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戊○○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壬○○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子○○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51、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辛○○處有期徒刑陸年,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無罪。 犯罪事實 甲、 一、辛○○(綽號豆漿)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教導,得知代客申請空頭支票有利可圖,乃與其女友寅○○以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租住處,作為據點,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或請領空頭支票販售之業務,並租用台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供其虛設行號之人頭賃居。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辛○○先自行尋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代價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或受戊○○、「彭宇謙」、「呂金南」、「葉佳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老仔」等人之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該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領之支票(辛○○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上開他人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 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233、234等三十五家),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 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一)若係由辛○○親自虛設公司行號,其方式為: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再以人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宜之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關不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辛○○或寅○○尚且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備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機構開戶,且偽造不實交易估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使金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准予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辛○○等即將利用人頭開戶請領而取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以每本支票新台幣(下同)七至九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交付予前述戊○○等委託人轉售牟利。(二)若係由委託人自行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由辛○○等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之情形,則辛○○等每辦理完成一家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每本支票可獲得二至三萬元的利益。亦即,辛○○等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任由該購買者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惟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之用。辛○○、寅○○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丁○○、戊○○(綽號阿松)係姐弟關係。緣丁○○之夫蘇志謙(原名蘇坤旺),原亦係經營販賣空頭支票業務,於八十七年間,蘇志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蘇志謙於入獄前,就從事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等業務書立經營要領,指導戊○○、丁○○等選擇人頭、籌設公司、開設帳戶、培養支票信用、控制跳票期等事項。蘇志謙入獄後,戊○○、丁○○等人即接手經營虛設公司及買賣支票之業務,並以台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台中市○○路一0五號C棟十三樓、十四樓、台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等地作為據點。戊○○、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最先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已死亡)、綽號「阿瑋」(購買時間94年2月及3月)、辛○○(購買時間94 年3、4月間)等成年人購買人頭之虛設公司行號支票(購入支票之成本每張約800至900元),並取得該虛設公司行號大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戊○○買進支票後,需為「洗票」或「繞錢」之行為(即利用相關人頭或公司帳戶對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再以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五十至一百張後,「活票」(即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二千二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死票」(即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對外販售牟利。戊○○在販售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均由其填載,票面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其或客戶自行填載。而丁○○除了負責處理「洗票」、「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 00」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戊○○則負責與 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戊○○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其餘支票之使用。戊○○、丁○○等所請領或購買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戊○○亦曾自行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待支票偽造完成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容任該購買者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等之用。