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許漢鄰律師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號、11160號、14874號、16679號、16680號、1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鹽酸假麻黃鹼貳壹陸包(合計淨重伍仟肆佰公斤)、外包裝袋貳壹陸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麻黃素壹包(驗餘淨重貳肆柒叁壹公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 均沒收;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億捌仟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麻黃素壹包(驗餘淨重貳肆柒叁壹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鹽酸假麻黃鹼貳壹陸包(合計淨重伍仟肆佰公斤)、外包裝袋貳壹陸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均 沒收;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鹽酸假麻黃鹼貳壹陸包(合計淨重伍仟肆佰公斤)、外包裝袋貳壹陸個、麻黃素壹包(驗餘淨重貳肆柒叁壹公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均沒收;因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鹽酸假麻黃鹼貳壹陸包(合計淨重伍仟肆佰公斤)、外包裝袋貳壹陸個、NOKIA銀紅色電話 壹支均沒收;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幫助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38 號、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緩刑亦 經撤銷,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庚○○均有 多次毒品前科,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6月 確定,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為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89年6月26日, 址設臺中市○○路161號4樓之5)、寶生電信企業有限公司 (設立日期91年12月18日,址設臺中市○○路161號6樓之10)、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92年7月29日,址設 臺中市○○路161號8樓之4)負責人,戊○○具有藥品專業 知識,前開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得經營管制藥品批發、零售業務,其明知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麻黃素、假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在內,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早在88年12月8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四 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管制,且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四已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而大量以高價購入麻黃鹼、假麻黃鹼之人將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因有暴利可圖,而分別與乙○○、壬○○、子○○、劉德楠(已死亡,未據起訴)、丙○○、庚○○等人分別基於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壬○○、丙○○、庚○○),或基於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子○○),以後述方式販賣麻黃素予不法製毒集團,藉此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取不法暴利: ㈠戊○○先與乙○○共同偽造文書、以洗滌鹽混充麻黃素,而陸續販入、調包麻黃素(含麻黃鹼、假麻黃鹼)8000公斤:⒈戊○○見麻黃鹼、假麻黃鹼批發、零售利潤不斐,於89年6月間設立寶生公司後,即向上游廠商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友公司)販入麻黃素伺機轉賣,詎其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調單位調查,惟恐主管機關對寶生公司買賣管制藥品從嚴稽查,乃在90年3月間向毫無管制藥品批發 、零售經驗之乙○○表示,只要成立公司、取得管制藥品許可證照,即可買賣管制藥品麻黃素獲利云云,乙○○信以為真,而於90年5月21日依戊○○指示設立億天藥品有 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 巷5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楊進國,於90年8月21日再經戊 ○○授意而變更為馮錦煥),並依戊○○指示向此時尚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311號16樓之6)負責人壬○○洽購,因壬○○不願與新成立之億天公司交易,且乙○○自行另覓買主亦不順遂,至此,乙○○已知管制藥品麻黃素非可輕易買賣,然因戊○○伺機向乙○○表示若以億天公司配合寶生公司作帳銷售麻黃素,每賣出300公斤即 分配乙○○10萬元利潤,且億天公司設立費用及房租、水電、借牌藥師等費用均由戊○○支付云云,乙○○因貪圖利益竟予應允,而與戊○○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販入、調包麻黃素最後行為時92年5月10日止,並無證據證 明在93年1月9日以後有販出,因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四級毒品,故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使戊○○任意處分麻黃素,而共同連續幫助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⒉戊○○、乙○○自90年6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以 億天公司名義虛偽向寶生公司買受品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之麻黃鹼、假麻黃鹼共4500公斤(係寶生公司陸續向仁友公司、華成公司販入),為營造買賣假象,戊○○乃提供資金,指示乙○○或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己○○等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匯入如下款項至寶生公司帳戶:①90年6 月26日在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匯款100萬元、②9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匯款88萬元、③90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匯款80萬元(以上3筆均由乙○○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戶名寶生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④91年4 月25日在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匯款84萬元至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寶生公司帳戶、⑤91年7月18日在安泰商業銀 行匯款85萬元、⑥91年7月22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35萬 元、⑦91年7月22日在誠泰銀行匯款50萬元(以上3筆均由己○○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戶名寶生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91年10 月28日以郵政跨行匯款匯入100萬元至前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寶生公司帳戶;戊○○、乙○○分別為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億天公司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鹼、假麻黃鹼,僅係配合寶生公司作帳銷售,所有麻黃鹼、假麻黃鹼皆由戊○○自行持有、處分,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竟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癸○○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寶生公司銷售麻黃鹼、假麻黃鹼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交予乙○○收執,乙○○則進而於不詳時日,以前開統一發票充作億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主管機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又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商,戊○○、乙○○需按月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竟由戊○○陸續於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填載已出售前開麻黃鹼、假麻黃鹼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暨指導知情之乙○○於億天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向寶生公司購入前開麻黃鹼、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後,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嗣又因乙○○毫無管制藥品銷售經驗,且前開麻黃鹼、假麻黃鹼進出情形僅戊○○知之最稔,戊○○惟恐乙○○填報屢有錯誤、疏漏,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乃代乙○○填載億天公司之前開報表後,再由乙○○據以按月申報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⒊迄91年12月間,因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偽進貨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到4500公斤,然從未出貨,戊○○、乙○○恐引起稽查機關注意,為掩人耳目,復議定於92年1月10日成立晉康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康安公 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號1樓),以乙○○為負責 人,繼續採行前開模式配合寶生公司虛偽銷售麻黃素。戊○○、乙○○即自9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以晉康安公司名義虛偽向寶生公司買受品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共3500公斤(係寶生公司陸續向華成公司販入);為營造買賣假象,戊○○、乙○○仍循前開億天公司之模式,由戊○○指示不知情之癸○○,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晉康安公司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乙○○收執,乙○○亦進而於不詳時日,以前開統一發票充作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依該等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暨陸續分別於寶生公司、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而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嗣92年6月乙○○因侵占案入 監執行後,其中億天公司相關報表由乙○○預先備妥,交由其不知情配偶曾復華按月投遞,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則全由戊○○一人獨攬處理,並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癸○○投遞,均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4月6日,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會同管制藥品局、衛生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進行稽查,發現存放於該二公司之管制藥品,已遭掉包為洗滌鹽,事發後,戊○○、乙○○始停止填報不實資料。 ⒋戊○○、乙○○共同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每半年1次之例行性稽查,戊○○乃依億天公司虛偽販 入數量,載運內容物不詳、貼有麻黃鹼、假麻黃鹼管制藥品進口標籤之貨物一批至億天公司存放,並指示乙○○告知稽查員麻黃素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每逢稽查即如法炮製,迄92年間,戊○○見稽查機關人力有限,其查核程序僅核對管制藥品數量、批號,並未開啟容器查驗,亦未堅持須以原廠包裝裝置,竟於92年間之不詳日期,直接載運以塑膠包裝桶裝填、與前開虛偽買賣之麻黃鹼、假麻黃鹼等量之洗滌鹽至億天公司存放,以因應日後稽查,其後,更直接與乙○○議定日後依虛偽買賣之管制藥品數量,由乙○○直接購置臺鹽公司洗滌鹽及藍色、白色塑膠桶裝置,再於塑膠桶外黏貼由戊○○提供之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口標籤,以此方式混充麻黃鹼、假麻黃鹼,藉此矇混主管機關稽核。