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6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本案伊係遭人冒名駕駛車輛違規,伊之前亦曾因遭冒名而為高雄縣警察局傳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係當場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由違規人當場簽收,且遭執勤員警代保管OQ-○一九號車牌一面,有關筆跡鑑定一節,事 涉專業,宜由法院查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為警當場舉發,並扣得OQ-○一九號車牌一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次查,OQ-○一九號車牌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時,係登記在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為曾楊月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警報案稱 OQ-○一九號車牌遺失,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向監理機關 申辦該車牌遺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 (尋獲)證明單及營利事業關係人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駕駛上開車輛遭警舉發交通違規情事,辯稱:伊未曾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姓名非伊所簽署, 伊不認識曾楊月娥,也不知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 曾在該公司上班,未曾開過該公司車子,伊係在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公休,伊未 上班等語。且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通 知單,係伊在現場將車攔截下來,由警員高安祥開單,當初 的駕駛人伊已無印象,對於庭上之乙○○也沒有印象。舉發 當時,駕駛人沒有提供任何證件資料,因為須經違規人同意 才能蓋用指紋,所以本件未讓該駕駛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蓋用指紋,當初駕駛人是否庭上之乙○○ 伊不清楚等語。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 曾楊月秀經本院多次依傳喚均未到庭,本件經查既無積極證 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駕車違規之事實,原處分遽認受處 分人有前揭交通違規情事,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