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福商行即詹漢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信福商行負責人詹漢水,所有之車號Z四-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路、公益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除應處罰駕駛人外,連帶車輛所有人亦應一併處罰。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知其員工之駕照業經臺中市監理所逕行註銷,致生受處分人之員工無照駕駛大貨車違規情事,如受處分人所有之大客車牌照遭吊銷三個月,將影響受處分人經營其生意並使用該車,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員工詹漢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駕駛Z四-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永春東路、公益路口,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駕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異議人吳雪雲到庭供稱:「本件應是信福商行提出異議的,因我不懂法律程序,請讓我有補正的機會,因詹漢文同時提出二件異議狀,一件是詹漢文本人提出的異議狀,而本件應該是信福商行提出的異議狀,當時是蓋章蓋錯了,請准我補正」、「當時我雇用詹漢文時,我有看他的大客車駕照,才雇用他」、「詹漢文的大客車駕照被電腦註銷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直到詹漢文離職後去找我,我才知道詹漢文被吊銷駕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詹漢文到庭結證稱:「我有大客車駕照,約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取得駕照,但約在九十二年十月或十一月間駕駛大貨車在彰化市國道一號附近違規右轉被開紅單,我在紅單上有簽名,該紅單被罰新臺幣九百元,後來將罰款九百元交給我大嫂請其代繳,因大嫂忘記代繳,後來監所又寄白單催繳是我父親簽收的,之後因沒有繳罰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被電腦註銷執照」、「大客車駕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我去繳第二張罰單未依號誌規定行駛,罰款九百元,我去繳罰款時,當場被主辦人員將我的大客車駕照沒入」、「我本身並不知道被吊銷駕照,所以沒有告訴老闆」、「在信福商行就職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底農曆年後才離開信福商行」(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我同意補正異議人為信福商行,因當時我不知法律程序蓋章蓋錯了」、「我原來持有大客車駕照,向幸福商行應徵時,我有將該執照給信福商行看,之後被電腦註銷,我自己不知道,當然信福商行也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信福商行,其所有之車號Z四-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得知:該駕駛人詹漢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領普通大客車駕照,九十二年十一月即已受雇於該公司,查該駕駛人前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逾期不繳納罰鍰,經臺中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依裁決書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其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嗣駕駛人詹漢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遭警員舉發違規時,已距一年九個月期間,受處分人竟仍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之責任,自不得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免責。亦即受處分人於僱用該駕駛人期間,未按日或按月查驗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日、審驗日,至遭員警舉發前,皆未能查證出大貨車駕駛人詹漢文大貨車駕照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時經臺中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之情事。如受處分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應當輕易發覺上情。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顯屬卸責之詞。退步言,駕駛人詹漢文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到本院供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伊去繳第二張未依號誌規定行駛罰單,繳罰款九百元時,當場被主辦人員將伊的大貨車駕照沒入云云。準此觀之,駕駛人詹漢文無照駕駛受處分人之Z四-三三一號大貨車,已達一個月之久始遭臺中市警察局員警開單告罰,受處分人仍未查覺上情。顯見受處分人未盡注意應查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大貨車駕駛資格之責任,是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又信福商行之負責人為詹漢水,並非吳雪雲,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證,是原聲請狀上所載,吳雪雲並非該商行之負責人,其以吳雪雲之名義聲明異議,亦非妥適,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