戊○○、乙○○以前開方式由戊○○自行持有、處分之麻黃鹼、假麻黃鹼共8000公斤,然92年6月間某 日乙○○因前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向戊○○要求查看麻黃素樣品,戊○○乃指示子○○載運1桶、25公斤麻黃 素,至臺中市○○路、西屯路口交予乙○○(該桶麻黃素流向不明),其餘7975公斤由戊○○以如後述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總計戊○○僅於91年間支付乙○○合計約100萬元佣金,其後則對乙○○藉詞稱 :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戊○○所得財產另記載於後)。 ㈡戊○○與壬○○共同偽造文書、以檸檬酸混充假麻黃鹼假出口,而陸續販入、調包鹽酸假麻黃鹼合計23.5公噸: ⒈92年間,戊○○為取得更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與乙○○配合,以晉康安公司名義假出口予越南之平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NHH, TM, BINH THOI,址設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第8防平泰住宅區○號路12號,係戊○○自行在越南當地以不詳方式設立,並由戊○○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再於出口、報關過程調包、留存麻黃素,以供其自行持有、處分,戊○○乃對乙○○表示在越南已找到麻黃素買家云云,乙○○聞之甚喜,遂於92年自行以晉康安公司名義向管制藥品局申辦相關程序,然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俟乙○○於92年6月間入監執行 ,此事因而延宕。適華成公司負責人壬○○於此際發生財務困難,屢次向戊○○借貸,戊○○認有機可乘,遂改與壬○○,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使戊○○任意處分麻黃素,而共同連續幫助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⒉戊○○、壬○○自92年10月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方式,以華成公司名義虛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鹽酸假麻黃鹼共23.5公噸假出口予平泰公司(乙○○就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其方式由華成公司向不知情之正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購買鹽酸假麻黃鹼,並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然並未出貨,而由壬○○另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三福化工公司購入等量檸檬酸,以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戊○○與壬○○並議定前述鹽酸假麻黃鹼成本、購買檸檬酸貨款及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均由戊○○支付,以每公斤2380元計算,每出貨1 噸,戊○○支付壬○○50萬元佣金、如係1次出貨2噸則支付80萬元佣金,貨款及佣金由戊○○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戊○○、壬○○均明知前開鹽酸假麻黃鹼並無實際出口,卻議定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負責報關事宜,壬○○即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務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華成公司銷售鹽酸假麻黃鹼予平泰公司之不實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交予三福報關行報關而持之行使,並於報關後再呈報予管制藥品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前開經調包而留存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壬○○依戊○○指示陸續運至位於臺中市北區○○○○街6號、位於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及位於臺中縣大 里市○○路之倉儲等處存放,以供戊○○自行持有、處分。戊○○、壬○○以前開方式,使戊○○得以自行持有、處分數量多達23.5公噸之鹽酸假麻黃鹼,並以如後述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總計戊○○因此支付壬○○共1015萬元佣金(戊○○所得財產另記載於後)。 ㈢戊○○與劉德楠(於93年9月間死亡)、丙○○、庚○○共 同仲介販賣麻黃素,並指示知情之子○○負責運送: ⒈戊○○共同乙○○、壬○○以前開方式調包取得麻黃素、假麻黃素後,分別與劉德楠或與丙○○、庚○○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德楠(自91年間不詳日期起至93年9月死亡前不詳日 期止)、丙○○(經劉德楠介紹而加入,於92年4月以前 不詳日期起至94年農曆年後不詳日期止自行或與庚○○共同仲介)、庚○○(經丙○○介紹而加入,於92年間不詳日期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與丙○○共同仲介,並曾自行仲介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製毒買家數次),各依子○○、庚○○、丙○○之人脈於全國各地尋找製毒買家,如有買家表示願意購買麻黃素,劉德楠、丙○○、庚○○等人即與戊○○接洽購買數量及金額,每次交易數量25公斤、50公斤或100公斤不等(每包麻黃鹼、假麻黃鹼各25公斤,即 每次交易數量1包、2包或4包不等),劉德楠、丙○○、 庚○○向戊○○購買價格麻黃素價格為每50公斤70、80萬元,再以110萬至120萬元以上價格售出,可獲利至少40萬元,其中丙○○為最主要之仲介買賣者,戊○○為確保交易順利及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特別提供由其公司電信部門研發之「保密電話」一支予丙○○,以方便雙方秘密聯絡。前開麻黃素之交貨方式由戊○○與劉德楠、丙○○、庚○○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公司樓下附近之咖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外等地,再由戊○○自行或指示亦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禁藥概括犯意聯絡之子○○(運送時間自91年間不詳日期起至92年年底某日止,因子○○於92年年底、93年初某日離職,並無證據證明其在93年1月9日以後仍有運送,因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四級毒品,故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約定數量將麻黃素載運至前開交貨地點完成交易,劉德楠、丙○○、庚○○則事先聯繫買主駕車至臺中市會合,再將取自戊○○之麻黃素立即交予買主,或另行與買主約定臺中市以外之交貨地點,再將取自戊○○之麻黃素載運至約定地點交貨,並於交貨時當場向買主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其中丙○○多次於92年間,將取自戊○○之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地點交予辛○○(被訴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高光榮(依辛○○指示前往)及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買主,總計交付至少400公斤,及於92 年4、5月間某日將取自戊○○之麻黃素90公斤,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某處交予辛振勝(前開麻黃素係辛振勝、楊重信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購買,各自出資210 萬元購買,楊重信被訴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庚○○則多次將取自戊○○之麻黃素分別運往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附近、苓雅區○○路附近、建國路某加油站附近、臺南縣麻豆鎮○○○○○路交流道附近等約定地點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買主。劉德楠、丙○○、庚○○應交予戊○○之麻黃素貨款,在92年年底前,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匯入戊○○指定之寶生公司帳戶(劉德楠以其兄劉參興、其嫂劉王梅香名義匯款220萬元;丙○○以不知情 之其友人姜秋明、其女林怡婷、其弟林清正及林曉明、凱旋汽車材料行名義匯款626萬5千元;庚○○以個人名義匯款1758萬元),戊○○因以現金收受麻黃素貨款,多次攜帶百萬元以上之現金返回寶生公司,而由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癸○○協助點算數額及挑出假鈔,並購買點鈔機以處理大量現金之點算。子○○於每次運送完成後,經戊○○藉詞以讓子○○請公司員工吃東西為由,而施以小惠每次給予2至6千元報酬,然子○○於交易過程中,見戊○○藉販賣麻黃素賺取暴利,其竟只分得微薄小利,日漸不滿,戊○○為安撫子○○情緒,乃於92年10月間以現金110 萬元向同時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丙○○購買LEXUS廠牌、 3000cc之二手自小客車一部予子○○使用,然因子○○任職之初曾依寶生公司決議提供自己之豐田廠牌2800 cc自 小客車供寶生公司,致雙方反而因前揭LEXUS3000cc自小 客車所有權歸屬有糾紛,嗣子○○藉詞向戊○○表示其有意經營越南茶葉生意欲商借300萬元云云,致二人日漸形 成心結,子○○乃在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間離職。此後,戊○○、丙○○、庚○○即更加小心,日後麻黃素貨款均以現金交付。 ⒉戊○○共經由丙○○自行或共同與庚○○將麻黃素販賣予辛○○、辛振勝及綽號「阿祥」、「客家人仔」、「黑狗」等製毒買家,至少已幫助如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 ⑴楊重信與洪正忠、王丁生、辛振勝、蔡玉財等人於92年4、5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振勝、楊重信各自出資210萬元向丙○○ 購買90公斤之麻黃素(即前開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某處交付之麻黃素)。再由辛振勝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由洪正忠、王丁生2人邀蔡玉財在王丁生恆春住處附近 設置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洪正忠將5袋麻黃素交予蔡玉 財,並告知蔡玉財袋裝10公斤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 袋之麻黃素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蔡玉財並出資約50萬元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六角桶、鈀金、冰箱、冰櫃等物,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所經營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王丁生不慎遭強酸濃煙燻傷而就醫,又因蔡玉財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公斤交付予洪正忠。⑵丙○○由辛○○招徠買主,與辛○○、買主分別駕車至臺中市,而將前開取自戊○○之麻黃素立即交予買主,次數約有3、4次,或由辛○○與買主取得聯絡,約定收錢交貨之時間、地點,由丙○○、辛○○、買主分別駕車至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等約定地點交貨,次數約有4、5次。或於92年9月中旬某日起,由丙○○、高光 榮(受辛○○指示)、買主分別駕車至高雄長庚醫院附近停車場交貨,次數約3次。其中後二次,係由楊昱明 分別於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日在上址,向丙○○ 、辛○○、高光榮等人購買12公斤之麻黃素,楊昱明再與有犯意聯絡之蔡錦昌、陳貞貞、黃進忠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總計戊○○自90年至94年間共販賣麻黃素25.975公噸(即前開與乙○○假交易而持有、處分之7975公斤,加上與壬○○假交易而自行持有、處分之23.5公噸,扣除如後述已查獲扣案之假麻黃鹼5.4公噸,再扣除壬○○於搬運中損 失之1000公斤),以每公斤之最低售價1萬5千元計算,其所得財產至少000000000元,丙○○、庚○○所得財產至 少各400萬元,子○○所得財產至少1萬4千元。 三、查獲經過:管制藥品局因對寶生公司麻黃鹼、假麻黃鹼流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同前往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發現有調包為洗滌鹽情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第544號案件偵辦。94 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毒品交易現場扣得貼有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月27日18時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得戊○○、乙○○調包之如附表三混充麻黃素之物,嗣再循線查獲戊○○、壬○○,並於94年7月6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37號倉庫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 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每包重25公斤)、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7巷7之3號權鋐倉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 156包(每包重25公斤),合計5400公斤,復經壬○○於調 查局供稱有4包計100公斤假麻黃鹼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而於搬運過程中逸失。