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擔任元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一O三號一樓,現已遷至臺中市○區○○里○○街七十一號一樓)之登記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及甲○○(另案審理中)三人,均明知元泰森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資為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如附表所示公司並據以申報營業稅,而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間元泰森公司幾乎沒有營業,本來要辦理歇業,後來經人介紹委託證人甲○○為元泰森公司記帳,即將元泰森公司印章、發票章、該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交由證人甲○○保管處理,不料,元泰森公司統一發票竟遭證人甲○○盜開使用,其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元泰森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一O三號一樓,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變更登記遷往臺中市○區○○里○○街七十一號一樓,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元泰森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係從事記帳、銀行貸款等代辦業務,當時有一位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到伊公司找伊,說元泰森公司業經他買下,並出示該公司股權讓渡書,委託伊為元泰森公司記帳,目的在辦理銀行貸款,如順利向銀行代得款項,伊可取得銀行貸款額度的百分之十五作為傭金,伊沒有確認上開讓渡書,該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提供虛開之蘿斯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和風企業社、軒偉有限公司、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等公司統一發票進項資料給伊,委請伊依照該等進項資料為元泰森公司記帳申報,虛增衝高業績,以利辦理銀行貸款,當時因為要把元泰森公司業績衝高,所以伊才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去申報等語。 (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係稱:元泰森公司之入帳、出帳及款項支出、收入都是會計師在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伊經人介紹委託證人甲○○記帳云云,而證人甲○○並非會計師,僅係代辦業務之記帳人員,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關於元泰森公司記帳資料均係由讓渡該公司之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所提供並指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並無將元泰森公司讓渡與他人等語,被告既係元泰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元泰森公司之營業往來當知之甚詳,若非被告與該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及證人甲○○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被告當無於元泰森公司已幾乎沒有營業行為情形下,猶毫無顧忌將元泰森公司印章、發票章、該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物交由證人甲○○處理,任由證人甲○○請領元泰森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之理?且該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亦當無從取得元泰森公司前開資料以提供與證人甲○○為本案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本案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元泰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證如附表所示公司,確有取得元泰森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資為進貨憑證,並據以申報營業稅,而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之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科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科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⑶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⑷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查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明知元泰森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竟推由證人甲○○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所示公司資為進貨憑證,並以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交與如附表所示公司納稅義務人,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詳見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該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及證人甲○○三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證人甲○○、上開自稱「廖先生」成年男子雖均非元泰森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與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元泰森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取得蘿斯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和風企業社、軒偉有限公司、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元泰森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扣抵銷項稅額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元泰森公司營業稅,因認此部分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自文義上解釋,當然為結果犯,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者,始足構成,且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元泰森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該公司營業申報之進項總額均大於銷項總額,並無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電腦畫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見移送書附件(一)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而元泰森公司取得前開蘿斯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和風企業社、軒偉有限公司、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既均屬不實交易之發票,則該公司與蘿斯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和風企業社、軒偉有限公司、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間即無實際上銷貨之營業行為,就此部分自不得課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可言。 三、綜上所述,元泰森公司雖取得前開蘿斯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和風企業社、軒偉有限公司、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元泰森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惟該公司就此部分本即無實際上銷貨之營業行為,自不得課徵營業稅,且該公司除此部分外,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亦無應納稅額,故元泰森公司持此部分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元泰森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後,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從而,被告為元泰森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令負代罰之罪責,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泰森公司銷項)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元)│逃漏營業稅稅額(元)│ ├──┼────────────┼────┼─────────────────┼────┼────────┼──────────┤ │ 1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92.11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24張(檢│16,901,290 │845,166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察官補充│ │ │ │ │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理由書誤│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載為22張│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 2 │彩雯有限公司 │92.09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25張(檢│13,399,891 │669,997 │ │ │ │ │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察官補充│ │ │ │ │ │92.10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理由書誤│ │ │ │ │ │ │VU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載為15張│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 │ │ │ │ ├──┼────────────┼────┼─────────────────┼────┼────────┼──────────┤ │ 3 │郡亮企業有限公司 │92.09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24張(檢│13,199,825 │659,992 │ │ │ │ │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察官補充│ │ │ │ │ │92.10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理由書誤│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載為22張│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 │ │ │ ├──┼────────────┼────┼─────────────────┼────┼────────┼──────────┤ │ 4 │威仲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4張 │3,399,250 │164,963 │ │ │ │ │WU00000000 │ │ │ │ ├──┼────────────┼────┼─────────────────┼────┼────────┼──────────┤ │ 5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4張 │2,220,000 │111,000 │ │ │ │ │WU00000000 │ │ │ │ ├──┼────────────┼────┼─────────────────┼────┼────────┼──────────┤ │ 6 │法革氏企業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 │2張 │1,465,200 │73,260 │ ├──┼────────────┼────┼─────────────────┼────┼────────┼──────────┤ │ 7 │台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 │92.09 │VU00000000、VU00000000、VU00000000│11張(檢│2,650,400 │132,521 │ │ │ │ │ │VU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察官補充│ │ │ │ │ │92.10 │VV00000000、VV00000000、VV00000000│理由書誤│ │ │ │ │ │ │VV00000000、VV00000000 │載為7張 │ │ │ │ │ │ │ │) │ │ │ ├──┼────────────┼────┼─────────────────┼────┼────────┼──────────┤ │ 8 │佳思國際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4張 │1,088,536 │54,427 │ │ │ │ │WU00000000 │ │ │ │ ├──┼────────────┼────┼─────────────────┼────┼────────┼──────────┤ │ 9 │德鴻服飾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 │2張 │1,000,000 │50,000 │ ├──┼────────────┼────┼─────────────────┼────┼────────┼──────────┤ │ 10 │環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 │2張 │941,500 │47,075 │ ├──┼────────────┼────┼─────────────────┼────┼────────┼──────────┤ │ 11 │總可可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3張 │794,760 │39,7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