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六0-G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國光、忠明南路口舉發五J—六0二八號車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經警鳴笛手勢指揮拒絕停車加速逃逸(忠明南路東往西)」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九五00一四四四五號函覆該五J—六0二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中監違 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五J—六0二八號自小客車平時均是總經理甲○○所專用,而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總經理甲○○已於同年月四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直到同年月七日才返國。又,林總經理曾至分局與掣單員警王志忠洽詢,員警回答當時所憑者乃眼見之車輛車號,但並未記下車種、顏色。復又,值勤員警所開立之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案發當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但填單 日期竟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認系爭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車輛,確係受處分人公司之總經理甲○○所專用,甲○○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出境至越南未在國內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陳述外,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登機證、受處分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各一紙在卷可佐,衡情證人甲○○當無為迴護受處分人免受本件交通裁罰而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其證詞應值採信。是以,甲○○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違規當日,並未身在國內,應無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路路段違規之可能。再者,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係甲○○所專用,而甲○○之家人子女均尚年幼,受處分人公司並無其他員工駕駛該車輛,且甲○○亦證稱當天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而係停放於家中等語。況且原舉發機關至今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借予他人使用駕駛該車之事實,則執勤員警是否能明確認定該件之違規人即是受處分人或其使用人所駕駛,即有疑義,此等不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受處分人負擔。是本件違規是否係執勤員警誤看車號或為他人偽造號牌使用所致,仍有待查明。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或其使用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