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七七號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53-KH號營貨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並由後追撞在其車頭正前方偏右側行駛、由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致林侑論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丙○○立即撥打一一0報警並叫救護車,且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梧棲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志銘自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侑論之父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志銘、許信雄於本院勘驗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