一紙、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市三信總字第0947號函、癸○○支票存款帳號52223號開戶資料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五六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亦同此意旨)。故核被告辛○○上揭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與廖田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人員盜刻而偽造「慶榮公司」、「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5及一(三)、(四)暨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據併辦,又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得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係為支付地下錢莊之逼債始出此下策,其犯罪動機單純,其偽造之支票並未廣為流傳而影響至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五年六月,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慶榮公司」、「癸○○」印章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十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宣告沒收。 四、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二四0號併辦意旨略以:辛○○於八十四年,盜賣其姪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0九之二三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予楊辛旺,而所賣之款項,均由辛○○取得,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楊辛旺於八十四年購買上開房地時,庚○○之監護人廖張阿有曾出面、在場簽約,並在親屬會議記錄及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有楊辛旺之供述可按,且前上揭會議記錄及契約書確有廖張阿有之簽名、指印,另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因廖張阿有等人未能搬離,楊辛旺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與辛○○、廖張阿有簽訂租賃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楊辛旺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支付予廖張阿有,亦有支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可憑。是本件被告辛○○是否有盜賣不無可議,況本件犯罪態樣與上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與起訴有罪部分,顯無任何連續犯可言,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表一: ┌─┬────┬─────┬───┬────┬─────┐ │編│付款行社│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號│ │ │ │ │(新台幣)│ ├─┼────┼─────┼───┼────┼─────┤ │1│台中市第│CQ0000000 │慶榮塗│84.10.21│ 100,000元│ │ │三信用合│ │料有限│ │ │ │ │作社中正│ │公司 │ │ │ │ │分社 │ │癸○○│ │ │ ├─┼────┼─────┼───┼────┼─────┤ │2│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3│ 33,050元│ ├─┼────┼─────┼───┼────┼─────┤ │3│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237,400元│ ├─┼────┼─────┼───┼────┼─────┤ │4│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07│ 225,000元│ ├─┼────┼─────┼───┼────┼─────┤ │5│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2.07│ 243,000元│ ├─┼────┼─────┼───┼────┼─────┤ │6│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176,800元│ ├─┼────┼─────┼───┼────┼─────┤ │7│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4│ 70,640元│ ├─┼────┼─────┼───┼────┼─────┤ │8│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28,760元│ ├─┼────┼─────┼───┼────┼─────┤ │9│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28│ 63,400元│ ├─┼────┼─────┼───┼────┼─────┤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254,000元│ ├─┼────┼─────┼───┼────┼─────┤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84.11.17│ 350,000元│ └─┴────┴─────┴───┴────┴─────┘ 附表二: ┌─┬────┬────┬────┬────┬─────┐ │編│付款行社│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 額 │ │號│ │ │ │ │(新台幣)│ ├─┼────┼────┼────┼────┼─────┤ │1│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0.18│ 24,000元│ ├─┼────┼────┼────┼────┼─────┤ │2│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1.10│ 38,700元│ ├─┼────┼────┼────┼────┼─────┤ │3│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1.18│ 30,000元│ ├─┼────┼────┼────┼────┼─────┤ │4│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1.18│ 150,000元│ ├─┼────┼────┼────┼────┼─────┤ │5│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2.18│ 120,000元│ ├─┼────┼────┼────┼────┼─────┤ │6│泛亞銀行│0000000 │己○○○│84.12.18│ 12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