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二件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號、第裁二二-I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汽車租用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段及彰化縣溪洲鄉○○路與俊勇路口,為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領用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六輪〉」之違規,經查證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號、第裁二二-I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百威公司則以:該車係受處分人向金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承租之電動車,於交通管制區內從事接駁遊客事務,該扣案之車輛係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車,並非拼裝車,且當時該車輛係行駛於特定管制區內,並非行駛於一般道路,並無違規行駛之事實,是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本無疑義,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此可知,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之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應無疑義。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之汽車,係係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向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購買之電動車輛後,受處分人再向金鑨公司承租使用,有統一發票一份、支票三紙及電動遊園車租賃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該汽車係由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動車輛,雖未經檢驗合格及申請牌照登記,為仍屬合格正式車場所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輛,並有受處分人提出統一發票一份、富豐電動車出廠檢驗證書二份及公司登記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雖非汽車所有人,惟仍係該違規汽車之租用人,又受處分人所租用之電動車輛,雖確實未依法申領牌照,仍為車廠製造之車輛,並無自行拼湊組裝之情形,容與前開拼裝車之定義不同,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㈡且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道路,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點即屬之,並不以供車輛行駛為限;至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惟此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暢通所為之短期性、暫時性之交通管制作為,並非長期一般管理措施,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應係為維護公眾利益所為之管理規定,非為保障特定人或區域利益所為之管制規定,故而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性質,並無因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為之交通管制作為而有所變更,且本件警察機關係因避免大量汽車進入會場,始進行交通管制,限制車輛行駛於管制路段,惟不特定之行人仍得通行交通管制路段,是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受處分人所辯並非行駛於道路等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向金鑨公司所租用未領有牌照之電動車輛,既非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罰,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該等車輛,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受處分人租用之車輛雖非「拼裝車」,然依卷附之統一發票一份、富豐電動車出廠檢驗證書二份所載內容觀之,仍係具有動力之「電動汽車」甚明,且受處分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道路之事實,其違規情節,堪以認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