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 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誠泰銀行永 康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帳戶),並領取存摺一本及 提款卡一張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火車站對面大樓,將其前開誠泰銀行帳戶,連 同之前申請之高雄站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 開誠泰銀行帳戶及高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便由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七日十四時許,撥打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力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抽獎活動,甲○○因參 加活動經電腦選號中獎,要求甲○○繳納稅金及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甲○○不 疑有詐,誤認自己中獎,即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 數字,而分別匯款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九十萬元至乙○○上開之誠泰銀行帳戶 及高雄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嗣經甲○○發覺有異而知受 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誠泰銀行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高雄郵局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高雄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誠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各一件、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甲○○詐騙財 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 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 核其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之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意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