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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偵字第282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

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之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暨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至臺中市車易購汽車商行,向業務經理鄭永輝購買中古汽車,但因甲○○前有積欠稅金,無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擅自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永輝,表示要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B8─7241號自小客車(原車主係陳佑羽)登記在乙○○名下,鄭永輝繼之將上開乙○○國民身分證轉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張銘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張銘舜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證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乙○○」印章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原車主陳佑羽將車牌號碼B8─7241號自小客車過戶給乙○○之私文書一份,再持交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核對提出之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與登記書所載之內容均相符合後,即將新車主係乙○○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機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至於上開自小客車,則因甲○○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駕駛該自小客車途經臺南新營地區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甲○○乃將該車停放在新營地區○○路邊,而未再前往處理,以致該自小客車及車上懸掛之車牌二面均下落不明,附此敍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業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給付一萬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給付一萬五千元,餘二千元則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乙○○辦理違規罰款之款項中扣抵,業已給付二萬七千元完畢)。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繳清與車牌號碼B8─7241號自小客車有關之稅金、違規罰鍰(所積欠稅費部分,業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結清;違規罰鍰部分,亦據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繳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卷可稽)。

(三)被告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交被害人乙○○收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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