嗣再於94年10月13至高雄縣、市拘捕丙○○、庚○○,並扣得其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交付丙○○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即NOKIA銀紅色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NE」(即K他命)、「KETAMINEHYDROCHLORIDE」標籤資料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乙○○、壬○○、庚○○、丙○○、子○○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 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 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㈡查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各自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言屬實(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庚○○、子○ ○對於其等各自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承認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9頁、第16680號卷第7頁、第10923號卷㈡第 99頁)。被告乙○○對於共犯戊○○、壬○○、子○○犯罪事實之供述,被告子○○對於共犯戊○○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一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第 106頁);又被告乙○○、壬○○、庚○○、丙○○、子○ ○五人均經被告戊○○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由辯護人行使),被告戊○○亦經被告丙○○、庚○○、子○○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各由辯護人行使),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本案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卷內所附書證之證據能力: 卷附之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所製作之管制藥品買賣資料(含統一發票、收支結存申報資料、認購憑證)、華成公司所製作之管制藥品出口資料(含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申報資料)、平泰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傳真函、寶生公司內部之平泰公司帳目,均屬各該公司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僅為 上開文書資料可否證明有假買賣、假出口等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問題。又卷附之寶生公司帳戶資料、匯款單,係金融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匯款業務紀錄所製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除否認被訴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外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被告戊○○、子○○、丙○○、庚○○均否認被訴犯行:⑴被告戊○○辯稱:①其販賣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大約8000公斤都不是假交易,並無指示乙○○設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該8000公斤因乙○○入獄前委託其處理,所以其確實有介紹販賣給劉德楠及丙○○各約1500公斤、1000公斤,但其不知道是要賣給不法集團製造安非他命,而且時間是92年10月底以前,當時麻黃素不是第四級毒品,乙○○入獄期間委託其申報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一切都合法;②華成公司出口給越南平泰公司23.5公噸和其沒有關係,查獲的大約5500公斤也不是這23.5公噸的一部分,這是前述乙○○委託其處理的8000公斤,其介紹販賣給劉德楠及丙○○各約1500公斤、1000公斤,其餘5500公斤寄放在華成公司,華成公司將其中1500公斤轉到臺中市○○○街倉庫,再轉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倉庫,其也不曾出入樹王路倉庫云云。⑵被告子○○辯稱:其主要是在寶生公司食品部門工作,偶爾受戊○○所託運送管制藥品,其不清楚載運的是什麼物品、有什麼作用,到離職前也沒聽過麻黃鹼、假麻黃鹼這些字,LEXUS汽車並非因為運毒而交付,而是依公司決議云 云。⑶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麻黃素的用途,辛○○說是要做感冒藥,販賣時間最多到92年年底,只有2、3次,各約50 公斤,93年以後都沒有賣云云。⑷被告庚○○辯稱: 其不知道麻黃素的用途,仲介販賣最多到92年10月,只有仲介販賣2、3次,各約50公斤,93年以後都沒有賣云云。 二、被告戊○○如何分別與被告乙○○、壬○○從事麻黃素之假交易、假出口,暨被告戊○○如何經由被告丙○○、庚○○仲介販賣麻黃素,並指示被告子○○運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壬○○、丙○○、庚○○、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先後以被告身分供述及證人身分供述、結證明確(均詳後述)。茲被告戊○○既以前揭情辭置辯,被告丙○○、庚○○、子○○亦均翻異前辭而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被告丙○○、庚○○並就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俱有爭執,本院爰分別就:⒈被告戊○○與被告乙○○從事麻黃素假交易、⒉被告戊○○與被告壬○○從事假出口、⒊被告戊○○經由被告丙○○、庚○○仲介販賣麻黃素並指示被告子○○運送部分審酌如後。 三、被告戊○○與被告乙○○從事麻黃素假交易(8000公斤)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其關於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配合被告戊○○虛偽買賣麻黃鹼、假麻黃鹼,戊○○並言明每賣出300公斤即給予10萬元利潤等情,供述甚詳,略以: ①93年4月6日在調查局供稱: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都是寶生公司負責人戊○○授意我申請設立。這二家公司均只作書面上登記處理,沒有實際出資,也從未出貨,成立公司最主要目的僅在協助寶生公司移轉銷貨。約在90年3月間 ,戊○○以他本身涉有藥事法官司,他所有之寶生公司對買賣管制藥品會遭到相關單位刁難為由,要我另行成立億天及晉康安公司。當時戊○○曾告知我前述管制藥品買賣所得之利潤會攤分予我,待公司成立後,戊○○則將寶生公司所購芝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移轉賣給億天及晉康安公司。因戊○○稱前述麻黃素等管制藥品再販賣出去時,億天及晉康安公司始需將貨款交給寶生公司,故實際上億天及晉康安公司移轉購至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當時並未交付貨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44號卷宗第25頁)。 ②94年7月20日在調查站供稱:「…戊○○介紹我去華成公 司洽談購買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但華成公司因我係新設立公司,且也沒業者介紹,因此要再查閱我公司的資料後才願意出售,因而沒有談成交易…,隔1、2個月後,戊○○告訴我華成公司不願意出售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予億天公司,但可由寶生公司面購買後再轉售予我」、「90年7月我開始向戊○○購買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但戊 ○○只開立發票給我,以利我每月向管制藥品局及臺中縣衛生局等單位申報進貨量和庫存量,戊○○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我。…每月戊○○均會支付我約5萬元作為支付公司 開支之用,包括房租、水電、電話及藥師等費用。」、「92 年1月間大里衛生所稽查員首次與我聯絡,要前來公司稽查,我乃與戊○○聯繫,戊○○隨即請中連貨運運來一批桶裝之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以供稽查,因為密封所以實際桶裝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戊○○指示,要我告知稽查員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要避免打開以免受潮,而我公司因潮濕且剛遭水災,所以稽查員到場時只比對數量及批號無誤後即離去,並未開驗,事後戊○○即又將前述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運回寶生公司,並向我詳細詢問稽查過程,我告知依其指示告知稽查員所以並未開驗,以後每遇稽查,戊○○均如法炮製,以對付稽查。92 年1月大里市衛生所因稽查員有事,電話中向我表示前二次稽查均無誤,所以未前來稽查,此事經我向戊○○告知後,約隔2、3個月戊○○即運來一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約200桶,向我表示以後即以此貨品應付稽查即 可,並指示我絕不可打開桶裝密封以免藥品受潮,後來因公司水災受潮,我聘工人搬遷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不慎毀損一桶包裝,工人稱該桶包裝很像安非他命,因我未見過安非他命,當場經我檢視又類似鹽巴,我乃向戊○○質問,戊○○承認前述桶裝物均為鹽巴無誤,並向我表示,據他觀察,大里市衛生所稽查過程馬虎,也不曾開驗,所以日後即以該批桶裝鹽巴應付稽查即可。而92年迄今僅前述桶裝鹽巴應付稽查。」、「億天公司…前三批貨款金額約200餘萬元,我係以銀行匯款方式匯款給寶 生公司,以後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假麻黃素及鹽酸麻黃素,均由戊○○自行購買及販賣。上述由我支付的200餘萬元透過戊○○購買的假麻黃素及鹽酸麻 黃素等管制藥品,係由戊○○為我轉賣,當時戊○○允諾我每賣出300公斤即給我10萬元利潤,而事後在91年間, 戊○○開立寶生公司遠東商銀向上分行之支票及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頁反面至 148 頁)。 ③94年7月22日在調查局供稱:「戊○○曾告訴我麻黃素、 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可以合法取得,並提供某一網站讓我上網查詢,我上網後發現該網站有介紹麻黃素的功用…。億天公司成立後,戊○○給我億天公司每月的開銷,包括藥師1萬元薪資、房租1萬元、水電5千元及楊進國(名義 負責人)1萬5千元,總計約5萬元。當時戊○○曾答應我 ,我如果每賣300公斤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會給 我10萬利潤,後來戊○○分3次給我100萬元之利潤,就不曾再給我任何好處。」、「92年6月間,我要赴臺中女子 監獄前,為查明億天公司經寶生公司所購買之鹽酸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是否仍存放於戊○○處,因此我要求戊○○提供樣品以取信於我,戊○○指示子○○載了一桶鹽酸麻黃素提供給我看,子○○指定在臺中市○○路、西屯路口與我見面,見面後,我以該桶要存放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為由,堅持載回億天公司存放,子○○要我向戊○○請示,電話中戊○○仍不准我拿走,並要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有關前述管制藥品的事情,但我仍堅持,所以自行僱請計程車將該桶鹽酸麻黃素載回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至153頁)。 ④94年8月10日在調查局供稱:「93年4月6日我的說辭與事 實相近,就因為當時的供述對戊○○不利,所以我返家後,戊○○即約我到寶生公司詢問我在貴站供述之內容。後來貴站於93年4月14日同時約談我及戊○○,戊○○又約 我到寶生公司見面,強要我在接受詢問時,一定要翻供,一口咬定前述億天及晉康安公司遭查封之物品係於我服刑期間遭調包去向不明,且要我供稱前述管制藥品均由寶生公司以合法方式銷售給我,並要脅我若講話不謹慎些,將擔當不起責任。93年4月14日貴站約談我及戊○○,我即 依戊○○指示做前述不實之供述。」、「以億天公司名義匯款給寶生公司,除了剛開始3筆款項約200萬元由我匯款外,其餘均由戊○○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且所有進出貨均由戊○○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49頁至153頁)。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確認前開94年7 月22日、94年8月10日供述屬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㈡第20頁)。 ⒉被告乙○○於95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戊○○以 證人身分詰問,結證稱:「我在90年成立億天公司,成立公司資金是我先出,成立之後,再跟戊○○請款。因為是他要我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億天的檢查業務稽查員說我們億天管制藥品的數量太多,又沒有買賣,會引起上級單位的注意,造成他的困擾,希望我們轉賣,我問戊○○怎麼辦,他說要再成立一家公司。(晉康安公司)資金部分跟億天一樣大同小異,也是我先成立,再跟戊○○請款。」、「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要進的藥品不是由我決定,是戊○○決定。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向寶生買進麻黃鹼和假麻黃鹼,都沒有實際進億天跟晉康安,因為戊○○告訴我他另有用途,他可以幫我將這些麻黃鹼、假麻黃鹼賣掉。」、「購買麻黃鹼、假麻黃鹼那些費用是戊○○他自己匯款,剛開始我有匯1 、2筆,這些錢是戊○○拿給我匯的,我是用億天的名義匯 給寶生。後來都是戊○○自己匯款,億天、晉康安實際上沒有支出貨款,億天、晉康安的做帳,是請會計師做的,有買貨時,有發票,億天、晉康安都有請會計師做。」、「購買麻黃素的流程都是寶生把報表給我,我照著寫,照著申報,交給臺中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按月申報。」、「(相關衛生稽核單位到公司查核的程序)是每半年來一次,是衛生所的人來,對總數量,對桶裝的總數量,查驗每個月申報的報表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有要求藥師到場,藥師就會過來簽名,如果沒有要求,藥師就不會過來。