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駕駛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9-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8S-51號拖板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當日晚間六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上開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之蔡玉麗,致蔡玉麗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丙○○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之加油站下車查看,發現蔡玉麗倒臥在地,蔡玉麗所騎駛之機車亦倒在路旁;丙○○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對蔡玉麗進行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臨海路與港埠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該日駕駛前揭之曳引拖板車從本案事故地點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該日晚間六時許從日南工廠出發,伊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即現場目擊者於案發後向警方告知被害人蔡玉麗係遭一輛拖板車右後輪輾過致死,警方即調閱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監視器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前一個路口),發現該事故時段只有一部曳引拖板車經過,惟因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八分五十二秒至五十六秒出現之該拖板車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使用Adobe Photoshop7.0軟體之裁切工具(Crop Tool),將畫面中拖板車車牌裁剪後,再以調整自動色階水平(Auto Level)與自動色階對比(Auto Level)、曲線色階調整(Curve)、影像大小(Image Size)等工具大放大解析車牌影像,並針對數位化後之車牌影像,運用數位影像處理軟體作數學運算,以達視覺強化之效果,而研判出該拖板車車牌號碼可能為「□I-51」或「□S-51」等情,此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放大處理後之車牌相片五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則畫面中之拖板車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S-51拖板車,已有二個阿拉伯數字相符,一個英文字母相似;且警方採集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四個車輪輪胎切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採自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物質部分成分,與採自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方前排外側接地面輪胎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四七五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研判上開兩份鑑定書,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一輛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當天除了輾過被害人蔡玉麗之拖板車外,並無其他拖板車經過路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六○頁),且被告亦坦承有駕駛該曳引拖板車經過本案事故路段,因此完全符合前述跡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頭部,況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光碟後,亦不否認畫面中之曳引拖板車為其所駕駛(參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頁),益見被告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頭部,致蔡玉麗死亡而肇事。 ㈡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件事故是晚上六點多發生的,但伊出車時已經六點多了,回到車廠已經七點半了云云,並請求傳訊出貨小姐作證。然事故發生時點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斯時天色黑暗,已無日間太陽光線乙節,有翻拍照片五幀(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監視光碟一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即該曳引拖板車之隨車助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日南工廠出發時太陽還沒有下山,但是經過平交道時天已經黑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既然被告從日南工廠出發時太陽還沒有下山,而該日晚間六時許已無日間太陽光線,足見被告出車時點係在晚間六點以前,則被告事後改辯稱:出車時間係在已無日間太陽光線之晚上六時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出貨小姐,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輪胎有原裝輪胎及再生輪胎之分,再生輪胎沒有專利,臺中港口車行大部分都使用再生輪胎,因為再生輪胎沒有專屬權,沒有固定的胎紋,後來警方有把我們的車頭及板車拖走送鑑定,應該要綜合判斷有無血跡反應及擦撞痕跡來判斷,不能只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云云。然本院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二份鑑定書、監視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及證人戊○○之證詞加以綜合判斷,並非單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業如前述;且警方依鑑定出之車牌號碼清查事故現場附近車行,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找到前揭拖板車加以查扣勘察,雖未能在該拖板車上發現明顯血跡、毛髮及肌肉等生理組織,然勘察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個月之久,因此未能發現上開生理組織之跡證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拖車未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被告前揭所辯要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開車時沒有異狀,僅經過平交道時有振動,所以伊在前方路口加油站停車把貨物重新綁好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伊準備左轉,此時拖板車直行,伊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伊機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伊左邊滑行過來,接著伊就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當時伊看到拖板車好像有停一下子,然後就直走港埠路繼續前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證人甲○○即事故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刮地痕很明顯,照片也可以拍攝出來,肇事車輛煞車痕就在機車旁邊,有二條清楚煞車痕,煞車痕地區有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煞車痕是新的,伊有摸地上煞車痕痕跡,還是黑黑的,代表伊摸的時候不久,有車子在那個地方煞車,拖板車後面輪胎有二個輪子,那二條煞車痕是代表二個輪子之煞車痕,中間有一小條空隙,是同一側之二個輪胎,只有大車才會同側有二個輪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參見警卷第三四、四八頁),被害人蔡玉麗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相距不遠,該煞車痕又位在被害人蔡玉麗遺留之血跡及腦漿上,足見被告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後,發覺有異狀才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口之加油站下車查看,而當時被害人蔡玉麗倒臥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北側路口之斑馬線上,被害人蔡玉麗之機車則倒在路旁,車頭燈及車尾燈均未熄滅,從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由南往北看,仍可清晰看見倒在路旁之機車車前燈及紅色車尾燈,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參見警卷第五一頁)在卷可憑,被告既自承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下車綁貨物,則其下車朝後走時,應有看見被害人蔡麗玉及機車倒在港埠路北側路口上,益徵被告已知其肇事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罪行,即無可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知悉其肇事,且被害人蔡玉麗倒地不起,卻不對被害人蔡玉麗為必要之照顧救護,猶自行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之照顧救顧,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9-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8S-51號拖板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六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蔡玉麗所駕駛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MQ9-226號機車擦撞,蔡玉麗倒地後遭車輪碾過因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⑵被害人蔡玉麗遭拖板車碾過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⑶上開路段於被害人蔡玉麗通過之時段只有一輛拖板車經過,經鑑定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該拖板車車牌號碼號應為□I-51或□S-5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死者是遭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撞擊並碾過,而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蔡玉麗死亡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人等語。 四、經查: ㈠設在海口南路與港埠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六分四十五秒至四十六秒拍攝到證人戊○○騎駛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八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七秒拍攝到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九分一秒至二秒被害人蔡玉麗騎駛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業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則案發當時證人戊○○、被告、被害人蔡玉麗均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且三人間之相對位置為證人戊○○在前、被告在中、被害人蔡玉麗在後,核先敘明。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伊準備左轉,此時拖板車直行,伊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伊機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伊左邊滑行過來,接著伊就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又證稱:伊沒有聽到聲音來源或是看到撞擊情形,因為伊機車在前面,碰一聲是從後面傳來的,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蔡玉麗機車如何倒地,伊看到時,她的機車是從伊左邊滑行過來,人已經脫離機車,在後面被拖板車右後輪輾過,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在斑馬線位置被拖板車右後輪輾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證人戊○○顯未親眼目擊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及為何會遭被告駕駛之曳引拖板車輾過;而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又未拍攝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九九頁);且證人丁○○即勘察被害人機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除左側刮地痕外,並無其他明顯撞擊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本院亦無從由擦撞痕來判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原因,則被害人機車究係因遭其他車輛碰撞,或遭被告車輛碰撞,或係被害人蔡玉麗自行倒地,實有所不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尚難遽此論定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機車。 ㈢從而,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且因無法判斷被害人蔡玉麗為何會遭被告駕駛曳引拖板車輾壓,即無從討論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過失責任即無由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有何注意義務及防免可能性,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