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2日22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DQ-50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清泉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主要係以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敏益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蔡敏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照片3張 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當日飲用酒類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辯稱:當天騎乘之機車就停在飲酒地點「尚青小吃部」旁,當時酒醉的很厲害,印象中是要騎機車回家時,但因酒醉倒地,就被警察查獲,實際上根本沒騎機車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定有明文。查員警蔡敏益於95年5月18日偵訊時固以證人身份陳述當天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經過,惟證述前後均未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言為公正誠實,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則依據上開規定,證人蔡敏益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2日晚間,因倒臥路旁,經路人報警,員警 蔡敏益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遭機車壓住呈側臥狀,經員警於當日23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蔡敏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記載「無法正常駕駛,而人車倒地」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遭警查獲時呈現人車倒地,且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負責送小吃店的飲料,當時我正好在小吃店與朋友喝酒聊天,被告來跟我聊天,也有坐下來喝酒約十幾分鐘,我看他酒醉,就請他回家,等我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被警察帶上警車,從被告喝完酒後要離開,到我發現警察要帶他上車大約十幾分鐘。員警在小吃店的旁邊的馬路帶被告上警車,距離小吃店約3、4公尺」等語;證人乙○○證稱:「當晚9點多有看到被告在小吃店包廂 內飲酒,出去外面買東西回來,就看到被告要被帶上警車,警車停放位置距離小吃店大約是證人席到法庭法官臺後方牆壁的位置」等語,依據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 於為警查獲前係在「尚青小吃店」飲酒。至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之位置,被告供稱機車原本就停放於尚青小吃店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小吃店客人的機車都放在小吃店旁便利商店處」相符,證人蔡敏益亦證稱「當時便利超商在施工,於騎樓下有停放幾台機車。被告的機車是倒在騎樓的旁邊,被告的機車是倒在柏油地了,被告的機車倒在距離騎樓一小段,大約不到1公尺」,則被告之機車停放及倒地的位 置係在尚青小吃店旁便利商店處之步行可達之距離,亦可認定。被告於尚青小吃店飲酒完畢,步行至小吃店旁便利超商前原停車處騎乘機車,而為警發現人車倒臥於便利超商前柏油路上,至此,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駕車之時段,僅餘由停車地點至倒臥處該段,雖證人蔡敏益證稱「被告當時酒醉的很嚴重,以正常的人有可能將機車牽到被告倒地的位置,但以被告酒醉嚴重的程度,應該不可能」等語,然證人蔡敏益係在被告已人車倒地後始到達現場,業如前述,其並未目擊被告如何將機車移至倒地位置之經過,上開證稱以被告酒醉程度,不可能用牽的方式將機車移至倒地位置等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於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手牽機車步行之方式將機車自停車處移至柏油路時,因酒醉控制力降低而人車倒地之可能,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共危險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