戊○○、丁○○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隨即將該人頭帳戶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又國華、辛○○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共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虛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冠公司),因辛○○向銀行申請三本支票後,將該三本支票交予戊○○,戊○○並支付辛○○二十七萬元。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經由辛○○提議(辛○○告知戊○○,若其自行尋覓人頭給辛○○設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每本支票只需給付二萬元予辛○○,可節省成本),戊○○乃自行覓妥人頭甲○○,再委由辛○○、寅○○辦理祥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屏公司)之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惟該祥屏公司之支票尚未請領成功即為警查獲。 三、壬○○(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為陳霆昌,綽號阿牛)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假釋後,再犯妨害公務等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陳霆昌係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即俗稱討帳公司),其自93 年5、6月間起,分別向不同的人如 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水、阿松即戊○○等成年人購買空頭支票,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無力清償之債務人,要求債務人持該空頭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債務。即容任債務人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債務。而該債務人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而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後,將所得金額交予陳霆昌,作為償還債務之用。陳霆昌即以上開方式與債務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陳霆昌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農曆年間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陳霆昌依戊○○之指示送空頭支票予購買之客戶,同時向購買空頭支票者收取款項,壬○○、戊○○販售空頭支票予他人,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渠等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任該購買者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之用。陳霆昌、戊○○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乙、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為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巷十九弄十四號、台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六號、台中市○○路○段六一五號之七、十樓之一、台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四號、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十二、台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台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五、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四號九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台中市○○路一0五號C棟十三、十四樓、台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辛○○、寅○○、戊○○、丁○○、壬○○、子○○、丙○○、黃良文、辰○○、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丙、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我曾在6、7年前開始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工作、經看報紙知道有代客申請支票的行業,找到報紙代客申請支票的蘇先生(綽號「蘇仔」名字已忘記了),透過蘇先生教導,我才踏入這一行,並和蘇先生合夥登報代客申請支票,約半年左右,我就自己登報接攬生意迄今。約3、4年前開始就改透過朋友介紹代客申請支票,朋友知道我有代客申請支票,會主動向我詢問價錢、時間,雙方約定好時間後,我就會帶他們提供的公司負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再收取1萬元到2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我有教導客戶如何應付金融機關查核,我會告訴代辦支票公司員工或負責人金融機關會來查核那些項目,應該如何對答,大部分是口頭教導。我協助他人向金融行庫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平均都會待在公司二星期左右,協助處理公司申領支票資料另外我因接件繁忙,有時會請寅○○代為聯繫銀行,每件我會給她5000元酬勞。我自87年左右開始從事這項行業,前幾年業務量比較少,近3年業務 量增加,平均每年代辦15至20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平均1家公司都會申辦2至4家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每年平 均賺取120萬元左右。我幫過兩、三件虛設行號的設立。那 些行號都是開支票給人的,有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是替人申請的。我以人頭申請一家公司可獲利約十幾萬。我除了上開幫忙虛設的行號外,另有幫人申請支票使用,申請一本(支票)我收取兩萬元工資。寅○○她是我女朋友,我如果沒空時她會幫我聯絡銀行,如果銀行有准,我會拿五千元給她做酬勞。重冠公司是一名綽號「老仔」的人設立後,才請我與寅○○過去代辦支票的業務。因為瞿秀珠等人經濟情形不佳,所以自願當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所以我就在當時(約3至5年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刊登「代客申請支票」於報紙上轉售,每本售7至9萬元不等。我與戊○○認識快三年,但近半年才開始合作,約於今年五、六月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有限企業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三本支票,並交給戊○○,他也支付我27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等語不諱;另被告寅○○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約於一年前開始與辛○○專門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以賺取佣金。