管制藥品局只有電話詢問,沒有親自來查驗過。…沒有規定要公司負責人陪同,只要公司的人員就可以。若要求開桶,我們會找理由跟稽查員說因為怕潮濕,管制藥品不能打開來看。稽查員都會接受這個說法,所以不曾打開。衛生所的人員每次來檢查時,都是我開門的。」、「(麻黃素會變成鹽巴),鹽巴是我裝的,因為寶生賣給億天跟晉康安的麻黃素從來沒有送到公司來過。公司桶裝的貨品是應付稽查員的。…我外包給作粗工的工人,全部給他們處理。包括桶子、鹽巴都是他們處理,桶子數量不夠的話,我再去買,鹽巴是工頭打電話叫貨的。是電話簿翻一翻向臺鹽叫。粗工我是看牆壁上有噴漆徵求臨時工的工頭電話。…裝鹽巴的數量是一桶25公斤,按照每次進貨的數量來裝。」、「鹽巴的錢是拿帳單跟戊○○請款,鹽巴的數量是看麻黃素進了多少重量,就換多少重量的鹽巴。將鹽巴換到塑膠桶的作業,剛開始在公司,後來外包給做粗工的工頭,怕在公司作業的時候,稽查員有時候經過時,看公司門開的話,會進來聊天。我沒有找固定的工頭,我是錯開來找,大約是那7、8位工頭」、「(先前在調查站的供述)以收押禁見之後第一次調查站筆錄為準,即93年4月6日調查站筆錄實在、94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及以後所為都是實在。」 、「93年4月14日在調查站所作的調查筆錄,說之前的筆錄 是為了陷害戊○○,這是調查站查到以後,我跟戊○○之間協議,我擔掉所有的責任,如果有出事的話,我把事情擔下來。」等語。而其證述內容,並與被告乙○○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又其證述管制藥品局未曾派員查核,衛生局查核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與管制藥品局於95年5月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 。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該公司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於95年5月8日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1日獨自前往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對管制藥品之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並未開桶檢驗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14、215頁)。而乙○○證稱其與戊○○協議,由其把事情擔下來等情,對照證人丑○○於95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就前開調查 局約談前一日,其見聞戊○○、乙○○討論隔日如何應對,結證稱:「戊○○的意思是希望乙○○把毒品得責任扛下來,當時我有跟乙○○說這件事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你如果扛下來,你就是共犯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相符。又被告乙○○證稱被告子○○有為戊○○載運1 桶麻黃鹼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95年5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曾送戊○○指示送牛皮紙袋裝貨品至公益路、太原路給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99頁、202頁)。而茍非被告戊○○始終未將前開麻黃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自無須大費周章於入獄前要求被告戊○○交付1桶及堅持留存,是以,證人乙○○ 證述可以採信,被告戊○○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⒊此外,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假交易,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寶生公司開立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假黃鹼、假麻黃鹼之銷售發票(見93年度他字第544號卷宗,並經 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至388頁,發票明細見同卷第338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函、管 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業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㈠第44至56頁,另經管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字第0950004448號函送在卷)。並有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而前開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分析法, 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 S)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855號 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㈠第 153頁、卷㈢第79至83頁),益徵確有前開假交易之事實。 從而,被告戊○○確有指示被告乙○○設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及配合假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乙○○為申請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竟未事先告知該公司所僱用之藥師藍永興,於91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藍永興」之印章一顆,而未經藍永興同意,基於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7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製作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上「管制藥品管理人簽章」欄位,而偽造「藍永興」印文一枚,並偽造「藍永興」之署押一枚後,將該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寄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足以生損害於藍永興本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核准管制藥品管理證之正確性;又承前開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15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連續在晉康安公司之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上管制藥品管理人欄蓋用前開偽造「藍永興」名義之印章,而產生偽造「藍永興」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再將該等申報表分別寄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臺中縣衛生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藍永興本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乙○○因受被告戊○○指示,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配合虛偽買賣,與前開偽造「藍永興」印文之犯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亦非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又前開刑事判決並已說明:被告乙○○為晉康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管制藥品條例所規定之西藥販賣業,得從事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則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為有權製作管制藥品管理證申請書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之人,是以本案被訴之虛偽申報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犯行,未必須藉偽造「藍永興」印文之手段為之,二者間並無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所為前開辯解,即有誤會。 四、被告戊○○與被告壬○○從事麻黃素假出口(23.5公噸)部分: ⒈被告壬○○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述甚詳,略以: ①94年7月6日在調查局詢問時(尚未經檢察官諭知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予以保護)已供承其因為有向被告戊○○借錢,所以於93年間同意戊○○用華成公司名義買進假麻黃素,被告戊○○調包假麻黃素以華成公司名義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並將留存之假麻黃素儲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05巷15號等處,每公噸假麻黃素戊○○給其50萬 至80萬元報酬,94年6月底、7月初,有自稱戊○○公司之小姐打電話要其將樹王路之東西搬走,於是其將臺中縣大里市○○路倉庫約1千餘公斤委託其堂妹夫李信雄幫忙找 倉庫,另外約4千公斤請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找倉庫存放 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卷宗第4至7頁)。其當日 並於調查局與華成公司員工劉玉菁聯繫而確認前開約4千 公斤假麻黃素儲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17巷7之3號權 鋐倉儲公司,且經調查局人員循線在扣得假麻黃素156包 、計約3900公斤。又被告壬○○於94年7月7日經調查局解送檢察官內勤訊問時確認前開調查站筆錄內容屬實,並供稱:戊○○下單時就會交代將麻黃素換成檸檬酸,檸檬酸來源其負責向三福化工公司購買,被調包的麻黃素陸續交到戊○○指定之大雅路巷弄內、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巷弄倉庫、大里樹王路倉庫,因華成公司經濟不好,戊○○訂貨時就以現金或開立寶生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出口報關流程是以華成名義向管制藥品局申請出口許可,經核發出口許可後,華成再做報關手續,戊○○到案之初,有一小姐通知要其把樹王路東西搬走,該部分是60包、重量1噸半,另有4噸原放在華成公司錦華路倉庫的,後來華成公司找到起贓地點存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60號卷宗第13至16頁)。 ②被告壬○○經檢察官於前開內勤訊問後,諭知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予以保護,其後迭自94年7月8日、11日、19 日、28日、8月17日、24日、9月13日,多次於調查局 對前開假出口細節供述甚詳,略以: ⑴94年7月8日供稱:戊○○於92年間要求以華成公司名義向正峰化學製藥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購買假麻黃素,並以檸檬酸之化學原料混充假麻黃素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戊○○要其找報關行辦理,所以其找華成公司長期配合之三福報關行辦理。檸檬酸是其向臺中市三福化工公司以每公斤60元購買,假麻黃素則是其向正峰公司以每公斤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戊○○以每公斤2380元價格支付華成公司,該款項包括購買假麻黃素及檸檬酸、稅、報關費、運費等費用。戊○○指定假麻黃素運往地點先後有三處,一是位於大雅路附近之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其旁有某派出所及很大的廟)﹔二是位於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三是位於大里市○○路的倉庫內。戊○○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並經報紙批露後,有寶生公司某女性人員撥打其行動電話要其將樹王路倉庫內1.5噸及寄放在其公司內4噸假麻黃素運至他處,所以其分別要求李信雄及劉玉菁將前開假麻黃素運走,此即為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及94年7月7日在龜山鄉查扣之假麻黃素。華成公司自92年10月8日 至94年5月27日共17次輸出假麻黃素23.5噸至越南。第1次以空運方式寄送,後因空運成本較高,且戊○○表示空運至越南之提貨較為不便,故他決定以後均以海運方式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 ⑵94年7月11日供稱:假麻黃鹼係依被告戊○○指定,從 92年10月至93年5、6月間運送至大雅路附近巷子內的寶鹿公司倉庫,並由寶鹿公司女性員工收貨點收。從93年5、6月至93年10月間運送至臺中市○○路某鐵皮屋倉庫,均是其去找戊○○拿取鑰匙,送完貨後再將鑰匙歸還給戊○○,沒有點收。93年10月起運至大里市○○路附近倉庫,該倉庫其與戊○○各持有一把鑰匙,其將假麻黃鹼運送至該處後再聯絡戊○○,表示貨已送到,雙方並無點收等語(見臺中機0000000000號卷宗第119頁以 下)。又被告壬○○並於同日帶同調查局人前往指認上開運送地點,並確認其地點(「大雅路巷內倉庫」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區○○○○街6號,其餘無門牌)。 ⑶94年7月28日供稱:94年7月初接獲自稱寶生公司之女性職員來電,要其將戊○○寄放在華成公司之假麻黃素遷往他處存放,在搬運過程中因堆高機不小心將4包袋裝 、計100公斤之假麻黃素弄破,就當成垃圾清運掉了等 語(見同上卷第131頁反面)。 ⑷94年8月17日供稱:戊○○所提條件是每出貨1公噸假麻黃素即支付其約50萬元佣金,因其當時缺錢孔急同意配合。戊○○支付的貨款,均開立彰銀中港分行寶生公司的票據或直接拿現金,這些款項因內含貨款及佣金,還有部分是扣除掉其借款金額,所以沒有任何一張票據或現金與實際出貨貨款相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㈡第109頁)。 ⑸94年8月24日供稱:戊○○自92年10月8日至94年5月27 日止購買23.5噸假麻黃素,另94年6月中旬再訂購2噸假麻黃素,準備於7、8月間循相同模式,由華成公司購買檸檬酸冒充假麻黃素出口,後因戊○○經約談、羈押,該批假麻黃素並未實際出貨,但戊○○已交付給寶生公司彰銀中港分行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238萬元支付貨款。寶生公司員工癸○○傳真給其文件,可證明前述檸檬酸貨品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是戊○○指示辦理:一、2004年5月26日平泰公司員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 ,要求更改產地證明。二、2004年6月29日平泰公司員 工莊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補充檸檬酸的C/A (檢驗報告書)。三、2004年8月30日平泰公司員工莊 俊賢與寶生公司傳真聯繫,要求更改Shipping Mark( 船運標籤)。…其從未與越南平泰公司人員聯繫,所以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往來傳真函等文件均由寶生公司轉交,平泰公司收到檸檬酸貨品所支付之貨款亦直接與戊○○結算,另平泰公司於2004年2月20日、7月14日、12月8日在事先未告知情況下,分批匯款美金1178.96元、2729.07元、5906.77元予華成公司,但戊○○隨即來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前述款項,並要求歸還等語(見同上卷第159頁至160頁反面)。 ⑹94年9月13日供稱:管制藥品局對於假麻黃素只作書面 審核,沒有實際到華成公司了解出貨情形,程序上華成公司檢附假麻黃素製造許可證、製造廠商輸出同意書、國外購貨廠商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向管制藥品局申請管制藥品輸出許可證,管制藥品局核發出口同意書後,其再將同意書交給報關行辦理出關手續,並將出口貨物送至報關行指定之倉庫檢驗,但其以等量之檸檬酸取代假麻黃素運至指定倉庫,等待船運出口,因其知道海關大多未依規定檢驗。前開23.5噸假麻黃素,其沒有開立發票給戊○○,但是有製作出貨發票以因應報關程序等語(見同上卷第220頁反面)。 ⒉被告壬○○於本院95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經被告戊○○以 證人身分詰問,結證稱:「(送貨到寶生公司)有時候是戊○○收的,有時候是一位劉特助收的,有時是送到南平路,戊○○會叫我直接放到倉庫,他事先有給我倉庫的遙控器,他說他事後會去點收。」、「(送貨地點)只有我剛才講的那四個地方」、「後來做假出口的時候,貨都是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戊○○叫我辦出口,他給我這些資料,我才知道有平泰貿易公司。」、「我沒有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過。」、「是戊○○叫我將假麻黃素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是戊○○向我買假麻黃素,並叫我把調包為檸檬酸,把檸檬酸出口給平泰貿易公司。」、「戊○○叫我把裝假麻黃素的桶子裡面的假麻黃素拿起來,再放檸檬酸進去,再送去報關出口。真的假麻黃素我就親自交給戊○○,也就是剛剛所說送貨到上述四個地方,總共有二十幾公噸。」、「我不曾跟平泰貿易公司聯絡,是戊○○指示我如何做,我就依照戊○○的指示做。」、「(辯護人問:請提示證人在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當時證稱有指示司機送貨,戊○○有時候會簽收,請問是否有該簽收單?)應該是點收的筆誤,不是簽收。」、「檸檬酸是戊○○叫我去買的。調包的時候,是在我公司的倉庫裝,假麻黃素一開始有20公斤的,後來都是25公斤的,我們就是將桶內的假麻黃素拿出來,再放入同重量的檸檬酸,這是戊○○教我這樣做的。」、「(問:你們把檸檬酸出口到越南去,後來戊○○或平泰貿易公司有無與你們聯絡修改貨品提單上的品名?)有。戊○○公司內的一位莊小姐,傳真給我1份資料,上面記載 平泰貿易公司要求要更改品名。就是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 卷㈡的第162頁的e-mail。」、「(檢察官問:證據資料卷 第262頁,這張你有無見過?)沒有。」、「(審判長問: 你在94年7月7日,依照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當保護證人以後,在調查站、檢察官前所言是否都是實情?)三福報關行及三福化工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其他沒有問題,都是實情。」、「(被告戊○○問:寶生公司與華成公司的正式交易只有到92年6月6日?)那是正式合法的交易,後來就是假出口。」、「假出口那段期間都是我押車,由公司的司機何清蘭開車,一起送過去,所以沒有委託貨運行送,也因為這樣子沒有簽收單。我要送去被告戊○○指定的倉庫,都要先去跟戊○○拿遙控器,送完貨之後,還要把遙控器送回去給戊○○的公司,告訴他已經送貨,讓他去點收。戊○○說大里市○○路的倉庫很小,不能放20幾公噸的貨,事實上20幾公噸是1 、2年期間累積的買賣量,這段期間都是上一批貨賣了差不 多之後,他才會通知我再送貨,而且一部車子最多只能載運2噸而已,所以20幾公噸不是一次放在倉庫裡面。」、「樹 王路的倉庫,被告戊○○有遙控器,據我所知樹王路的倉庫是沒有管理員的,被告有遙控器,他何時去拿貨我也不知道。而且23.5噸也不是集中在樹王路的倉庫,而是如我之前所說有分送到4個地方。至於被告戊○○說南平路有1.5公噸的貨,後來送到樹王路,被告戊○○曾經告訴我南平路的倉庫租約到期,請我幫他再找倉庫,我確實有幫他送貨到南平路的倉庫,也有因為南平路倉庫租約到期,幫他找倉庫,後來也有送新的貨到樹王路的倉庫」等語。經核除與前開調查局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外,並就被告戊○○所質疑「寶生公司與華成公司的正式交易只有到92年6月6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質疑「有無點收」證述明確,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稱該部分並無出貨單或收據可供查證云云,然審酌被告戊○○、壬○○二人既以假出口方式留存假麻黃鹼,而假麻黃鹼復為管制藥品,衡情雙方應會避免製作出貨單、收據等文件,以免無端敗露形跡。故證人壬○○之供述,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戊○○提供資金支應平泰公司開銷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寶生公司之平泰公司現金帳、支出帳、分類帳等帳冊扣案(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34至45頁),又帳目內容瑣細至購買膠水、磁片、計算機、茶杯盤、衛生紙、煮水壺、雞毛掃等(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另寶生公司更於內部主管會議討論平泰公司事務處理應交由何人負責,此有主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再依證人 癸○○於95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平泰公司帳目 均由平泰公司作好後,送至寶生公司由其審核,該公司是向華成公司購買檸檬酸,一開始就是戊○○與華成公司接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1頁),可見平泰公司與寶生公司間並非尋常商業往來關係,該公司確係被告戊○○自行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設立並提供資金支應其開銷,堪以認定。而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平泰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等往來文件(已據調查局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262至263頁、265頁、269頁、271至275頁、277至281頁、283至293頁),復顯示關於平泰公司之假麻黃鹼買賣事宜(因以檸檬酸出貨,故內容同時記載檸檬酸),均直接與寶生公司聯繫,益徵被告壬○○所供、證述並未直接與平泰公司往來為真實;再對照前開證據資料卷第262頁傳真函記載:「(2003年10月14日)…要求HwaSeng公司修改提單上的品名,此有兩方案:依照『實際所寄出』的貨改為Citric Acid Monohydrate(檸檬酸)-若以上有困難,可改為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鹽酸假 麻黃鹼)」等語,益可證明確有以檸檬酸混充鹽酸麻黃鹼,致「實際所寄出」之貨品為檸檬酸之情形。是以,被告戊○○空言否認前開假出口、調包麻黃素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華成公司開立之鹽酸假麻黃鹼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華成公司申報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中機0000000000號卷第61至117頁, 另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扣案資料於附送資料卷第558頁以下 ),並有於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37號倉庫內 扣得之華成公司扣得60包、每包25公斤及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7巷7之3號權鋐倉儲公司扣得156包、每包25公斤、合計5400公斤之假麻黃鹼可按;而前開假麻黃鹼,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驗結果,均檢出假麻黃鹼成分,有該局94年7月26日管檢 字第0940007305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㈢第76至78頁)。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發現均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5400公斤,有該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資料卷第1頁)。 ⒋又被告戊○○另辯稱上開扣案之假麻黃鹼均是乙○○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8000公斤之一部分,均非華成公司辦理假出口予越南平泰公司而留存的部分云云。惟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成分,已如前述(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而前開乙○○以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者,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記載,銷售品名、數量為Ephedrine、Ephedrine Hcl、L-Ephedrine合計3075公斤,而假麻黃鹼部分( 包括Pseudoephedrine、Pseudoephed rine Hcl)合計1425 公斤,兩者顯不相符,足見被告辯解為不實。從而,被告戊○○、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戊○○經由被告丙○○、庚○○仲介、販賣麻黃鹼、假麻黃鹼,並指示被告子○○負責運送部分: ⒈被告丙○○、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原坦承有仲介販賣麻黃素、知悉麻黃素為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仲介販賣期間分別至94年農曆春節後、93年10月間之事實,並對其細節供述甚詳。 ①被告丙○○於調查局供述略以:戊○○曾告知其假鹽酸麻黃素及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要其代找買主。其每介紹銷售1批、100公斤,戊○○給予20萬元仲介費,一開始是陪同劉德楠至臺中市與戊○○接洽假鹽酸麻黃素仲介事宜,大概從92年間開始向戊○○仲介買賣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曾透過庚○○、姜秋明、林國音、林清正、林怡婷、林曉明、凱旋汽車修理廠等人協助匯款,這包括劉德楠及其向戊○○購買管制藥品之款項。其依戊○○指示尋找南部地區買主,洽妥買主後,則陪同買主赴臺中市與戊○○見面,由雙方面對面協商假鹽酸麻黃素買賣事宜,因戊○○不願其及買主到位於臺中市○○路4樓的辦公室,所以每次均在該辦公大樓樓下咖啡 廳見面,前後其曾為戊○○仲介6、7位買家,戊○○支付其仲介費約2百餘萬元。前1、2次戊○○指示寶生公司某 男性主任送貨,後來聽戊○○談及該男性主任因向戊○○索討300萬元作為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及LEXUS 3000cc銀色 轎車所有權等糾紛而離職,改由戊○○親自送貨予買家,該部LEXUS 3000 cc轎車車牌號碼CZ-7779是劉德楠引介戊○○向其購買,說要送給該名男性主任(並依調查局人員提供之相片指認前開男性主任為被告子○○),戊○○以現金支付、1次付清;麻黃素貨款大多由戊○○向買家收 取,有3、4次是戊○○指示其代為收款,再匯款至戊○○指定帳戶。辛○○綽號「黑大仔」或「黑仔」,經其仲介向戊○○購買假鹽酸麻黃素2批,一批100公斤,另一批重量記不清楚了;其另仲介陳進丁、綽號「阿祥」、「客家人仔」、「黑狗」等人向被告戊○○購買麻黃素以製造安非他命、仲介總計數量約1公噸餘,總金額約2、3千萬, 計價基準為每50公斤110萬元。其亦曾受劉德楠委託將劉 德楠仲介的販售假鹽酸麻黃素款匯入戊○○指定帳戶,每匯款1次給其代價2萬元。93年11月間因其將1筆200萬元買家貨款扣下,未依戊○○指示匯款,以作為開展業務之費用,引起戊○○不滿,此後,戊○○曾有大約2、3個月沒有與其接觸,而該款迄今仍未交還戊○○,除此之外,其與戊○○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其在臺中市市○路上耕讀園餐廳與戊○○洽商購買假鹽酸麻黃素,與庚○○去過4、5次,與劉德楠去過2次,有時戊○○指示子○○交貨,有 時戊○○親自交貨。扣押物NOKIA銀紅色電話一支為戊○ ○交給其作為聯絡之用,戊○○表示該電話為保密電話,扣案物印有「KETAMINE」、「KETA MI NEHYDROCHLORIDE 」等字樣標籤資料為戊○○交付,戊○○要其拿給買家看,想買的人看了就會買,戊○○已拿給其1、2年,其都放在皮包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外放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9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至6頁)。在偵查中供稱:其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今(94)年農曆過年後,其又幫戊○○介紹3、4個人跟他買,前後共仲介約1000公斤。其有幫高雄的辛振勝仲介過麻黃素一次,在92年4月 仲介購買100公斤,賺得20萬元。