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9號3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村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南屯區○○○街27號l樓之「宏昇行」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兼司機,除自行招攬運送業務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47-RP號自用大貨車,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物,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5年9月18日ll時30分 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ll時49分許途經該路與工業區l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將其車停止於工業區1路左轉後之 來車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內。適逢林珈暄騎乘車牌號碼 LAV-423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珈瑄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林珈瑄仍於同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 不治死亡。乙○○於偵察機關知悉犯罪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富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屬實,復據被害人林珈瑄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警員張富文職務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私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件與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林 珈瑄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l項第4、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富文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