【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正本乙份】今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4號9樓、臺北市○○路○段164號2樓之4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依法搜索,搜索過程我皆全程在場,對整個搜索過程我沒有任何意見。貴組所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帳證資料不是我的,均係由辛○○帶回我們共同住所置放的。戊○○亦是我這1、2個月經辛○○介紹才認識。「小麗」、「雅萱」、「阿妹」、「嘉徽」皆為公司的小姐,「小麗」在臺北市○○路○段164號2樓之4杰雄公司上班、「雅萱」在臺北 市○○路○段笙邦公司上班、「阿妹」在臺北市○○路○段高 啟興業公司上班、「嘉徽」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 祥屏公司上班,她們皆係我受辛○○指示由我應徵面試進來的,僅負責公司打雜事物,受僱於辛○○及我,期間每月支薪二萬元左右。我係透過辛○○幫他人作工,即是協助辛○○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我協助辛○○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辛○○告訴我每幫他委任之人辦理一家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為五千元,嗣後辛○○皆未將上述報酬按時給我。關於我及辛○○係如何協助他人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及收費之問題,案件皆由辛○○自己招攬或別人口耳相傳主動電話聯繫,對方即會告知我公司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由我先打電話予銀行經理主管,詢問有新公司要辦理開戶及申請支存事宜,徵求銀行主管同意後,再陪同公司負責人(即人頭)前往行庫辦理上述事宜,協助人頭申請資料的填寫,確認及提示他們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持續追蹤後續銀行審核進度,事後由委託人自行前往銀行拿票,再由辛○○向委託人收工錢,每完成辦理一家公司支票申請案即收取工資二萬元。查扣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係替客戶辦理銀行相關事宜時客戶提供未取回之資料,其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興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泓辰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曾由我協助完成辦理銀行支票業務事宜。我及辛○○幫客戶辦理前述銀行業務主要是為獲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使用。戊○○也曾委託我們辦理祥屏公司負責人甲○○之銀行支票業務。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謝炎坤,他透過人家介紹主動來找辛○○,並由我代理辦理銀行支票申請業務;而祥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甲○○,他係由阿松(即戊○○)帶來請我們幫忙辦的。我今天與辛○○主要是要南下臺中大里公司看一看,且要拿薪水給小姐嘉徽,並持續追蹤代辦祥屏公司的案子。我協助 辛○○辦理前述銀行支票迄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由辛○○支付我1萬多元生活費而已。我大約自去年(93年 )夏天開始與辛○○從事代辦銀行支票業務。我只是帶負責人去銀行申辦支票。這些公司沒有營運。設立公司的目的應該是申請支票』等語明確。且被告辛○○、寅○○二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供述屬實。是被告辛○○、寅○○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戊○○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台中市○○街119號5樓之5我居住處所搜索過程中我全程在 場,現場所查扣之虛設行號(或負責人)之空白人頭支票、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估價單等資料均是我所有。前述虛設行號之空白人頭支票(含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係由綽號「豆漿」(辛○○)之男子及綽號「嫂子」(張賴碧連)(於93年底或94年初已經過世)之女子販賣給我的。「嫂子」係以每張800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空白人頭支票(含該人頭 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每張賺取700之利潤,支票不足時,我再向「嫂子」繼續購 買;「豆漿」係以每本支票(25、50或100張)9萬元之價格將空白人頭支票販賣給我(含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我買進該本支票之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俟向銀行領取支票張數增加至50或100 張後,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賺取利潤,販售期間我會事先估算售完日期,並訂定兌現日期,屆時造成該人頭帳戶支票多數跳票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再使用該帳戶。關於前述空白支票,我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客戶看到該 廣告後,均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再與客戶約定地點後進行交易。客戶電話係由我自行接聽,我向「豆漿」、「嫂子」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後,會拿給綽號「阿牛」(陳霆昌)之好朋友請他幫我對外取售。我向「豆漿」買進支票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假象,並向銀行領取較多張支票使用,期間我曾請我姊姊(丁○○)幫我跑銀行存款跟託收支票並領取支票。94年2月24日及94年3 月6日我總共跟「阿瑋」買了506張空白支票,金額為五十萬六千元。【提示:扣押物編號:8-60帳單、雜記(2)乙冊 】該估價單內容係我向「豆漿」購買500張空白支票,總金 額為512,512元,我開立16張支票,每張金額為32,032元, 交付給「豆漿」。至於該張便條紙是「豆漿」交給我的,他向我借52,000元租屋,供該兩家虛設行號應付金融行庫之徵信對保【提示:扣押物編號:8-63俊→嫂帳單四張】該四份帳單係我於92年6月至8月向「嫂子」購買空白支票之帳單明細,內並載明虛設行號、開戶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92年7月9日帳單代付款金額係我先幫「嫂子」墊支虛設行號房租、電話費,員工及人頭之酬勞,再於貨款中扣除。我有買賣虛設行號之人頭支票,自92年2、3月起買賣。我知道我賣的都是無法兌現的芭樂票。虛設公司或人頭的支票是跟綽號豆漿的辛○○買的,每本九萬元。我登報紙招客戶,他們會打電話來買。我賣支票的價錢每張一千五百元。支票每本自25張到100張不等。如果是買25或50張的支票,我會先跟銀 行有正常的往來以培養信用,再去申請100張的支票。關於 如同販賣之問題,我會問買主發票的時間,再拿符合他需求的支票給他。我每個月約賣八、九十張支票出去。扣掉成本共約獲利三百萬。關於帳簿在何處,我沒有記帳。你另有向綽號阿瑋的男子買華友公司的芭樂票,一張以一千元買入,我賣一千五。我有把一部分芭樂票交給綽號阿牛的壬○○去賣。