經與其弟林志士查證, 前開LEXUS汽車係92年底售予戊○○、價格110萬元;戊○○表示其所仲介之鹽酸麻黃素買家經常會在貨款內夾藏偽鈔,所以就買了防偽點鈔機,防止收到偽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7、19、20頁)。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供述情形略以:其曾在丙○○經營的凱旋中古汽車行擔任業務員,於去(93)年10月間離職。1年多前經丙○○介紹而認識戊○○,而與丙○○一起接 受戊○○委託載運假麻黃素,其知道假麻黃素是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其與丙○○前後共接受戊○○委託載運假麻黃素約8、9噸,每次代價20萬至40萬元不等,依所託載之假麻黃素重量而定,其與丙○○平分報酬,每次交易均由戊○○指示其和丙○○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文心路某處收取假麻黃素,每次重量有25公斤、50公斤或100公斤 不等,由其與丙○○運送至戊○○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指定之收貨人,交貨地點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臺南縣麻豆鎮○○○○道附近、高雄市○○區○○路附近及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等地點,與收貨人互相以車輛及車號辨識,之後向該收貨人收取現金貨款,每公斤價格2萬餘元,扣除其和丙○○的報酬後,再以匯款或現 金交給戊○○。每次其與丙○○和戊○○交易時,子○○都在戊○○身邊幫忙。匯款委託書只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2年9月8日50萬元、92年9月3日50萬元、92年7月10日100 萬元、92年2月27日100萬元4筆是其親自匯款,其餘不是 其親自匯款,這些是前述其與丙○○運送假麻黃素所得貨款扣除其和丙○○的報酬後匯至戊○○指定帳戶的匯款。其受戊○○委託運送,期間大約1年多,次數有8、9次, 都是戊○○直接以電話聯繫丙○○,大約在93年間戊○○就以沒有假麻黃素的原料,沒有再委託其和丙○○運送,其和丙○○大約各獲得100餘萬元的報酬。其最近一次與 戊○○見面約一年多前,該次在臺中市耕讀園見面,交易數量50公斤假麻黃素,丙○○因臨時有事並沒有一起去,其運至高雄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交貨,收取貨款約100 萬元,扣除其與丙○○20萬元的報酬後,丙○○將剩餘款項至臺中市以現金交給戊○○。其前後協助戊○○仲介數量約1000公斤左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外放 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4年10月14日中緝字第094605156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至6頁)。又於偵查中供 承:其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屬實;當時丙○○先跟戊○○進貨,其知道後丙○○找其一起幫戊○○找買家,之後就開始幫戊○○送貨,就是約在93年年中左右,最後一次送貨是93年10月左右,都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接貨,都是戊○○或一位劉先生送過來,前後其共幫他們送過10幾次貨,重量25公斤、50公斤、100公斤不等,共約 送貨6、7百公斤,交貨地點有臺南麻豆、高雄等地。100 公斤每人可賺20萬元,其單獨仲介過4、5次,與丙○○約一起仲介4次,戊○○給其和丙○○麻黃素1公斤價格2萬2千元到2萬5千元,其等以3萬3千元賣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9頁)。 ⒉雖被告丙○○、庚○○自起訴後翻異其詞,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對於仲介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甚有爭執,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左右交車後與戊○○沒有往來,其僅幫忙介紹2次,都在92年10月之前 ,1次是50公斤,1次是75公斤,其賣給辛○○,辛○○說要做減肥藥用的,每公斤賣3萬多元,50公斤其總共賺了20 萬元,其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原料,是看電視知道他被查獲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81頁)。被告庚○○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丙○○找戊○○買麻黃素2次,1次是92年3 、4月,買了約50公斤,該次是丙○○交代其去臺中耕讀園 載送,戊○○、子○○都有出面,其當面交現金80萬元給戊○○,並載送到高雄鳳山青年路夜市旁邊交給買主,跟買主收120萬元,其與丙○○每人分20萬元,另1次是92年5、6 月間,數量也是50公斤,價格也和前1次相同,買主『壞仔 』;其原本不知道麻黃素是什麼做作用,一開始丙○○這是做腸胃藥的原料,是92年10月間才知道可以製造安非他命;有1次是子○○載送,也是約在耕讀園,時間約在92年10月 ,這是其買麻黃素的最後一次,該次是自己一個人過去,購買25公斤,該次其先交錢給子○○,所以先拿40萬元給子○○請他交給戊○○,然後交貨給買主綽號「壞仔」,其送貨到高雄前金區○○路,其收了買主『壞仔』60萬元,該次丙○○並沒有分得任何錢,該次從頭到尾都是其自己聯繫接洽戊○○,是其打電話給戊○○聯絡;有另1次子○○單獨載 貨,時間為92年6、7月間,該次也是50公斤,也是約在耕讀園,其自己同日在耕讀園拿現金80萬元交給戊○○,該次丙○○有分到20萬元,其自己也分到20萬元,該次買主是『阿牛』,其賣給阿牛120萬元,是載貨到高雄鳳山建國路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91頁)。然被告丙○○、庚○○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既均一致供承在93年間仍有仲介販賣之事實,被告庚○○明確供稱最後1次是93年10月間,該次 因被告丙○○有事未前往,其與被告戊○○相約於臺中市市○路耕讀園,收取之貨款則扣除其與被告丙○○之利潤,而由丙○○以現金交予被告戊○○等語,被告丙○○亦明確供稱約93年11月間因其扣除戊○○之貨款200萬元未依指示匯 款,戊○○因而有2、3個月未與其接觸,然在94年農曆過年後仍幫戊○○介紹3、4個人等語(被告庚○○係93年10月自被告丙○○開設之中古車行離職,故93年11月以後之事,被告庚○○應無從瞭解,是以二人之供述並無矛盾),互核相符。被告丙○○並供稱:92年間開始向戊○○仲介買賣等語,被告庚○○則供稱「1年多前」(即94年10月14日經調查 局詢問時1年多前)經丙○○介紹而認識戊○○,而與丙○ ○一起接受戊○○委託載運假麻黃素,當時丙○○先跟戊○○進貨,其知道後丙○○找其一起幫戊○○找買家等語,兩相對照,被告丙○○係92年間開始仲介買賣,被告庚○○則在其後未久,亦於92年間開始仲介買賣,大約至93年10月間離職而未繼續仲介販賣,被告丙○○則於94年農曆年後仍繼續仲介販賣。又關於其販賣次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時甚有差異,經對照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戊○○都與「大胖仔」(即被告丙○○)約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餐廳見面,戊○○會先跟其說大胖仔要來找他,稍後可能要其幫忙送貨,等他們談妥後,戊○○即會要其將管制藥品送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餐廳。大胖仔向戊○○購買假麻黃素、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每次份量介於1至6箱不等、大部分是4箱。…其前後幫戊○○運送給大胖仔的管制藥品約1千公斤,運送給阿南仔的管制藥品約300公斤(94年偵字第10923 號卷㈡第88頁);印象中麻黃素主要送到臺中市市○路耕讀園及公司位於公益路上隔壁的咖啡店,總共送的數量約1300公斤左右,從91年年底到92年初該段時間最多。92年中旬還有,只是次數較少。總共送的次數應該有到7、8次。其送管制藥品至耕讀園餐廳時,有好多次都是庚○○在車上,戊○○即指示其將載過去的管制藥品直接放進庚○○車內,有時戊○○會要其放入某空車內」等語,至被告子○○於95 年5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在調查局供述送1箱到6箱,因為當時對於數量不是很確定云云,然因被告子 ○○係直接負責送貨交予被告丙○○、庚○○之人,關於其運送麻黃素之次數、數量,既涉及被告子○○犯罪情節之認定,自難期其所供、證述為真實,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能因時日經過致有淡忘情形,是以,仍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況再對照被告丙○○、庚○○二人以庚○○、姜秋明、林怡婷、林清正、林曉明、凱旋汽車材料行等人名義匯款予寶生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匯款單(資料明細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16至26頁),其金額復高達2千餘萬元,以被告二人所供承每50公斤70、80萬 元計算結果,其販賣仲介數量確已逾1000公斤無誤。是以,被告丙○○、庚○○仲介販賣至少1000公斤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子○○辯稱戊○○所交付之Lexus轎車係依公司決 議為之,固與證人寅○○於95年6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相符,被告子○○辯稱戊○○於 其送完貨後會給我小費,讓其請公司其他人吃東西等情,亦與證人甲○○、丁○○於95年6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子○○曾多次請公司同仁吃東西,說是董事長慰勞大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5頁、298頁)相符。然查:被告子○○於調查局既明確供稱:戊○○說大胖仔會過來跟他拿管制藥品,要其不要離開公司,稍後等他與大胖仔談妥生意後,即會打電話要我將一定數量之管制藥品送至臺中市市○路耕讀園餐廳,戊○○並會給其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佣金,不過有1、2次沒給等情。且本院經受命法官於95年5月25日勘驗調查站 筆錄光碟,以查證子○○於94年9月8日市調站筆錄第5頁供 述「戊○○在我協助運送管制藥品後,會給我數千元小費,但是這些錢我有是請其他職員吃點心」、94年10月5日調查 站筆錄第2頁末行「我幫戊○○運送管制藥品後,戊○○會 給我2千元至6千元不等的傭金,不過有1、2次他沒給」,其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一、市調站的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二、94年9月8日的光碟(17時12分),因為光碟品質不佳,聲音不清晰,問題部分不清楚,回答的部分,子○○沒有答是在「運送管制藥品後」,其餘部分與筆錄(94年度偵字第10923卷㈡第90頁)記載相符。三、94年10月5日之光碟(15時10分),聲音清晰,子○○的回答是先提到:戊○○說「大胖」要過來,叫我不要離開公司,等一下載東西過去,我過去時都是看到「阿桂仔」,金額部分與筆錄相符。再依調查筆錄記載「戊○○要求你運送公司一般貨物,有無交給你額外傭金」之問題觀之,被告子○○於調查局供述時,確係針對其因被告丙○○、庚○○前來,所為有別於「運送公司一般貨物」之運送而為供述。再者,前開扣案之平泰公司電子郵件、傳真函等往來文件,復載明以被告子○○為收件人(見證據資料卷第263頁),再參酌證人甲○○ 證稱該封電子郵件「一開始是莊俊賢寄到我私人的電子帳戶,那是我以前在正泰公司任職的帳戶,之後我在轉寄給我們公司電信部門助理會計蔡佳吟,蔡小姐在印出來放我桌上,之後我才拿到四樓會計室給癸○○」等情,則前開電子郵件既非直接寄發予證人子○○,茍非被告子○○確負責或有權處理其內容,自不致以被告子○○為收件人,是以,被告子○○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丙○○仲介販賣假麻黃鹼予案外人辛○○之事實,並經辛○○於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中供承甚詳,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暨 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被告丙○○時提示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並有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據前開判決 書所載,案外人辛○○、高光榮供述情形為:⑴辛○○於92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麻黃素是由丙○○處購得,是用來轉售予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同日偵查時供稱:從伊假釋出來一個月後,丙○○來跟伊說他有安非他之原料,要伊幫忙賣,伊也曾來臺中拿過貨,總共3、4次,買了約400公 斤左右的貨,通常都是確認買主後,才到臺中取貨,待拿到貨後,直接由買主載走,伊知道他們買麻黃素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伊來臺中前,會約買主一起上臺中,在臺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會從中賺取仲介費,50公斤之麻黃素約7、80萬元,伊從中賺取20幾萬元,伊與客戶分乘二輛車 ,拿到貨後馬上交給客戶,所以對客戶大都沒印象,而高光榮也是載伊去送安非他命原料,他也知道是送安非他命之原料,大約每次伊會給他3、5千元等語。⑵高光榮於92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麻黃素都是辛○○叫伊至高雄長庚醫院停車場附近向綽號「阿達」之丙○○取得,92年11月1 日辛○○叫伊去高雄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等待買麻黃素及送麻黃素的人,於12時許有一男子駕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到場,然後丙○○便將麻黃素10餘公斤載至現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051卷第53、58、60、61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18至119頁)。⑶高光榮於前開案件93年5月31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麻黃素如何包裝?)紙袋裡面再包塑膠袋,我沒有幫忙包,都是丙○○包好的。」、「(如何和丙○○拿?)辛○○先連絡,然後再叫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等。看對方來了以後,丙○○直接拿給楊昱明,因為丙○○不認識楊昱明。