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晚上某時,至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學園街口之楊錦戀、何宏原所分別開設之「活力早餐店」、「G2000洗車場」(為同一址,均為開放空間)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早餐店內之白鐵製圓板凳9張、白鐵 製摺疊式餐桌1張,再以不詳方式,鬆開並竊取該洗車場內 以壁虎螺絲(未損壞)鎖住之置物推車1臺。得手後,即將 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放置在該推車上,欲運離該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其行經同鎮○○路92號「清水衛生所」前時,為欲前往上述早餐店、洗車場巡視之甲○○(為楊錦戀之夫、何宏原之父)所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有拿1張椅子用來墊腳, 以便撕去電線桿上之廣告貼紙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本件警方當時前往處理逮捕被告及事後再次勘查現場時,均未發現該處有何被告所稱之廣告貼紙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犯二個監督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年逾64歲之老婦人,顯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不佳,本件所竊取僅係板凳、餐桌及置物推車,價值不高,且被告因患有妄想症致精神狀況較為不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紙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 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