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政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凌晨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7- 882號營業曳引貨車,在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179.6公里處,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 乙○○駕駛Y3-573號營業大客車在甲○○前方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國道高速公路直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在前方行駛由乙○○駕駛之Y3-573號營業大客車,致乙○○因而受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乙○○就醫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處理事故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 幀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更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以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顯有過失,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係政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被害人乙○○就醫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處理事故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亦具狀陳明請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一切情狀,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