每次都是我去那裡看,我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辛○○亦陳稱:「去長庚醫院交易麻黃素的次數只有5、6次,有一次他載我去講話而已,有時候他沒有去,只有我去。他去了3次,我自己去前後4、5次,加起來總共是7、8次。」等語。⑸辛○○於前開案件93年5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叫高光榮載我去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阿國叫出來的人在那裡等候,丙○○在另外一方,阿國和丙○○認識,丙○○會去向阿國收款,但我不太清楚,丙○○會拿幾千元我花用。高光榮載我去2、3次,他自己去的也有2、3次。」等語。又被告丙○○仲介販賣假麻黃鹼予案外人辛振勝之事實,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辛振勝案之共犯楊重信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書認定在案,此有前開二紙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者,本案於94年6、7月間查獲,被告戊○○並於同年7月1日羈押,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2 月13日以調緝參字第09500055150號函檢送之「90年上半年至94 年下半年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見本院卷㈠第446頁),顯示94年下半年毒品市場明顯呈現貨源短缺景 象,大盤平均最高價自每公斤61萬元飆漲至98萬元,平均最低價亦自每公斤49萬元飆漲至70萬元,中盤、小盤賣價亦隨之飆漲,由此適可佐證被告戊○○等人販賣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丙○○、庚○○及案外人劉德楠分別以丙○○不知情之其友人姜秋明、其女林怡婷、其弟林清正及林曉明、凱旋汽車材料行名義匯款,以庚○○名義匯款,及劉德楠以其兄劉參興、其嫂劉王梅香名義匯款予寶生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匯款單在卷可佐(資料明細業經調查局彙整於附送資料卷第16至26頁)。從而,被告戊○○確有將前開經假交易、假出口而調包、留存之麻黃素,經由被告丙○○、庚○○之仲介,暨被告子○○之運送而販賣予他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乙○○、壬○○以假交易、假出口方式調包麻黃素,並同意被告戊○○任意處分,被告戊○○再透過被告丙○○、庚○○將前開麻黃素販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又被告戊○○、壬○○均身為管制藥品藥商,具有買賣管制藥品經驗及專業知識,均可輕易了解管制藥品之效用,對於麻黃素得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應知之甚明,又被告乙○○雖欠缺管制藥品知識經驗,然已自承被告戊○○曾提供網站供其查詢麻黃素功用,而被告丙○○、庚○○均係直接與毒品下游接觸及仲介買賣者,對於買主購買麻黃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意自知之甚明,另被告子○○雖僅負責運送,然其直接與仲介毒品之丙○○、庚○○接觸,並負責搬運、交貨,運送期間長達1年,又 其親見被告戊○○於買賣麻黃素後收取大量現金,是其對於前開管制藥品買賣係用作製造毒品之不法用途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6人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其等均有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彼等之所為分別係完成整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自應就其參與部分,各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6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 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 ,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6人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立法理由旨在釐清正犯、從犯之定義,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無歧異。 ㈢(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 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㈥(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同條第1項未修正),對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歧異。 ㈦(關於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新法僅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然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較新法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6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整體比較結果,因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故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自91年間某日起,即透過乙○○、壬○○以調包方式,並陸續經由劉德楠及被告丙○○、庚○○仲介暨指示被告子○○運送,而共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壬○○調包、並陸續經由被告丙○○、庚○○仲介,而共同販賣麻黃素以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四已將麻黃鹼、假麻黃鹼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是以,被告戊○○、壬○○、丙○○、庚○○在93年1月9日後販賣麻黃素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子○○在93年1月9日後並無共同販賣麻黃素之行為,無從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另查麻黃鹼、假麻黃鹼雖於88年12月8日已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然僅係並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賣,又經核准登記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制藥品之販賣 ,違反同法第21條應詳實登錄簿冊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予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6人於93年1月9日前販賣管制藥品 麻黃鹼、假麻黃鹼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無從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戊○○、壬○○雖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販賣業者,然僅係得依上開規定販賣管制藥品,非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仍任意販賣業經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鹼、假麻黃,可不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併予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戊○○、壬○○均身為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被告乙○○亦為商業負責人,亦依前揭被告戊○○填製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 參照)。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被告戊○○、乙○○、壬○○分別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業者,均負有詳實申報之義務,其等分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函上登載不實內容,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結存情形及出口情形,且前開事項既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壬○○以不 實內容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辦理報關部分,因貨櫃出口,本應由海關人員實質查驗貨物是否與出口報單所載內容相符後,始得放行,並非該事項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關稅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自明,故被告壬○○ 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固分別係以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者,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 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 戊○○、壬○○、丙○○、庚○○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壬○○分別議定以假交易、假出口方式調包麻黃素,而分別推由各該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填製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申報函,是就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6人固為 共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應各負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責任,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癸○○、莊繡霞填製統一發票及匯款,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三福報關行人員報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乙○○、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壬○○、丙○○、庚○○先後多次販賣第四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子○○先後多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戊○○、乙○○、壬○○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壬○○、丙○○、庚○○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壬○○分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6人均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販賣先驅原料麻黃素,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累犯: 被告戊○○於88年1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3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3年9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6月確定,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9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調包、假出口鹽酸假麻黃鹼之流程及共犯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有筆錄在卷可稽,又其供出扣案鹽酸麻黃鹼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犯為最刑本年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 案件,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時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資料,是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乙○○共同被告戊○○調包麻黃素7079公斤之犯行於93年4月6日業已查獲(與被告壬○○涉犯假出口23.5公噸部分係經被告壬○○供述始查悉不同),綜合卷證內容,檢調單位並未因而破獲被告戊○○之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犯 行,況被告乙○○雖於查獲當日供承部分犯行,然於93年4 