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經台新銀行徵信後,同意甲○○之申請,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K─8058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前開貸款,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期攤還本息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居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五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六號一樓之「國泰當舖」,而得款一萬元,嗣自第十一期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三十九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9K─8058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國泰當舖,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貸款所得款項是借給友人即案外人周俊賢,周俊賢曾承諾會負責繳清貸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致成及承辦本件貸款之證人蕭春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單、訪示照片單、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催繳紀錄、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國泰當舖)、當票、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及訪視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應遵守上開契約之約定,不得將為動產抵押標的之自小客車出質,竟仍將之出質典當予國泰當舖,並貸得一萬元之借款,自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貸款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自行享有,抑或貸予他人,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徒執上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為得科銀元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二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