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94年度偵字第8760號、9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之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自該為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題旨甲非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第一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宣判,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惟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案)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三案)為警查獲,自非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乃第三案檢察官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之全部事實,誤認與第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而第二案檢察官僅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部分事實,於第三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另行提起公訴,則其所述事實與證據皆為第三案所含蓋在內,如非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既無法定再行起訴之理由,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以採乙說為當。原討論意見採甲說應為實體判決,必以第二案檢察官就題旨所述事實先行起訴後,第三案檢察官始就題旨所述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該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該不起訴處分部分均有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又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間。此際始有採用甲說應為實體判決之可言(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四○號研究意見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擬予同意參照)。從而,檢察官如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俟後另行審結)、甲○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與被告丙○○(俟後另行審結)共謀,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八三九號一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勝益商行」負責人,以被告甲○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台聚商行」及台中市○區○○路八0九號一樓「荷仕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前開四家公司行號於九十二年間均無進貨事實,竟由被告丙○○等虛偽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百六十七元、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虛偽開「勝益商行」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七億八千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交予華益商行、順陸企業行、鼎運公司等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虛偽開「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四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三、本件經查,被告甲○被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綽號「文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雇用,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充當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其以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因其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根本不知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且本身更無任何支付能力,申請之支票簽發後極可能屆時無法兌現,若交付給綽號「文董」者使用,可預見綽號「文董」者將使用該支票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綽號「文董」者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其至台中市○○路一七四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荷仕通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 戶,並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交給綽號「文董」者使用,而綽號「文董」者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游弘飛所經營之通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共計九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之貨品,並交付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上開荷仕通有限公司支票二張(即票號為DC0000000 號、面額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票號為DC000000 0號、面額五萬四千五百元),致通連公司代表人游弘飛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王欣如所經營之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瑟麥公司)佯稱訂購價值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電腦兩台及印表機一台,並交付發票人為荷仕通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號為D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致瑟麥公司職 員何翰昌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二台及印表機一台。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遭退票,游弘飛及王欣如派員前往荷仕通有限公司察看,發現荷仕通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聚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五十號)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下稱荷仕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八三九號)負責人,其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於網路及媒體申報營業稅時,以不實之電磁紀錄與電子資料規避稽徵機關電子作業之邏輯勾稽,虛報大量進項憑證;明知無銷貨事實涉嫌以不正當方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各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如下:㈠、台聚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設立後僅申報三期營業稅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申報進項憑證來自同屬本案之永昇平公司及鑫益公司,金額計四萬八千九百元,卻虛報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又九十二年九至十月申報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二千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七二,有違常情,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四千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㈡、荷仕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設立後僅申報二期營業稅,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申報進項憑證來自同屬本案之台聚商行等及進口文件,金額計七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卻虛報為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銷貨對象之木舟有限公司更係列管有案之虛設行號,違法意圖其明。」等犯行,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經查:被告甲○前因受綽號「文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充當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另名綽號「阿昌」之男子帶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荷仕通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將支票簿、支票印鑑章交予綽號「文董」男子,以荷仕通有限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貨物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甲○利用上開空頭公司行號,不實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進銷項稅額,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與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及幫助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前開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再行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由本院受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原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