月14日起旋翻異其詞,致錯失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先機,復未進而查獲經調包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然本院衡酌被告乙○○於偵審中既明確共犯戊○○之犯罪事證,又被告乙○○毫無管制藥品之經驗,一時短於思慮,受被告戊○○利誘,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參與販賣之時間僅數月,在本案之地位非為主嫌,而係配合被告戊○○指示負責申報管制藥品,從未實際接觸麻黃鹼、假麻黃鹼之較附屬角色,其於偵審中對於犯罪情形供述甚詳,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6人就前述各該犯行,分別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利用管制藥品管制漏洞,不斷調包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售予製造毒品集團,自92年起至94年7月1日遭羈押之前止,成功調包、售出麻黃素數量龐大,使不法之製造安非他命集團因此得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充足,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重大;被告乙○○因貪圖利益,竟甘於依附被告戊○○賺取不法錢財,殊無可取,惟其涉犯部分大多為被告戊○○主導,且受被告戊○○利用,所得有限,其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戊○○之犯行;被告壬○○身為管制藥品藥商,富有藥品知識及經驗,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配合被告戊○○調包而使管制藥品流入市面,進而造成毒品氾濫,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主動供出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等待事項及共犯戊○○之犯罪事證,經核其供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事證係針對毒品販賣最上游之防堵,又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查獲5.4公噸麻黃鹼 ,防止再遭繼續販出予製毒集團,對於維護公共利益甚有助益;被告丙○○、庚○○二人直接將麻黃素推銷至臺灣南部地區,且數量、次數不少,惡性僅次於被告戊○○,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被告戊○○之犯行,詎於起訴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心;被告子○○明知戊○○有前開犯行,仍協助運送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其雖於偵查中曾坦承部分事實,並明確指認出被告丙○○、庚○○,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戊○○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壬○○、丙○○ 、庚○○各併科10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戊○○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壬○○、丙 ○○、庚○○、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依犯罪之性質,亦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7年、6年、3年。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中無共同幫助之概念,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之行為,仍要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或其他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案因被告等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販賣所得,應依前開原則宣告沒收。 ㈡經核: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即94年6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360巷5號查獲扣案物品),係被告戊○○、乙○○用以調包、混充麻黃素,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鹽酸假麻黃鹼216包、合計5400公斤(即94年7月6日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137號扣得60包、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177巷7之3號扣得假麻黃鹼156包,每包各25公斤),經鑑識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原料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該條本身毒品在內,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不得以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戊○○、壬○○、丙○○、庚○○四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該部分復屬被告戊○○、壬○○、丙○○、庚○○四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鹽酸假麻黃素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5033號判決意旨)。 ⒊辛○○案扣案之麻黃素1包(淨重24732公克,取1公克供鑑 驗用罄,餘24731公克),係92年7、8月間販賣之退貨,業 據辛○○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筆錄在卷可憑,雖此部分行為時麻黃素非屬第四級毒品,惟仍屬被告戊○○、丙○○、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鑑驗 耗用之麻黃素業己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被告戊○○交予被告丙○○之保密電話1支(即NOKIA銀紅色電話1支),已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麻黃素聯 絡使用,屬被告戊○○、壬○○、丙○○、庚○○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戊○○交予被告丙○○之印有「KETAMINE」、「KETAM INEHYDROCHLORIDE」標籤資料,雖經被告戊○○表明可出示予買家,然因其上並無記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內容,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⒍戊○○、乙○○或戊○○、壬○○所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管制藥品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申報函等業務文書,分別經申報、提出予主管機關,部分為各該機關依其職務持有之物,部分則涉及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華成公司彼此間私權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尚無法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係義務徵收原則。總計戊○○自90年至94年間共販賣麻黃素25.975公噸(即與乙○○假買賣而自行持有、處分之7975公斤,加上與壬○○假交易而自行持有、處分之23.5公噸,扣除已查獲扣案之假麻黃鹼5.4公噸,再扣除壬○○於搬運中損失之1000公 斤),以每公斤之最低售價1萬5千元計算,是其財產財產至少000000000元。被告丙○○、庚○○仲介每50公斤可賺40 萬元,如二人平分各獲利20萬元,已據被告丙○○、庚○○於本院供述明確,依最有利於被告以販賣1000公斤、二人皆平分其利益認定之,合計被告丙○○、庚○○所得財產至少各400萬元。被告乙○○供承已分得佣金100萬元,被告壬○○供承其佣金以每公噸50萬元,如1次出貨2公噸80萬元計算(前3次出貨各500公斤,按每公噸金額減半即25萬元計算),其二人所得財產各100萬元、1015萬元。被告子○○所得 財產,依其供承送貨7、8次,每次給予2千元至6千元不等,採有利於被告原則,均按最低金額、次數認定,合計14000 元。至於被告戊○○雖另給與被告子○○價值110萬元LEXUS汽車一部以資安撫,然被告子○○主觀上認該汽車係充抵其任職之初提供予寶生公司之另部汽車,故該部分亦採有利於被告子○○原則,不認定為財產所得。再按金錢係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被告6人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均無證據證明其不存在,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戊○○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等動產,係被告戊○○所有,為保全前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尚無從 遽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同條例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所得(詳後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壬○○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等罪。又被告戊○○因所經營之旗下企業近五年來均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入不敷出,戊○○除利用販賣麻黃鹼不法所得支付公司虧損,同時積極於越南、尼泊爾、不丹、中國大陸等國家建立據點、設立公司,更於92年以後,又在國內不斷購置產不動產,大量收購古董、沈香、佛珠、佛像、法器、珠寶、黃金、玉器等物品,將不法所得轉為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保存,並以被告乙○○亦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掩飾前開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戊○○、乙○○涉犯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1項及第9條1項之罪云云。 二、惟查: ㈠偽、變造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變造公 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將文書本身有所更改,致變異其本質者而言。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壬○○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以其等於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或申報函上填載不實內容為由,惟被告戊○○、乙○○、壬○○既分屬寶生公司、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華成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權制作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又被告戊○○、乙○○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稽查機關並無不准許此種情形,已據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地位結證屬實,而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稽查人員確有前往億天公司稽查,有前開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覆本院函文可憑,是本案既經稽查,而稽查人員並無質疑裝置管制藥品之容器、標籤等事項,復可佐證被告乙○○以證人地位所為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為管制藥品買賣業者,其既得將管制藥品進口標籤影印使用,即屬有權制作管制藥品進口標籤者。是被告戊○○、乙○○、壬○○所為,均與偽、變造文書須為無制作權人所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無從論以偽、變造文書罪。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戊○○固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亦持之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然並無證據足證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被告壬○○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辦理假出口,亦無證據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逃漏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此觀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自明,故華成公司因假出口若有何逃漏關稅情形,亦不在稅捐稽徵法處罰之列。故被告戊○○、乙○○及被告戊○○、壬○○行為,均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形。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並非刑事處罰之依據, 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論罪。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乙○○有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不能遽以論斷被告有本件洗錢犯行。況公訴人以凡屬戊○○攜至公司之現金或其販售管制藥品來自毒販之票據、匯款,其即會指示不知情會會計填載登帳,科目均以「股本」登帳,摘要則寫為「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張董處理」或「張董私人處理」,以便與寶生公司其他帳目區別,戊○○乃以此方式將個人及公司之帳戶混合使用,且以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洗錢帳戶云云,然其茍確有洗錢之犯意,又何須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前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登帳,由此益徵並無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壬○○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4條等 罪,均有未合,本院原應被告戊○○、乙○○、壬○○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修正前,以下同)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