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處: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受處分人所聘僱之司機黃共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四三○─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十四線二十五K處,因「裝載天然級配總重四十六點八三公噸,核重三十 五公噸;超重十一點八三公噸。(經會同司機至草屯農會南埔辦事處過磅)」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JA0000000)舉發。案 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訴書,本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JA0000000號裁決書裁 罰新臺幣三萬四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本案經查草屯農會南埔辦事處地磅處,因該車司機黃共標過磅前並未出示相關已過磅資料,且過磅當時係應警方執行公權力之方便使用該地磅,過磅結果為四十六點八三噸亦為正確度量值,該地磅當時仍正常使用中,故該車違規超載屬實,爰將全案移請貴院卓裁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則以:本件駕駛人黃共標先生違規超載屬實,惟草屯鎮農會南埔辦事處之承辦人員告知本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定最高秤重之重量為四十噸,則本件秤重為四十六點八三噸,其超過六點八三噸應均視為不屬違規範圍之內,原處分機關之核重標準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四三○─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黃共標至草屯農會南埔辦事處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二)查異議人所爭執之草屯鎮農會南埔辦事處之地磅,係「東穎衛器有限公司」所申請,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10BZ 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係在該地磅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至於異議人所稱該地磅最高秤重之重量僅四十噸云云,查度量衡業者申請地磅合格證書時,常因經濟部標準局之地磅測定車輛重量有限,無法測量到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量標準,故合格證書上只能記載該局能測量之重量(即四十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磅僅能秤重至四十公噸之物,此有本院與經濟部標準局第四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既載重四十六點八三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一點八三公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