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東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K-7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在國三公路一三五公里(北上)處,因「載運鋼筋,經司機出示秤量單,總重七十二‧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十七‧七公噸」之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公司所有8K -7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本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整,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云云。 二、受處分人略以:伊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實施之前,而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伊之違規行為可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以代替罰鍰之處罰,根據行政罰法從輕從新之原則,伊之違規行為,自可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以代替罰鍰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徵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例外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六十五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前者定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目前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後者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見在高速公路超載行駛,由於上述新修正同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尚未施行,故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裁處。惟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處分機關只能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方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似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經查,受處分人本件之違規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之前;次查本件違規案之裁決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處分人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顯於上開新修正條例施行日之後。職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二十萬元,雖然無誤,但逾期不繳納時,應依舊法之規定,先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故裁決書內逕依新法規定記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