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CB0三五七七五號、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時十五時四分駕駛車號RJ—九0九八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二九九‧五公里時,經雷達設定行速為每小時一一六公里,超過速限十六公里遭逕行舉發;另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分,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因在禁止停車標(黃)線處所停車遭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接獲上開二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因經濟上因素,乃於九十五年三月監委請兒子黃彥瑋代為書立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自願接受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惟遲未收到臺中區監理所之駕照處分通知公文,嗣後受處分人於同年四、五月間,再委由另子黃永旭向監理單位查詢數次,經告知需再行等候通知公函,聲請人等候仍未收到任何公文。至同年十月經子黃永旭至豐原監理站辦理換照並詢問相關事宜,始發現豐原監理站已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經再向監理機關確認,發現監理站曾先為處分並將裁決書送往受處分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八0號之地址(受處分人於捨棄聲明異議時,即由兒子代填送達處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0號),致受處分人未收到任何裁決書文件,而遭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先向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中監豐字第0九五二一00七九四號函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該站為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已填具新的送達處所住址,即信賴公文會寄到該地址),乃同意撤銷原處分,惟竟改裁處應繳納罰款,二件共應繳交七千二百元,其中就超速部分顯然係依照逾越到案日之最高金額罰鍰,似有不當。 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為從新從優原則。又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處分機關因疏未注意受處分人曾另陳明通訊住址,而仍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送達原裁決處分,嗣為確保人民之信賴利益,同意撤銷對受處分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屬正確,惟竟改依逾越到案日之最高金額另為罰鍰處分,實屬不當。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七月一日以後罰鍰不繳納,依法送強制執行,不得易處吊扣作業。惟受處分機關遲未通知受處分人應按裁決書繳納罰鍰或易為吊扣駕照處分,乃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疏失,實不應將於其未到案之不利益歸由受處分人承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依據原到案日之最低金額予以裁決,方符合從新從輕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第二次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爰智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J—九0九八號自小客車有前開所述違規事實,經臺中區監理所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審查後,同意依指駕作業規定,辦理該案違規轉罰予事實駕駛人甲○○○。該機關因而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違規 停車部分)、第裁六三—ZCB0三五七七五號(超速違規部分)裁決,並將裁決書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寄交甲○○○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豐原市○○街八0號」,前者依法寄存於豐原郵局,後者則由衣風格服飾店許雅雲代簽收。詎受處分人均未遵期到案,故遭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執照註銷。經受處分人至本站申訴稱:其業曾於辦理違規轉罰予事實駕駛人時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0號」,本站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同意撤銷前開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因違規停車罰鍰一千二百元,復 於同日重開第裁六三—ZCB0三五七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因違規超速駕駛罰鍰六千元。然受處分人仍不服本站之第二次重開裁決,認其因經濟因素,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指駕申請,目的即是選擇吊扣駕照替代罰鍰,且當時有陳明地址,並電話洽詢聯繫豐原站事宜而主張該二筆違規案應適用修訂前之法條,並以低額裁決云云。惟本件所為之二份第二次裁決,乃依據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三九八0一號函暨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七二八0號函釋而為裁罰,故全案移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車號RJ—九0九八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智訓有限公司曾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向臺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指駕,而將其違規停車、違規超速行為之處罰轉罰予事實駕駛人甲○○○時,陳明其住址係在「豐原市○○○路二三0號」等情,有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委託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為認定。是本件處分機關因疏未注意受處分人甲○○○曾另陳明通訊住址,而仍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街八0號)送達原裁決處分,嗣為確保人民之信賴利益,同意撤銷對受處分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為第二次裁定(包括第二次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 000號裁決及第裁六三—ZCB0三五七七五號裁決), 核無違誤,合先敘明。(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係針對該等第二次所為之裁決書而為,亦屬明確,以下論述亦均係就該等第二次所為之裁決而為說明,在此一併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裁六三 —ZCB0三五七七五號裁決書,均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送達證書送達受處分人黃張秀銀所委託之黃永旭(與受處分人為母子關係),經受託人收受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機關之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資為憑,尚未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屬合法。惟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權,性質上均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若無明文規定得予捨棄,有權告訴或聲明異議人縱使予以捨棄,該捨棄之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參照),然道路交通案件之聲明異議程序,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業已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捨棄道路交通案件之聲明異議權之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若受處分人捨棄聲明異議權在先,復又向法院聲明異議,本諸「禁反言」之法則,該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分別就臺中縣警察局所製發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CB0三五七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明捨棄聲明異議權,有卷附受處分人委託棋子黃彥瑋所出具之切結書(委託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其既已表明捨棄聲明異議權而喪失聲明異議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為本件異議之聲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況「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違規停車及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駕駛)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及第裁六 三—ZCB0三五七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一千二百元、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益徵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六、而受處分人甲○○○雖另辯稱,前開二件裁決應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查: ㈠主管機關「易處吊照」乃行政處分: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⒉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亦即以該裁決處分業經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再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而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在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㈡受行政處分之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 ⒉如上所述,本件主管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 ㈢是本件受處分人就該等違規行為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