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易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易發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易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5J-333號營業大貨貨車,於民國95年8月8日12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59公里處,因「允許無照之人駕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5年8月29日以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並送達車主 易發交通有限公司。 ㈡沈金龍原持有之駕照,於95年3月3日因駕駛8356-HS號車違 規案(單號:HA0000000),經臺東監理站於95年7月31日依法註銷在案,此後沈金龍即無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因僱用沈金龍為公司司機,並駕駛受處分人所有5J-333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5款,故此案雙罰車主即受處分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 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發生之緣由,為駕駛沈金龍擁有8356-NS號自小客車, 該車車籍係登記於駕駛沈金龍之戶籍地即臺東縣卑南鄉,又駕駛沈金龍案發當時係於受處分人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故舉家遷移至臺中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上開8356-NS號自小客車亦非沈金龍在使用,於95年3月3日該車因超速 被測速而發生超速違規,而違規通知單係寄沈金龍之戶籍地,因沈金龍並未駕駛該車又非居住於戶籍地,故不知上開車輛有違規之事,嗣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又遭臺東監理站郵寄送達81-HA0000000號裁決書,至此因係郵寄送達,沈金龍仍不知伊8356-NS號自小客車已有違規之事實,沈金龍於知 悉該車有違規事實已係在同年9月份,當時已逾繳納罰鍰及 聲明異議期間,而於同年7月31日遭吊銷及註銷各籍車類之 駕駛執照,換言之,沈金龍之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亦一併吊銷及註銷處分,為此沈金龍曾於同年月15日向臺東監理站陳述意見,綜上,不難知悉沈金龍係因伊8356-NS號自小客 車違規,而遭吊銷及註銷處分各籍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係因受處分人所有之5J-333號營業大貨車違規而遭吊銷及註銷處分各籍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又於同年8月8日沈金龍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5J-333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在國道1號遭警察舉發,當時舉發之員警以掌上 型電腦查詢尚不知沈金龍各籍車類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及註銷處分,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95年8月8日,而填單日卻為95年8月29日,衡之常情,本件沈金龍係遭警察攔車查詢 ,倘警察由掌上型電腦查詢沈金龍係無照之人,警察所開出之罰單之違規時間與填單日必然係同一天且會於當日交由沈金龍,然本件上開通知單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同年8月29日以後方寄予受處分人,由此足資說明95年8月8 日當時沈金龍各籍車類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及註銷處分之資料,尚未鍵入監理機關之相關查詢系統內,是警察於95年8 月8日尚無法得知沈金龍各類車籍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及註 銷處分,而係於同年8月底知悉上情後,方於8月29日填單舉發受處分人允許無照之人駕車,否則警察豈會於事後(8 月29日)再寄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理,由此更遑論是受處分人於95年7月31日或95年8月8日能知悉沈金龍各籍車類之駕駛 執照業遭吊銷及註銷處分;況且,聲明人為善盡上開條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皆有上網查詢駕駛人有無違規或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處分之情,皆無相關僅有駕駛人沈金龍93年度之違規資料,而無95年3月3日之違規資料,由此更證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是駕駛人沈金龍於95年8月8日無照駕駛,不能苛責於受處分人,且如前所述,95年8月8日監理機關網站尚無駕駛人沈金龍於95年3月3日之違規及95年7月31日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註銷處分之資料( 即警察以掌上型電腦查詢都無上開資料),更無法期待聲請人能知悉上情,是以縱使聲請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受處分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之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期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該項情形者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 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沈金龍於95年7月31日,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執行註銷駕照處分,註銷時間自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參。而本件受處分人陳稱為善盡上開條例課予之注意義務,皆有上網查詢駕駛人有無違規或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處分之情,然僅有駕駛人沈金龍93年度之違規資料,而無95年3月3日之違規資料,有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沈金龍駕駛執照資格網路查詢表1紙可稽,故駕駛人沈金龍於違犯 本件交通違規案時即95年8月8日,其各籍車類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及註銷處分之資料,尚未鍵入監理機關之相關查詢系統內,是原舉發機關員警於95年8月8日舉發駕駛人沈金龍時,亦無從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到沈金龍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及註銷處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關於駕駛人沈金龍於如95年6月15日東 監違裁字第裁81-HA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所示之吊扣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於何時執行?並自何時起上網登錄於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相關查詢資料庫中?」等事項,經臺東監理站函覆:「駕駛人沈金龍之駕駛執照係依裁決書主文於95年7 月31日起執行吊(註)銷處分;並於95年8月17日轉檔登 錄於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相關查詢資料庫中」等情,有臺東監理站96年2月26日高監東字第0960002236號函在卷可佐。 故駕駛人沈金龍各類駕駛執照遭吊(註)銷處分係至95年8 月17日始登錄至查詢資料庫,則駕駛人沈金龍於95年8月8日當日出車時,不論係受處分人公司或係當日舉發之員警,均無法於資料查詢庫中得知相關沈金龍各類駕駛執照已遭執行註銷處分,而此益徵本件受處分人陳稱其公司確有於駕駛人沈金龍95年8月8日出車時,上網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經該公司查核無誤,且當時駕駛人沈金龍駕駛執照資格相關查詢資料庫中亦無顯示其各類駕駛執照已遭執行吊(註)銷乙節,應堪採信,可認受處分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則受處分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是受處分人之辯解,洵非無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行為人確有上揭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