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阡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 63-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按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經查本件係於民國95年7月 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舉發房東仁所駕駛阡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19-HJ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員警攔檢過磅時,均未當場提出質疑及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並在過磅單及告發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上簽名收受, 違規事實明確,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告發,並無不符。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阡郁交通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則以: 駕駛房東仁於95年7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19-HJ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行經臺中市○○路,遭臺中市第五分局交通隊小隊長取締超載違規,並指定臺中市○○路橋旁資源環保回收場場內地磅過磅檢查,並依此告發違規超載罰單乙張,惟事後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單位查證,該資源環保回收場場內之地磅並非經合格檢驗之地磅,因此主張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為無效。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主張該資源環係回收場內之地磅並非經合法檢驗合格乙事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該分局以95年10月5日中分交字第0950044070號函回覆 稱:因警察局契約地磅於臺中市北屯區僅有一處,為免造成捨近求遠,故就近由環保資源回收業「泓儒磅秤」免費提供協助警察執行磅秤超載。又據該業者稱其「泓儒磅秤」因只對內使用,無對外營業用,故該磅秤沒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過,有該函附卷可參。惟按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度量衡法規第13條前段及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超載違規事件所使用之地磅係未經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者則以此地磅所為之測量其程序上即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