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十六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原處分機關將寄發之裁決書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某日因事至戶籍地址始接獲上開裁決書,即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後獲告知其另有數張違規之裁決書,其均未接獲,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務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六時十七分,駕駛七九六九─JV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原五號橋西側,行車速度超過最高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為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對於駕車超速違規之情狀不否認,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受處分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遷入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迄今並未遷出,佐以受處分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文書送達地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文書之送達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駕駛七九六九-JV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原五號橋西側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作成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到案,因郵政機關按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大智郵局,受處分人自上開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逕行裁決作成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經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二十四號遞送,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改由位於上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湯文憲以蓋有受處分人現居處「安展商行-臺中市○○街十六號」之印章戳記代為收受送達無誤,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 份、送達證書證書兩份及現場違規照片兩幀可稽,前開送達均依法為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逕行舉發、裁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原處分機關將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