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奉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NL-六七號自用大貨車前至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英路交叉路路口之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貨櫃子車停駐於公司工廠廠房前等待裝載貨物,其理應注意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各項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貨櫃子車以南北向,順向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臺中縣沙鹿鎮○○路口之交叉路口十公尺之內,該車之左側車身,並佔用上開路段約三‧五公尺之路面,足以影響同向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適有趙志霖騎乘後載有丁○○之車牌號碼F九N-八一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朝臺中縣龍井鄉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貨櫃子車左後部而滑倒在地,趙志霖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到院前死亡;另丁○○則因未戴安全帽,受有腦震盪、右眉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被害人趙志霖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而被害人趙志霖確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大貨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各項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貨櫃子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貨櫃子車之左側車身佔用上開路段路面三‧五公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其後並致被害人趙志霖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而死亡,被告駐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趙志霖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志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趙志霖於本件車禍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趙志霖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擔任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車運送貨品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二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趙志霖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害人趙志霖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且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所停駐之前開貨櫃子車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丙○○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暨其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十月,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未及衡酌雙方已然和解之具體狀況,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以金錢賠償告訴人趙志霖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其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