丁○○那裡的芭樂票,是我交給她,請她去幫我跑銀行以幫我培養信用的。我在92年2、3月起係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人頭支票並對外販售,迄94年3、4月間綽號「豆漿」之男子(本名辛○○)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支票給我販售,如94年7月7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空白支票係以每本9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期間我會先行「洗票」, 即培養信用以增加銀行日後發票之張數,俟空白支票累積至一定張數(約50-100張)後,我再以每張支票1,500元之價 格賣給需要的客戶,「豆漿」將上述空白支票販售給我時,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併交付給我,供開票使用。因我從「豆漿」購買支票價格均為每本9萬元,後「豆漿」向我提 議若自行尋覓人頭給他設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支票價格較便宜為每本2萬元,於是我才找朋友甲○○徵得他同意擔任祥 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將甲○○交給「豆漿」辦理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並由甲○○出面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作為公司臨時營業處所,房租每月租 金為13,000元,一次付3個月,押金1個月,均由我支付,但是該公司支票尚未請領出來就被貴組查獲。我販售前述支票時,支票上之到期日係由我填載,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我或客戶自行填載,我係向「嫂子」、「豆漿」購買人頭支票,並未與支票申請人見面,開立支票時也無法徵得他們的同意,所以支票申請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前述支票購買人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支票賣出後由購買人負責兌現,帳戶內之存款若不足則任由其跳票。我是刊登報紙賣支票,支票都是向辛○○買的,總共買出多少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扣案物品大部分都是嫂子的,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先生叫張『三格』(同音字)確實姓名我不清楚。我自92年初開始賣人頭支票。總共賺了大約三百萬。壬○○受我委託交付空頭支票給別人是九十四年初才開始的』等語明確;另被告丁○○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台中市○○路109號 7樓一房係約於今年(94年)2月間由我在報紙分類廣告欄,透過陳姓代書以我名義於4月間起向不知名的男子租用,一 次繳交六個月房租3萬6千元給陳代書轉交。該房子我是用來置放我丈夫蘇志謙留下來的東西及存放我幫戊○○去銀行辦理存款及代收支票款資料處所。約於今年5月間起,戊○○ 即陸續要我去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的存款及代收支票款,其中我曾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商銀南臺中分行、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重冠公司代收支票款,另去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祥屏公司乙存存款。關於重冠公司、祥屏公司在上述金融行庫的金融帳戶,係何人辦理開戶我不清楚,要問戊○○。我沒有在上述二家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祥屏有限公司)工作,我只是依照戊○○的指示辦理公司存款及代收支票款,每月戊○○給付我月薪約1萬5千元。祥屏公司、重冠公司、傑太公司等公司及甲○○等個人名義開立的金融帳戶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戶,但都是戊○○交給我代為保管的。在台中市○○路109號7樓1房、台中市○○區○○路105號C棟13、14 樓搜扣的支票,部分是蘇志謙所遺留下來的,其中扣押物編號10 -1-14彰化商銀支票簿是戊○○叫我去銀行領取的,10-2-7第一商銀支票、10-2-9華南商銀支票、10-2-11彰化商 銀支票等都是戊○○寄放我這裡。扣押物編號10-2-78經營 虛設行號技巧指導,這扣押物是蘇志謙寫給我。在我住處查扣之物品,有部分是我先生留的,有的是戊○○交給我保管的。我沒有去銀行辦理請領支票的事情,我只有去存款和代收支票。祥屏、重冠、傑太等公司之帳戶是我弟弟戊○○委託我保管的』等語亦明。是被告戊○○、丁○○二人供述,亦相一致。亦經同案被告辛○○、陳霆昌等人供述明確。是被告戊○○、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押物名稱「空白支票及估價單」二張係我從事民間借貸所用,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我即將該支票拿給借款人,要其設法以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予我。我與戊○○的業務往來主要是為戊○○代收空白支票及收款,從今年(94)農曆年起至今有三次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取款項,每次為戊○○代送支票之張數約有一百多張,而收取之款項約二十餘萬元,我為戊○○帶送支票,每張支票收一百元之代價作為費用,送三次支票約賺取四至五萬元的利潤。【提示:編號4-1-13扣押物、名稱「買賣支票紀錄」第2頁】所 提示記載「松-牛」、「94年6月20日」之紅色單據,係為 戊○○代送支票之紀錄,這是戊○○給我的送貨單,是第三次送支票的貨單,其中「松-牛」的記載是指戊○○將支票交給我本人的部份,以本件貨單而言,戊○○於94年6月20 日交給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榮菲亞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癸○○(發票日需記載94年8月5日之後)之支票共140張,需收取266,000 元之貨款,我可收取14,000元之酬 勞,另因之前送的第一銀行昇德利公司等退票計14件,戊○○結算時會扣除該14件計1,400元的酬勞。我只是戊○○的 外務員,業務是以件計酬。戊○○如果要賣支票給小盤商,我有時會代送。我替戊○○送支票,代價一張一百元,戊○○交給我空白支票時會給我一張貨單,上載一個日期、票號等明細,開票只能在該日期之後以免在之前就先跳票。送支票部分,我今年送過三次,最後一次是六月間,每次都一百多張,獲利約四、五萬』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陳霆昌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辛○○、寅○○就犯罪事實甲、一之以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及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寅○○就犯罪事實甲、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其二人與與同案被告戊○○、「彭宇謙」、「呂金南」、「葉佳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老仔」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寅○○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輕行為又為行使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辛○○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且被告辛○○、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辛○○、寅○○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共同正犯之新舊法比較情形,詳述如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1、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3、另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無關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甲、二之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甲、二行為,與同案被告辛○○、陳霆昌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前述】。