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設立第00 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在該銀 行外面,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方永誠(已死亡),由方永誠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丙○○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後,即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力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抽獎活動,利用電腦抽中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才能領取獎金,使乙○○信以為真,誤認自己中獎,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其中之十萬元、八萬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再利用丙○○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金融卡領出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嗣因乙○○遲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附表一所示曾博先所有高雄站前郵局帳戶、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邱泰源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暨被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預知他人購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竟仍將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方永誠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自有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他人購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竟仍將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包括提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嗣取得被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雖危害社會治安,但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轉售代價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目的亦在掩飾詐得財物,仍將其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並非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其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朋友轉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取得被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迄未查獲,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尚無非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預知取得其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印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郵局匯款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至高雄站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曾博先帳戶。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郵局匯款八萬元,至台南北小北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邱泰源帳戶。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郵局匯款二十八萬元,至台南北小北郵局第000 00000000000號邱泰源帳戶。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六十四萬元,至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 000000000號邱泰源帳戶。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九十萬元,至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曾博先帳戶。 附表二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邱泰源所有附表一所示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自曾博先所有附表一所示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八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