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志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186-GJ號營業大貨車,先後於:⒈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3.8公里處,因駕駛人盧萬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大貨車;⒉於94年11月29日14時48分,在國道1號北向247公里處,因駕駛人盧萬吉持小型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分隊、第4分隊分別查獲舉發,受處分人因均逾到案日,分別於94年12月10日、95年1月6日始提出申訴,該站遂於95年1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 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8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及新台幣6萬6千元,並吊扣牌照3 個月,逾期則各依裁決書所載之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志觀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件違規車輛186-GJ之實際所有人為洪松坤所有,且僅係靠行登記在聲明異議人公司名下,該車輛實際營運均由洪松坤本人負責,聲明異議人與洪松坤之間並不屬於僱傭關係。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本件違規車輛,聲明異議人僅係接受靠行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洪松坤,且本件違規駕駛人盧萬吉,並非聲明異議人所允許靠行之司機,而係洪松坤所允許駕駛之人,聲明異議人根本無從防範洪松坤何時何地會允許一個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去駕駛營大貨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公司自不受上開法條處罰之拘束,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開車號186-GJ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且先後於94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3.8公里處;及於94年11月29日14時48分,在國道1號北向247公里處,因駕駛人盧萬吉持小型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2次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本件受處分人雖以:本件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僅係接受靠行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松坤,且本件違規駕駛人盧萬吉,並非受處分人所允許靠行之司機,受處分人根本無從防範洪松坤何時何地會允許一個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去駕駛營大貨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受處分人自不受上開法條處罰之拘束等語置辯,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洪松坤所簽訂之車輛靠行切結書乙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號186-GJ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既登記為受處分人名義,受處分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則該車對外所發生之任何違章,受處分人均應負責,如此始符合登記之旨意,縱該車實際上屬洪松坤所有,而靠行於受處分人,惟此僅為受處分人與洪松坤間之內部關係,乃受處分人得否依此內部關係向洪松坤求償之問題,尚難執此謂其非汽車所有人而而冀求免責。況受處分人僅提出車輛靠行切結書以資證明其與第三人洪松坤間係屬靠行關係,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事,是其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名義上所有之上述大貨車,先後於前開二時、地,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盧萬吉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舉證已符合免罰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台幣8 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及新台幣6萬6千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逾期則各依裁決書所載之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