(三)核被告陳霆昌就犯罪事實甲、三之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霆昌就犯罪事實甲、三行為,與同案被告戊○○、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水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霆昌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霆昌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前述】。查被告壬○○(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為陳霆昌)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假釋後,再犯妨害公務等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爰審酌被告辛○○、寅○○、戊○○、丁○○、壬○○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販售人頭支票圖利,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其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前述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是否立於主導地位行為,及犯罪是否坦承部分犯行、或全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被告辛○○、戊○○均處於主導地位,然戊○○自始至終均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霆昌亦能坦白說明所涉犯行及詳細交待扣押物品之始末;被告寅○○、丁○○均非為主事者,多係協助辛○○、戊○○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辛○○等人所涉及之犯行,本院認僅如判決書事實欄所示,尚非如原起訴書所載,及各該被告所涉情節之不同,及犯後態度之差別等,認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被告辛○○、戊○○、丁○○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陳霆昌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寅○○處有期徒刑四年,似有過重,爰依上開說明,分別量刑,亦併予敘明。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資料等物品,即原扣押編號4-1-13扣押物之第2頁;原扣押編號4-1-14;原扣押編號4-1-15扣押物中記載「倫-牛」、「牛」的估價單二張、原 扣押編號4-1-17萬特麗公司空白支票八張,係被告陳霆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霆昌所自承,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除上開陳霆昌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部分外),被告辛○○、寅○○、戊○○、丁○○、壬○○均供稱非其所有,縱或是在渠等住、居所所查獲,亦未能遽認係渠等所有,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辛○○等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少多達二三九家(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然除辛○○自承其中三十五家為其所虛設,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 、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233、234等三十五家已為上開有罪認定外,尚查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其餘公司亦為被告辛○○等人所虛設,並請領支票之情形),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除上開陳霆昌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部分外),被告辛○○、寅○○、戊○○、丁○○、壬○○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辛○○等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辛○○、寅○○、戊○○、丁○○、黃炎煌、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組成販賣空頭支票集團,由辛○○、寅○○負責覓得人頭或冒名虛設公司行號,或委由丙○○、被告子○○等人覓得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丁○○、戊○○等除向辛○○購買空頭支票外,亦自行以人頭虛設公司,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而人頭負責人者,有係自願(如周李美麗、陳永昇、陳武魁、陳添發、葉焜欽、劉俊佑、陳佳生等人),有不知情遭冒用者(如范林談、林佳亨、張明財、陳添發、黃肇宗、曾聰結等人)。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簿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辛○○、寅○○、戊○○、丁○○、丙○○、被告子○○等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范林談、林佳亨、張明財、陳添發、黃肇宗、曾聰結等人同意,連續多次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公司設立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設首揚有限公司、朋佳興業有限公司、錦笙企業有限公司、琨楊企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宏暢興業有限公司。再冒用上開虛設公司及被冒名負責人之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范林談、林佳亨、張明財、陳添發、黃肇宗、曾聰結等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辛○○、寅○○、戊○○、丁○○、丙○○、被告子○○等人復明知未經上開自願之人頭或遭冒名者本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先向開戶銀行大量請領上開人頭及虛設公司行號帳戶或遭冒名者帳戶之支票,再擅自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待完成發票行為後,即販售予不特定人或交付空白之空頭支票,任由該購買者偽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云云。