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 代 表 人 張進成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統貨運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汽車牌照號碼717—KB號營業曳引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緣受雇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之駕駛陳朝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一分許,駕駛該中統公司所有之車號717—KB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二二‧七公里地磅處接受過磅檢驗,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認有「載運整體物(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九‧五二噸,核重三五噸,超重四‧五二噸(責改)」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異議人當天所運載之挖土機係屬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並非惡意超載,且沿途行經古坑、名間收費站,皆依規定過磅測量載重噸數,均無超重之情形,何以在後龍收費站地磅過磅時有超重之問題?實在不解,故提出本件異議以維權益。況本件717—KB號營業曳引車所承載者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是縱有超載,似應適用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而非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採重量累計方式課以罰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營業曳引車由陳朝沅駕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一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二二‧七公里地磅處接受過磅檢驗時,所承載之物品確實為挖土機之整體物一節,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即製單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明確,復有異議人方面所提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一份存卷,核與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上違規事實欄所載「載運整體物(挖土 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九‧五二噸,核重三五噸,超重四‧五二噸(責改)」等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異議人就系爭營業曳引車(拖車車號NC—C3)之上路載運貨品,乃請領有臨時通行證,且案發當日之駕駛人陳朝沅亦確實有出示該臨時通行證與予過磅站之查驗員警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屬實,復有該通行證號碼為:60B00000000號之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㈢惟查,前開臨時通行證上已明確載明所容許之承載重量為「公噸」一節,有該通行證存卷可查,則縱使系爭車輛載貨上路領有臨時通行證,惟亦不得違反該臨時通行證上所核准之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限制,否則無異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情,應屬甚明。又國道三號北向一二二‧七公里處所設置之地磅(位於苗栗後龍收費站之地磅)乃一準確、具有公信力之過磅儀器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CO0000000號)一份可資佐憑,堪認其過磅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無疑。查本件系爭營業曳引車於違規當日所載運之挖土機於苗栗後龍收費站過磅結果,總重三九‧五二公噸,而該車於當日十八時十一分三十六秒在南投名間收費站過磅結果,總重為三七‧五二公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285號書函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寄送至本院有關系爭車輛過磅紀錄暨相片一份可資為憑,顯見系爭營業曳引車無論是在南投名間或苗栗後龍收費站接受過磅檢驗時,其車輛連同所載物品之總重均超過該臨時通行證之核准範圍,而屬未依據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運輸行為,依此等違規事實,本件原應依據前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規定予以裁處,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本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其適用法條已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並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系爭車號717—KB號營業曳引車違規記錄一次。 四、另本件由陳朝沅駕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於違規當日,雖曾於南投名間收費站通過過磅檢驗,惟該過磅相片上之車重確實為三七‧五二公噸之超重情形,僅因當時限重標準經輸入為四十二公噸,因此未能即時檢驗其有違背前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甚明,惟此種違規已屬明顯,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在名間收費站過磅時未經檢舉違規而認其並無超重之事實。另本院向雲林古坑收費站調閱系爭營業曳引車於違規當日過磅之紀錄,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南工字第0950009750號函說明,系爭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並無在古坑收費站過磅之紀錄,本院自無從據此為何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