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壹紙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頓,為貪圖小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見自由時報刊登電話出租廣告,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董」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甲○○每出售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與自稱「謝董」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委其申辦行動電話,竟推由甲○○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乙○○名義,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新申租或異動後新資料」欄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及地址,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電話門號,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辦理,而核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予甲○○,甲○○旋於同日將該SIM卡交給自稱「謝董」之男子使用,由該自稱「謝董」之男子或經其同意之第三人連續撥打通話且不繳納電話費,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在乙○○帳下,因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一千五百零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甲○○與吳振亨(於警局冒用廖純陽名義製作筆錄,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目前通緝中)、妻舅白青峰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正欲申辦網路電話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五紙、「寬頻保全服務」契約書五紙(以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至四十頁)、以丁○○名義聲請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 及甲○○所有之字條一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自白青峰身上扣得款式SAGEM MW3020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二、甲○○又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購車款,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總價為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頭期款為二千元,餘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給付一期分期價款四千八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二樓之條件,購買三陽廠牌阿帝拉125款式之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虛偽交付上開頭期款二千元,致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旋於三日後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賣予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某機車行,得款花用殆盡。 (二)甲○○與吳振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目前通緝中)共同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甲○○先行向位於臺中市○○○路「財神當鋪」商借七千八百元之購車頭期款後,與吳振亨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銘豐機車行內,由吳振亨冒用廖純陽名義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佯向永久輪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總價為七萬零九百二十元,頭期款為七千八百元,餘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一期分期價款五千九百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二樓,並簽發本票一紙之條件,購買光陽廠牌奔騰款式之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並虛偽交付上開頭期款七千八百元,致永久輪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詐騙得手後,旋於翌日將上開重型機車典當予財神當鋪,得款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永久輪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白青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伍金壽、黃重昌、廖純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五○八八號鑑驗書及吳振亨指紋卡片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北業字第九三CC八○○一六五號函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客戶資料表一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客戶基本資料卡一份、行照一份、保險卡一份、本票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份、切結同意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機車車牌異動登記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五○八六號鑑驗書及甲○○指紋卡片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即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至撥打使用部分則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被告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一)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審之卷附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關於「原客戶簽章」欄上,並無偽造「乙○○」之署押,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即不再審酌;另併辦意旨書雖載被告就購買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斟酌被告騙購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詐欺目的已達,不論事後有無處分該部機車,行為均早已成立,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者,應限於訂約之時,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契約成立後,始萌不法利益之意圖者,故被告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應不另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不再審酌,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SIM卡之犯行,與自稱「謝董」之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詐欺取得車牌號碼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吳振亨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二次無意支付購車款,分別購買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得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重型機車之行為,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甲○○旋於同日將該SIM卡交給自稱『謝董』之男子使用,由該自稱『謝董』之男子連續撥打通話且不繳納電話費,而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而為乙○○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信費用記在乙○○帳下,因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共一千五百零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得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為,與連續詐欺取得車牌號碼LOL─六八八號、PN二─四七○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其因貪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犯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SIM卡為一張,所獲取之免付費通話不法利益為一千五百零三元,所得利益不多,然對證人乙○○之權益已造成妨害,且所詐得之上開二輛重型機車價值非低,迄今尚未賠償證人乙○○及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永久輪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紙、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五紙、「寬頻保全服務」契約書五紙、以證人丁○○名義聲請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及字條一張,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SAGEM MW3020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自 證人白青峰身上扣得,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白青峰供述存卷,即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