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參與共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犯行,乃認被告子○○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尋覓「人頭」,虛設公司等情。惟: 1、查:本件相關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張明財、陳永昇、陳武魁、陳添發、黃肇宗、葉焜欽、劉俊佑、丑○、曾聰結、陳佳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曾具結作證,然於渠等之證詞中,並無一人證述係被告子○○所尋覓引進之「人頭」負責人【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號卷(一)第149至157頁】;其中「笙 峰公司」之「人頭」責責人即證人霍臺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其係由現於桃園監獄服刑之己○○所引之「人頭」,並非被告子○○。又,由本件同案被告辛○○、戊○○、丙○○等人就虛設公司部分所為之供述,亦均未指稱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由被告子○○所提供。 2、次查,就有關名眾公司部分,偵查時同列為被告之丙○○(另移送本院併辦)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於台中市調站供稱:『綽號「劉董」(即被告子○○)男子與名眾公司並無關係,只是我與「阿龍」曾因名眾公司的開銷而向綽號「劉董」借款』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號卷(一)第20頁】、其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名眾公司,李月明是掛名負責人,實際運作是我,子○○與名眾公司沒有關係,我只是向他借錢而已」等語【參見94年聲羈873號卷第7至9頁】。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於台中 市調站再供稱:「94年1月間,我和綽號「阿龍」男子以30 萬元價金,向林祈安買下名眾公司,並以李月明名義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我與「阿龍」是實際負責人,我原想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 11851號卷(一)第130至133頁】,均未供稱被告子○○就 名眾公司部分係共犯關係,可見,名眾公司之成立,不問其是否為虛設公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有何不法情事。3、又查,就沛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同案被告辛○○就虛設公司乙事於台中市調站所供述之:『(經詳視後作答)經我檢視提示資料後,我利用人頭設立或代辦的公司,我在資料中打「V」確認註記總共35家』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 號卷(一)第120頁】,而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沛臨企業有 限公司」並未經同案被告辛○○勾選;再者,同案被告丙○○於台中市調站亦供稱:「(問:是否知悉沛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沒有印象,沒有聽過這家公司,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號卷(一) 第131頁】。是以沛臨企業有限公司既非同案被告辛○○、 丙○○所虛設之公司,何以認被告子○○係提供該家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又,公訴人就「沛臨企業有限公司」究否為「虛設」之公司?其負責人究否為「人頭」?該公司究否為本件相關被告等所虛設?若係,其「人頭負責人」究否為本件相被告等所提供?等事,本院於卷內均未能尋得確切之證據加以支持。反觀,沛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沛臨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項目為濾水器的濾,支票存款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理的,時間約在92年8、9月的時候,是我攜帶營業登記證、印章、身分證至台北銀行櫃台辦理,並親自使用該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益徵沛臨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人頭公司。 4、再查,偵查時原列為被告之黃文良其於台中市調站係供稱:「在94年4、5月間,我的朋友庚○○帶著彭宇謙(綽號:阿吉)到我頭份家中找我,彭宇謙表示知道我要找工作,就要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及身印鑑給他,讓他以我的名義設立笙邦有限公司,後來彭宇謙帶我到台北市○○路○段251號3樓之公司,認識陳大哥(註:即辛○○),陳大哥就叫公司小姐分三天和我一起到公司附近的五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記得有一家是彰化銀行,其他我則記不清楚),但開戶後的存摺、印鑑都是陳大哥在保管【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號 卷(一)第41頁】。黃文良明確指稱係由庚○○帶同彭宇謙找他充當笙邦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而此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台中市調站供述之:「黃良文是彭宇謙介紹的,我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及合庫銀行東門分行四家銀行...是彭宇謙向我借錢給他們零花,我知道黃良文是笙邦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因為彭宇謙提供過來的,我也是幫彭宇謙代辦支票...」【參見94年偵字第11851號卷 (一)第28頁】等語相符,其二人均一致指稱黃良文係彭宇謙所找來的人頭負責人,可見有關笙邦有限公司此一部分亦非被告子○○所為。 5、末查,於被告子○○台中市○○路○段615號之7、十樓之一處所查扣之物品(起訴書附件證物所載編號27至34號),經本院詳為檢視之結果,其中編號27號(原扣押編號2-1)為 22紙支票;編號28號(原扣押編號2-2)為便條紙數張、編 號29號(原扣押編號2-3)為雜記數張;編號30號(原扣押 編號2-4)為託收票據送件回單七張;編號31號(原扣押編 號2-5 )為記事簿一本;編號32號(原扣押編號2-6)為印 章一袋(11枚);編號33號(原扣押編號2-7)為存摺、金 融卡、代收票據簿等一袋;編號34號(原扣押編號2-8)為 手機二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所涉之上開犯行有何干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負責尋覓人頭,虛設公司」之犯行,亦未見被告子○○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表三: 1、原扣押編號4-1-13扣押物之第2頁,記載94年6月20日松─牛之單子(係被告陳霆昌於94年6月20日為被告戊○○送空頭 支票予客戶之記錄) 2、原扣押編號4-1-14,空白支票及估價單各一張(係被告陳霆昌從事民間借貸所用,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即將該支票拿給借款人,要其設法以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被告陳霆昌) 3、原扣押編號4-1-15扣押物中記載「倫-牛」、「牛」的估價單二張(該二張僅價單上所記載支票號碼之支票都已使用)4、原扣押編號4-1-17萬特麗公司空白支票八張(係被告陳霆昌向「阿水」所購買之空頭支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