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唯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之股東有丙○○、魏江峰、曾永祥、江佩煜、魏汝真、魏汝珊及甲○○、乙○○8人,全部股數為5000股。丙○○明知甲○○ 、乙○○未出席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僅有其餘股東6人,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僅有2600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麗玉製作部分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部分內容為「‥‥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伍仟股(全體股東八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仟股。)」部分不實,且就當日討論事項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票選結果之表決得票數即當選權數為不實之記載,並委由不知情之林麗玉於93年1月6日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之真實決議內容即選出「丙○○、魏江峰、曾永祥為董事,江佩煜為監察人」之結論,持上開出席股東人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及得票數部分記載內容不實,惟決議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之內容真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二人,而據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變更登記曾永祥係董事,江佩煜為監察人。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不知林麗玉會把議事錄誤打為8個人 云云,惟查: (一)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全體股東除股東甲○○、乙○○並未出席,且其二人所持股數為2400股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合計所持股數為2600股,當天並有選出新任董事為丙○○、魏江峰、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等情,亦為被告丙○○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指訴,核與證人江佩煜、曾永祥、魏汝珊、魏汝真及魏江峰之證述相符,並有唯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佐,是當日股東臨時會確非全體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亦非5000股;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麗玉所製作之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竟記載「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5千股(全體股東計8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千股」等內容,此部分內容確屬不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應係2600股,而當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票選結果,雖該合計2600股之股東推舉「董事為丙○○、魏江峰、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惟2600股之選舉權數合計就改選董事案(因要選出3位董事,2600股x3應僅有7600股選舉權數) ,自無可能出現3位當選董事之合計當選權數逾7600股( 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計算,3位當選董事之當選權 數達5000 +4900+4000合計為13900股),就改選監察人案,亦無可能出現當選權數5000股之情形,是上開表決得票數(即當選權數)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且被告確有委任不知情之林麗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並持上開部分內容(即出席股東人數、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及表決得票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經濟部辦理唯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唯豐公司93年1月6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二)再查,丙○○係口頭方式委託告知證人林麗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並持交唯豐公司印鑑章、董監事印鑑章、新任股東身分證影本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由證人林麗玉依據歷年為唯豐公司製作會議議事錄之慣例,製作該份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唯豐公司係家族企業,歷年來從未告知林麗玉股東會實際出席人數,林麗玉均逕以股東登記人數繕打股東出席人數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另案證述明確(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50號卷第61至63頁) ;被告係唯豐公司之董事長,將經營公司用之重要董事印鑑交予證人林麗玉,用以製作其擔任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有就林麗玉製作之議事錄視為其自行製作之意;況其明知證人林麗玉歷次製作之議事錄均以股東登記人數為股東出席人數,而此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亦與原任董事甲○○、原任監察人乙○○有關,其二人並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被告卻仍由證人林麗玉依據慣例以股東登記人數為股東出席人數製作議事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其具偽造及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犯意亦明。 被告丙○○猶辯稱:不知林麗玉誤打議事錄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可佐;查被告丙○○於93年1月1日係唯豐公司董事長,亦係當日唯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主席,業務上並負責主持該次臨時股東會,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丙○○與魏江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遍查全卷,依證人林麗玉之本院證述,本件係受被告丙○○之委託,且與魏江峰並無聯繫等情(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50號卷第60至6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魏江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尚難認魏江峰與被告係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麗玉製作並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唯豐公司董事長即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其委請林麗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所偽造之事項係「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人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表決得票數」之內容部分,對被害人甲○○、乙○○所致之危害,暨其犯行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魏江峰(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月6日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全體股東除股東甲○○、乙○○並未出席,且其二人所持股數為2400股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合計所持股數為2600股,當天並有選出新任董事為丙○○、魏江峰、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等情,亦為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江佩煜、曾永祥、魏汝珊、魏汝真及魏江峰之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唯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佐,是當天股東臨時會確有「推選出董事為丙○○、魏江峰、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之事,已堪認定;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麗玉所製作之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竟記載出席股東8人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數5000股 及表決得票數之內容,此部分內容係屬不實,已如上述,且查,被告確有委任不知情之林麗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並持上開部分內容(即出席股東人數、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及表決得票數)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經濟部辦理唯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亦據之變更登記「唯豐公司之董事為丙○○、魏江峰、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之事,亦據被告及證人林麗玉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唯豐公司93年1月6日變更登記卡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惟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有部分內容關於股東出席人數、出席股東代表應持有之股份數及表決得票數之記載係屬不實,惟關於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則屬真實,亦如上述,再參以當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真實之出席股東之代表應持有之股份數為2600股,已如上述,顯見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縱93年1月1日上開唯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亦應係由股東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民事上並非無效,且該決議既經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決議,該決議內容縱就得票數之記載係屬不實,惟對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確有推選「董事為丙○○、魏江峰及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之事,該事項既無不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麗玉將該推選新任董事、監察人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據之變更登載唯豐公司之「董事為丙○○、魏江峰及曾永祥,監察人為江佩煜」,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再參以依經濟部之唯豐公司變更登記卡,並未登載「93年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人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表決得票數」等不實內容,亦難認該次變更登記,有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亦明。 (三)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使公務員為何項不實事項之登記,自難認被告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部分係處 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 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千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